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問題-法院不給和解機會,違法!

08 Nov, 2017

律師回答:

其實,車禍案件處理就是如何談和解過程,律師個人就遇到許多件雖然一開始,對方雖然很不理性,要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我還是建議我們不能置之不理,而是要提出我方合理金額,並告知法官,我們願意賠償的合理金額,以爭取法院認同,甚至請法院安排調解,除了爭取量刑上優惠,更重要的是,從慢慢溝通過程中,開始了解彼此,一開始的痛苦不方便,在訴訟後期可能變得比較可以忍受,或對方在當事人一再道歉下,終於願於持平給予原諒對方的機會,因此,當事人在調解期間,千萬不要再故意推諉責任了。但是自己要調解,甚至已經快要調解成功,此時可以具狀請法院可我們時間,不要結案,但法院不理,這時候可能會構成量刑不當之違法。

 

此部分可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以…然本件原審定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行審判程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接獲傳票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載民事賠償事件預定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進行調解,倘有成立,足供為量刑或緩刑之參酌,請求將原訂審理程序延期改在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後等旨,嗣上訴人於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在原審法院第三協商室與告訴人王慧文達成調解…上訴人既於原審審判期日前具狀表示可能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請求延期審理,嗣亦於所陳報之民事調解日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此情形,似無以要民事和解為由而拖延訴訟之疑慮,亦與單純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情形者有別。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則此項民事調解,對上訴人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對上訴人之具狀請求延期未予置理,仍於原訂審判期日辯論終結,於民事調解期日前為宣判,並以上訴人尚未和解為由作為量刑及不為緩刑宣告之主要理由,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上訴人是否依調解履行、被害人和解後之態度等均未明,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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