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之因果關係如何認定?舉證上如何調整?
問題摘要:
公害案件的複雜性不僅在於證明因果關係,還在於如何應對大企業的抗辯策略和法律程式中的各種挑戰。公害案件中,因果關係的證明通常依賴於科學和醫學證據。例如,流行病學研究、毒理學分析和環境監測資料等都可能成為證據。專家證詞:由於涉及複雜的科學問題,專家證詞在這些案件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專家可以幫助解釋污染物對健康的影響,並且在法庭上解釋證據。時間延遲:有些健康影響可能需要多年才能顯現,這使得證明因果關係變得更加困難。必須提供足夠的資料來證明長期暴露與健康問題之間的聯繫。企業往往試圖保護其敏感性資料,導致受害者很難獲得必要的資訊。法律手段如資訊公開請求、證據保全等可以説明獲取相關資料。文檔和記錄:企業的操作記錄、環境監測資料以及員工健康記錄等都是重要證據。確保這些文檔的完整性和獲取它們的途徑是關鍵。由於受害人可能很多,集體訴訟(或集體訴訟)可能是一種有效的法律手段。這樣可以減少個別訴訟的成本,並增強案件的整體力量。示範案件:有時,通過先行示範案件(即代表性案件)可以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法律依據和指引。
律師回答:
近年來,許多環境汙染、產品責任、職業災害等案件皆陸續浮出檯面,例如麥寮地區國小學童健康問題、頂新油品頻出狀況、1990年代的RCA案終於在2014年12月12日在台北地院言詞辯論終結。廣義來說,包括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食品安全等案件,因為這類案件性質帶有被害人眾多之集團性、科技專業性,統稱為公害案件(或稱公衛訴訟、英美法則稱toxictorts)。然而,因為公害案件充滿許多複雜性、不確定性的因素,被害者或民眾往往必須面臨大企業試圖規避責任、相關資料取得不易、因果關係證明困難等種種關卡,尤其是如何認定「因果關係」。RCA案最困難的部份,是被害者要舉證證明,讓法官認定員工罹病與汙染間有因果關係。
當事人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時,依法負有舉證責任,這是民事訴訟中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即有明文規定。然而,該條規定亦設有但書,即「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這一增設乃因應民事舉證責任的分配情況繁雜,僅以一般原則性規範無法解決所有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特別是在涉及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案件時,若嚴格適用舉證責任原則,可能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應有的救濟,進而違背正義原則。為了避免這類不公平情況的發生,法院在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時,會考量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法律因素,並審慎評估案件特性與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若舉證責任之歸屬對某方當事人而言顯然不合理或無法期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進行調整。換言之,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規定的公平原則時,應根據具體案件的訴訟類型與待證事實的性質,並衡量當事人間的資源不平等、證據掌握的不對稱性、蒐證難度、因果關係證明的困難程度以及法律規範的完整性等因素,透過實體法的解釋與法律政策考量,綜合權衡訴訟當事人所涉及的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依據誠信原則,適當調整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或降低證明標準,以達成公平審判的目的。若案件情況並不涉及該條但書所規範的特殊情形,則仍適用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主張對己有利事實的一方應自行舉證。
舉證責任的分配應以公平為基礎,避免因過度僵化適用法律而損害司法正義。以公害訴訟為例,公害案件的特性使傳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以適用,通常具有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的特徵,且實害的發生往往經過長時間的累積,加上環境因素複雜,致使因果關係難以明確證明。此外,公害案件的被害人在經濟資源與專業知識上往往處於劣勢,若強求其依傳統舉證標準證明加害企業的責任,顯然超出其能力範圍,亦有違公平原則。因此,在公害訴訟中,法院通常會依蓋然性理論調整舉證責任,若被害人能舉證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與受害狀況等事實,並達到合理程度的蓋然性,即可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反之,加害企業則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行為與被害人的損害無關,否則即須承擔責任。
按「在輻射受害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甚為困難,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揆諸上述諸項理論之發展,無非係因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理論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件時,其舉證分配結果將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現象,而此亦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害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已突破傳統模式,法院透過蓋然性理論與政策考量,減輕被害人舉證的負擔,以確保其能獲得合理的司法救濟。總結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雖然確立了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但其但書的設置則賦予法院更大的裁量權,使法院能夠根據個案情況調整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特別是在公害、職業災害、醫療訴訟等案件中,透過考量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證據的掌握情況、蒐證的難度以及法律政策等因素,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責任,以達成公平審判的目的。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機制,除了能夠避免法律適用上的僵化,也能更有效地實現司法正義,使真正的受害者能夠獲得應有的補償與救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訟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害污染有毒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公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序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林許美玉居住及工作地點和被告等5公司排放有毒污染源場址同在雲林縣麥寮鄉,已具備「地域性」。被告等5公司排放大量有毒污染致癌物於環境中,雲林縣麥寮鄉、臺西鄉及彰化縣大城鄉罹癌者不計其數,臺西鄉已有74位民眾提起民事訴訟,具備「共同性」。被告等5公司具備專業技術性,且自105年初開始有大量超標紀錄,近5年來違反空氣污染相關環保法規次數多達645次,平均每2.8日就違規1次,被告等5公司所為污染具有「持續性」,是本件已具備實務上所稱「公害案件」應具有之「地域性」、「共同性」、「技術性」、「持續性」之特徵。凡由於人類活動污染和破壞環境,對公眾的健康、安全、生命、公私財產及生活舒適性等造成的危害,即是公害,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所謂「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據此,本件當然屬公害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公字第1號判決)
很多化學物品並非立即對人體產生不良影響,但時間一久可能會導致受害者的健康壽命縮短、身體功能損害,司法卻無法對因長期遭受汙染引起的人體中低度傷害進行規範。
公害案件確實具有諸多複雜性,特別是在確定因果關係方面。這些案件通常牽涉到大企業、科技專業知識和大量的證據,因此對被害人或民眾來說,確實面臨著許多困難和挑戰。
其中一個主要困難是如何證明因果關係。對於許多化學物質或環境汙染來說,它們對人體健康的影響往往是長期累積的,而不是立即顯現的。這使得在法庭上證明因果關係變得更加困難,因為需要對長期暴露於汙染下的健康影響進行評估和分析,而且可能存在其他可能的因素也在起作用。
另一個困難是大企業可能試圖規避責任,而且相關資料的取得也可能會受到阻礙。這使得尋找和收集足夠的證據來支持因果關係的主張變得更加艱難。
解決這些困難的一種方法是透過專業的科學研究和專家的證詞來支持主張。法庭可能會依賴於專業的醫學、環境或毒理學專家的意見來評估證據,並做出相應的判決。
此外,社會與政府的關注和壓力也可能會推動相關立法和政策的制定,以更好地保護公眾免受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影響,並為受害者提供更好的法律保護和救濟措施。
「一般因果關係」已然成立時(汙染與罹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反之,被告如欲否認個別原告之「特定因果關係」(是否有特殊體質、疾病史等因素),應由被告舉出反證。
在公害訴訟之審判實務上,若能適度降低證據資格的門檻;減輕原告對於因果關係之證明程度標準,或透過舉證責任之分配轉由被告負擔(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如此,不僅能維護眾多被害民眾之權益,亦能彰顯司法的公平正義,皆有相當正面的意義。
【公害案件的因果關係】
法律系統面臨公衛與流行病學之不確定性的挑戰,具體表現在新科技風險所引發的各類公害訴訟案件中。在面對複雜因果事件時,法律系統若在完美科學的想像下過度提高證據資格的門檻,將導致真正被害者無法獲償。
司法對於公害爭議中的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的判定,還是得依賴科學研究。然而醫學和流行病學主要使用規律因果觀和統計方法,研究結果充滿不確定性和爭議,使得法律系統在面對台灣當前許多公衛案例時陷入困境。
法官並不是科學家,他們不可能親自調查研究以決定爭議中的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他們勢必得依賴科學研究-流行病學調查、醫學診斷等。麻煩的是,科學並非萬能,它的研究充滿不確定性,法律系統必須明確裁決勝訴或敗訴,面對來自科學家的證詞時充滿挫折。在集體性公害污染訴訟案中,只要原告能舉證證明「一般因果關係」(某物確實造成某病症);相對地,「特定因果關係」(或稱個別因果關係)應由被告來舉反證。
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在此類公害案件中亦是非常困難的問題,高等法院在本案中以疫學因果關係之理論作為認定因果關係之基礎,值得研究。
對於公害糾紛如何認定因果關係,應該結合醫學、流行病學(日本稱之「疫學」)等自然學科,以較為寬鬆之條件,建構其因果關係。
被告在否認特定原告之特定因果關係時需要舉證,這反映了在公害案件中,證據責任的分配可能會有所不同,以確保被害人能夠獲得適當的補償。
在現今科技發展下,的確需要不斷調整法律實務運作,以應對不斷變化的社會和環境。對於公害案件中的因果關係認定,適度降低證據資格門檻、減輕原告的證明責任,以及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等做法,都可以提高被害人的保障和司法公平性。
這些調整不僅可以保護被害人的權益,也可以促進公共利益和社會正義的實現。透過不斷改進司法制度和審判實務,我們可以更好地應對公害問題,保障人民的健康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換句話說,對於公害訴訟的因果關係認定,應該做適度的鬆綁。然而,我國實務上不論公害訴訟判決的量與質,仍有停滯不前的情況。在我國法院的實踐中,對於公害訴訟因果關係的認定,在主要標竿案例即「民生別墅輻射鋼筋屋案」有具體的展現。
【民生別墅輻射鋼筋屋案】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為,不論是學者教授或研究機構,均認為就目前已知之證據,已顯示輻射暴露對人體之機率效應並無最低安全劑量問題,只要受到輻射暴露即有可能引起機率效應,即對人體健康有影響。
該判決之所以為標竿性案例,乃在於本案法官勇於針對公害訴訟的因果關係問題,做出開創性的闡釋:
「在輻射受害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甚為困難,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
「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
「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
「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medical-certainty)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
「揆諸上述諸項理論之發展,無非係因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理論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件時,其舉證分配結果將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現象,而此亦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
「本件情形亦復如此,是採取前開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認定之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之健康確已受損及其與長期輻射暴露間有因果關係,誠屬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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