過失犯的追訴權時效可以由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開始算嗎?
問題摘要: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也不適用追訴時效。涉及此類嚴重犯罪的案件,不受追訴時效限制,以確保這些侵害生命的犯罪可以被追訴。對於過失犯罪,追訴時效的起點通常是犯罪結果發生之日,而非犯罪行為發生之日。這是因為,過失犯罪需要實際結果的發生來構成犯罪。因此,追訴時效的計算通常從結果發生時開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在進行建築或拆卸時,若違反建築術成規,導致公共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故意犯罪,尤其是嚴重犯罪(如殺人),法律不設追訴時效。而對於過失犯罪,追訴時效通常從結果發生之日計算,且目前法律未明確對過失未遂行為的處理。承攬工程人或監工若違反相關建築規範,導致公共危險的,可被判刑。如果造成民眾傷亡,還可能會面臨更嚴厲的刑事責任。
律師回答:
追訴權起算時點
刑法第80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有關過失犯的追訴權時效,向來較少被注意。雖然,過失犯的追訴權時效較短,卻可能因時效起算點的模糊,致可能出現比故意犯更長的時效。事件涉及什麼刑責呢?以及有何追訴權時效的爭議問題?結果遲延出現的過失犯罪場合,確定追訴時效起點是以“結果發生之日”抑或“犯罪行為發生之日”為標準,焦點在於結果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要素。
未依建築術成規為設計、施工,有何刑責?
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的"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所謂的「承攬工程人」、「監工人」是指業主及營造廠施工人員,在進行營建工程時,明知違反「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建築技術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所謂建築術成規,散見在以上這些規定中),卻仍執意為之,若因此產生公共危險(須有發生公共危險的結果),即會成立本罪。
若進而導致民眾死傷,另有何刑責?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的"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的"過失傷害罪"及"過失重傷罪"。
刑法時效在這類工安事件的爭議(過失犯)
通常不太會在工程完工時就立即倒塌,例如維冠大樓,雖然設計和施工的結構支撐性不足,比一般大樓更易倒塌,地震才倒塌,維冠大樓倒榻時,已經距離完工過23年。而南方澳大橋倒塌時,也距離完工過21年。
過失致死罪的追訴權時效,如果是從行為終時開始算(就像故意殺人,我著手殺人時,就開始起算時效),那如果拖得夠久才發生實害,那就會因為追訴時效超過而無刑責。反之,如果是從有人傷亡開始起算追訴時效,那就還是有刑責。
先看刑法第80條第2項的規定,其實關於追訴時算的「起算時點」是有規定的,是以犯罪「成立」之日起算。那過失致死罪犯罪成立的要件,除過失外(違背建築術成規),還要有人死呀!所以當有人死的時候,才會成立過失致死罪,不管「過失」行為和「致死」結果中間隔多久,都是從有人死亡時,才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揭示: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即追訴權時效,方能據此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同一意旨)。
刑法上的過失犯罪,須以行為人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但未加注意,最終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為成立要件,這表示過失犯罪屬於結果犯,只有當危害結果發生時,才能成立犯罪,並據此起算追訴權時效,即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不僅包括行為人的過失,還必須有具體的結果發生,否則不構成犯罪,基於這一原則,追訴權時效的計算方式應該與犯罪成立的時間點保持一致,這種規定符合刑法結果犯的基本理論,也確保了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合理性,在實務操作上,這也意味著檢察機關在處理過失犯罪案件時,不能僅以行為發生時間來認定追訴權是否已經消滅,而必須根據結果發生的時間來計算。
舉例來說,假設某建築公司在十年前違反建築安全規範,導致某棟建築結構存在嚴重缺陷,但這一缺陷在當時並未立即造成傷亡,直到多年後,因地震導致建築倒塌並造成數人死亡,在這種情況下,過失致死罪的成立時間點應該是死亡發生的時候,而非十年前的施工時點,這意味著追訴權時效應從死亡發生時開始計算,而非從最初違規施工時開始,這樣的解釋不僅符合法律邏輯,也確保了刑法對於過失犯罪的有效規範,避免因為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時間間隔過長而導致犯罪行為人逃避法律責任。
刑法對於結果犯的處理方式是,只有當犯罪的所有構成要件都已經具備,犯罪才算成立,對於過失致死罪而言,死亡結果的發生是不可或缺的要件,因此,在計算追訴權時效時,應當以死亡發生的時間為基準,而不是單純地從過失行為發生時開始計算,這種方式也有助於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的權益,確保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不會因為時間的拖延而喪失追訴犯罪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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