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主的侵權行為為何?

17 Mar, 2025

問題摘要:

動物占有人在法律上負有高度的注意義務,無論是將動物寄養給他人,或是自行帶動物外出,都必須確保動物不會對他人造成損害。民法第190條的規定,強調動物占有人對動物行為的不可預測性必須負起「危險責任」,並且要求占有人在動物傷害他人時,須自行舉證證明自己已經採取適當管束措施,否則將被推定為過失。民法第190條所強調的舉證免責原則,使得動物占有人在面對動物造成的侵權行為時,必須證明自己已經採取適當的管理措施,否則將被推定有過失,進而承擔法律責任。而動物保護法的相關規範,則進一步確立寵物管理的具體標準,確保飼主必須妥善管理動物,以免造成危害。因此,對於所有飼主而言,最基本的風險管理方式就是確保動物在公共場合受到妥善約束,例如使用牽繩、配戴口罩,並避免動物接近陌生人或進入人潮擁擠的場所,以降低意外發生的風險。同時,若不幸發生動物傷人事件,飼主應當有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自己已經盡到所有合理的防範措施,確保自己不會因舉證不足而承擔不必要的法律責任。這不僅是為保障自身的權益,也是在確保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的穩定。

律師回答:

民法第190條規定動物占有人的侵權行為,這是與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不同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根據民法第190條,若動物對他人造成損害,則該動物的占有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占有人能夠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或者即便已採取適當管束措施,仍無法避免動物造成損害,才可免除責任。此外,若動物因第三人或其他動物的挑動而攻擊他人,則該動物的占有人可向該挑動者請求求償。這一條文的設立,主要是為強化對動物管理的要求,確保飼主能夠妥善管控動物,防止其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特別是在犬隻飼養普及的現代社會,這樣的法律規範顯得格外重要。

 

民法第190條動物占有人責任,可以討論的要件如下:

1、動物加損害於他人;

2、動物占有人之管束有過失;

3、動物占有人之舉證免責;

4、動物占有人之求償權。

 

民法第190條所涉及的動物占有人責任,主要可歸納為四個要件,分別是動物加損害於他人、動物占有人的管束有過失、動物占有人的舉證免責責任,以及動物占有人的求償權。第一個要件,即動物加損害於他人,根據通說,這裡所指的「動物」涵蓋所有由人類所占有或飼養的動物,本文主要針對犬隻飼養進行討論,因此狗即符合本條規範範圍。「加損害於他人」的概念不僅包含直接損害,例如狗咬傷人,還包括間接損害,例如狗突然衝入馬路導致機車騎士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導致受傷甚至死亡。至於損害的客體,學界普遍認為主要涵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基本權益,而是否應包括純粹經濟上的損失,則仍有爭議。

 

第二個要件則是動物占有人的管束有無過失。關於「動物占有人」的範圍,在學說上存在諸多爭議,因為占有人可區分為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以及占有輔助人。根據通說,動物的直接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都應共同負侵權責任,因為這兩者對動物具有事實上的管領能力,能夠對動物的行動施加影響,而間接占有人則因不直接控制動物,通常不會被歸責。例如,一名飼主若將狗寄養在朋友家,則該名朋友即成為直接占有人,應負有適當的管束責任,而原飼主則可能被視為間接占有人,不一定須負侵權責任。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法院通常會依據占有人對動物的「事實上管理能力」來判斷是否有過失。

 

從飼主的角度來看,繫牽繩是避免法律責任的一種基本方式,因為它不僅能防止犬隻傷害他人,也能保護自己的愛犬不受外在威脅,減少意外發生的可能性。許多人希望其他飼主能為狗繫上牽繩,以避免自己的狗被攻擊或自己遭受驚擾,然而,這樣的要求不應僅限於對他人的期待,更應成為所有飼主自我管理的標準,因為一旦自己的狗沒有繫牽繩而傷害他人,飼主將可能面臨法律責任。根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則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故意」與「過失」的區別至關重要。故意侵害他人權利時,行為人需對所有損害負責,而過失行為則須證明行為人未盡應有注意義務,才能構成侵權責任。在動物侵權行為的情境下,若犬隻傷人而飼主未繫牽繩,則可能構成過失責任,因為飼主未盡到基本的管理義務。

 

此外,若要構成侵權行為,還需考量「因果關係」的存在,即動物的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的關聯。例如,若狗咬傷人,則顯然構成直接損害,而若狗因驚嚇而亂竄,導致行人跌倒受傷,則可能構成間接損害,法院在認定責任時,通常會考量行為人的管束程度與是否有預見可能發生危害的能力。如果飼主知道自己的狗容易受到刺激,仍未採取適當措施,則法院可能會認定其未盡注意義務,須負擔相應責任。此外,若受害人能夠證明飼主未依法繫牽繩或未妥善管理犬隻,則飼主更難主張免責。

 

根據民法第190條,動物占有人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便事故仍然發生,則可免除賠償責任。例如,若飼主已繫好牽繩,卻因第三人故意挑逗犬隻,導致犬隻攻擊該第三人,則飼主可依據本條第2項向該第三人請求求償,因為該事件的損害結果並非由飼主本身的過失造成,而是由於第三人的行為導致,因此不應讓飼主承擔所有責任。

 

綜上所述,民法第190條的規定強調動物占有人對於犬隻管理的責任,而繫牽繩則是最基本的防護措施,能有效降低飼主因犬隻行為而負擔法律責任的風險。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若犬隻傷人或影響公共安全,飼主將可能面臨民事責任,甚至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因此,飼主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確保犬隻在公共場所受到適當的管控,避免因一時疏忽而導致無法承擔的後果。最終,只有透過妥善的管理,才能確保自身、他人及毛孩的安全,並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所以「狗」即符合本條所稱之「動物」。「加損害於他人」則包括「直接損害」,例如狗咬人,以及「間接損害」,例如狗衝出去馬路致機車騎士受傷或死亡。

 

動物占有人之管束有過失

「動物占有人」的概念在學說上有許多爭議,此乃因為「占有人」尚有「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三類之區分。

 

本文僅以通說(即多數學者的論點)為例,通說認為包括直接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二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但不包括間接占有人。通說認為法條文義著重於「事實上管領力之有無」為判斷占有人是否有過失之標準,故認為直接占有人以及占有輔助人對動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最接近動物,得對動物為管束,令其負責,亦可強化對被害人的保護,但間接占有人則無直接管領動物之可能,故不應令其負責。

 

在法律上,動物占有人的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相較於一般侵權行為,動物占有人必須負擔更高的「危險責任」。這是因為動物具有不可預測性,飼主或占有人不能單純以「我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作為免責理由。

 

舉例來說,假設A君飼養一隻狗,並在出國期間將狗寄託給寵物店,由寵物店營業人B代為照顧。當B指派受僱人C帶狗外出散步時,該狗突然攻擊並咬傷路人甲。在這個情境下,雖然狗的所有權仍屬於A君,但在事實上,A君已經不再是直接占有人,而是間接占有人。因為A君將狗交給B君的寵物店,B即成為直接占有人,而C則是作為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與狗發生接觸,因此被視為「占有輔助人」。根據法律通說,若狗咬傷路人甲,則應由直接占有人B與占有輔助人C共同負擔侵權責任,而A君因為在事實上未直接管理該狗,通常不會被歸責。

 

然而,實務上的法律問題並非如此單純。除基本的占有人責任外,還須考量飼主A君在將狗寄託時,是否已經忠實告知該狗的習性與可能的危險。例如,A君是否有向寵物店明確說明該狗是否有攻擊行為,是否曾經有咬傷人的前例,或者是否有需要特別照料的特殊情況?這些資訊若未妥善提供,可能會影響責任的歸屬。假設A君明知該狗具有攻擊性,卻未告知寵物店,導致B和C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無法妥善防範,那麼A君仍可能需負部分責任。因此,飼主在將動物交由他人照顧時,應盡到充分告知義務,以確保受託人有足夠的資訊來預防可能的危害。

 

若B君親自帶狗外出,而非交由C君負責,則法律上的責任可能會更為簡單,因為此時只有B君作為直接占有人,需要負擔全部的責任,不會涉及C君是否應該共同承擔責任的問題。這也顯示出,在寵物管理上,直接占有人的責任是最為明確的,無論是否有輔助人參與,直接占有人仍須對動物的行為負完全的法律責任。

 

民法第190條的特殊性,相較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的民法第184條,在於其加重動物占有人的責任,將其提升至「危險責任」。這意味著,動物占有人在動物造成損害時,必須舉證證明自己已經盡到適當的管束義務,否則將被推定為過失。這種責任又稱為「推定過失責任」,亦即當動物傷害他人時,法律預設占有人未盡妥善管理動物的義務,因此被害人不需要舉證占有人是否有過失,而是由占有人自行舉證,證明自己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與防範,才可能免責。

 

舉例來說,如果一隻狗突然暴衝,造成路人受傷,飼主不能單純表示「我不知道牠會這樣做」就想要免責,而必須證明自己已經採取必要的管束措施,例如繫上牽繩、佩戴口罩或適時制止犬隻的異常行為。若飼主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有妥善管理犬隻,那麼即便犬隻的行為是偶發的,飼主仍可能要負法律責任。這也是法律對動物管理的嚴格要求,因為動物的行為難以完全預測,法律便要求占有人承擔更高的防範義務。

 

前述提及的「過失」概念,則與這種推定過失責任息息相關。「過失」指的是行為人應該注意,並且有能力注意,但卻未加以注意。

 

動物占有人之舉證免責

依據民法第190條第1項但書(「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規定,動物占有人應舉證證明下列二種情形,以求免責,此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所謂「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須以個案認定,鄭玉波教授曾說:「犬僅戴以口罩為已足,虎非圍住鐵柵不可」,但「猛噬之犬雖加以口罩,有時仍嫌未足;但溫馴之犬,雖未加防範,亦難遽謂為注意之欠缺,性質不同,而注意程度有差別也」。

 

縱為相當之注意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

此指動物占有人必須證明被害人之受損與動物占有人未盡相當之注意管束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依據民法第190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這表示動物占有人若要免責,必須舉證證明符合以下兩種情形之一,這樣的規定形成舉證責任的轉換,即被害人不需要證明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而是由動物占有人負責證明自己已經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第一,動物占有人必須證明已經依照該動物的種類與性質,採取相當的管束措施。不同種類與性質的動物,其適當的管束方式有所不同,必須依據個案具體判斷。例如,著名法學教授鄭玉波曾指出:「犬僅戴以口罩為已足,虎非圍住鐵柵不可。」這說明不同動物需要不同程度的防護措施,而防範標準亦須視動物個體的攻擊性、體型與過往行為紀錄而有所調整,例如對於猛噬性強的犬隻,即便已經戴上口罩,也可能仍然不足以視為適當的管束措施,相反地,若是一隻向來溫馴、無攻擊紀錄的犬隻,即便未加以特別防範,也不一定能立即認定為疏於注意。第二,即使已經採取相當的注意管束,仍然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這表示動物占有人應證明動物的攻擊行為與自身是否妥善管理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例如,一名飼主已經確實將狗用牢固的牽繩控制,並確保其行為不會對他人造成威脅,但若有第三人故意挑釁犬隻,導致犬隻發生攻擊行為,那麼這種情況下,飼主便可能依據上述規定免除法律責任,因為受害人的損害並非由於飼主的過失造成,而是因為第三人的行為導致,因此不應該由飼主承擔全部責任。

 

動物保護法的相關條文進一步補充這些法律規範,確保飼主對於自身飼養的動物應盡到相當的管理義務。根據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這表示飼主有法律上的義務確保其動物不會對他人造成傷害,這樣的規定與民法第190條相互輔助,強調飼主應負的管束責任。動物保護法第20條進一步規範寵物在公共場所的管理標準,例如:「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這意味著即便是一般寵物,也不應任其在公共場所自由活動,而應由具備基本控制能力的人加以伴同,以確保安全。對於具攻擊性的寵物,則有更嚴格的規範:「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此條款明確要求,若寵物本身具攻擊性,則應交由成年人負責管理,並且要額外採取防護措施,例如使用牽繩、口罩等,以確保寵物不會對他人造成威脅。此外,動物保護法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不同類型的攻擊性寵物訂定適當的防護措施,確保規範能夠隨著社會發展及動物管理需求調整。

 

動物保護法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這些法律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動物雖然是由人類所飼養與管理,但由於動物的行為具有不可預測性,因此法律賦予動物占有人更高的注意義務,確保其動物的行為不會對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危害。因此,若動物占有人未能提出有效證據證明其已經盡到管束義務,則當動物造成傷害時,將推定其具有過失,並須負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也是為什麼許多飼主在日常生活中,應格外注意動物的管理方式,例如使用合適的牽繩、佩戴口罩、避免將動物帶入擁擠或可能產生刺激反應的環境,這些做法不僅是出於對他人安全的考量,也是避免自己因管理疏失而承擔法律責任。

 

例如,一名飼主帶著一隻大型犬外出,該犬平時雖然溫馴,但當日因為受到外在環境刺激而突然變得暴躁,並試圖攻擊路人。如果飼主當時並未使用牽繩,也沒有任何控制措施,導致犬隻攻擊成功,則根據法律,飼主將被推定為未盡相當的管束義務,須負擔法律責任。然而,如果飼主當時已經使用堅固的牽繩控制犬隻,並且試圖安撫,但仍然無法阻止犬隻掙脫並攻擊路人,這種情況下,飼主則可以嘗試依據民法第190條但書主張免責,因為他已經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但仍然無法防止損害發生,因此不應該承擔全部責任。這樣的例子顯示出,舉證責任轉換在動物侵權案件中的重要性,因為當動物傷人時,法律不再要求被害人證明飼主是否有疏失,而是要求飼主自行舉證來證明自己已經採取足夠的防範措施,這樣的制度設計提高動物占有人對於動物管理的責任,也進一步確保公共安全。

 

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款「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第3、4款「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動物保護法第33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第4款「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條文雖未提及戴口罩之事,不代表戴口罩不屬於「適當防護措施」。

 

民法第190條加重動物占有人的過失責任,動物占有人本身應該自負舉證才能免責,又有人說「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其實筆者認為,水能載舟,亦能覆舟,只要身為飼主善盡管束之責,多加注意寵物與其他人間的互動關係,正所謂「福禍無門,惟人自召」,法律永遠都是備而不用的,畢竟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標準,只要每個人都顧好自己應盡的權利與義務,根本不需要制定法律來規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雖然現實生活並非如此美好。

 

動物保護法對於具攻擊性寵物的管理有明確規範,根據該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若飼主未依第20條第2項規定,未有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讓具攻擊性的寵物進入公共場所,將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時,動物保護法第32條也規定,若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導致受害人受傷甚至死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逕行沒入該動物,此外,若飼主經勸導仍拒不改善,導致動物再次侵害他人自由或財產,亦可沒入動物。至於第33條進一步強調,若違反第20條規定,使具攻擊性的寵物未有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即便尚未釀成傷害事故,政府機關仍可命令飼主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則可沒入該動物。這些法條的設計,除是對於動物管理的要求外,也是在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然而,法條中所謂的「適當防護措施」,卻未有明確的定義,這使得實務上存在許多討論空間,例如是否只要繫牽繩就足夠,是否所有具攻擊性的犬隻都應佩戴口罩,或者某些犬隻應直接避免外出,這些問題沒有統一標準,往往需要依個案判斷。

根據《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適當防護措施」指的是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雖然條文未明確要求必須佩戴口罩,但這並不代表戴口罩不符合適當防護措施,若某些犬隻已知具有攻擊性,或其過往行為紀錄顯示有傷人可能,則即便已經繫牽繩,仍應考慮是否需要佩戴口罩,以進一步降低傷害風險。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90條進一步加重動物占有人的過失責任,動物占有人若希望免責,必須自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已經盡到所有必要的管束措施,否則將被推定為有過失。正如法律界常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這表示若動物傷人或造成財產損害,而占有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已採取足夠的防範措施,則很可能面臨敗訴與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法律的存在雖然是保障公眾利益,但更重要的是,飼主本身應該主動盡到動物管理的責任,確保自己的寵物不會對社會造成威脅,避免陷入法律糾紛。

然而,現實生活中,許多飼主會遇到的問題是「別人來惹我的狗,或者是別人的狗來惹我的狗」。如果自己的狗是受到第三人或其他動物挑釁後才發生攻擊行為,這樣的情況是否還須負擔法律責任呢?民法第190條第2項提供解答,該條款規定,若動物的攻擊行為是因第三人或其他動物挑動所致,則動物占有人可向該第三人或其他動物的占有人請求賠償。換句話說,即便動物的攻擊行為導致他人受害,占有人仍須負起賠償責任,但可以事後向真正的加害人求償,請求償還全部或部分賠償額。

多時候社會對於寵物的觀感是「千錯萬錯,都是狗的錯」,飼主經常被迫承擔過度的法律責任。這也顯示出,在許多情況下,法律可能無法完全保護動物占有人,因此飼主應更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讓自己的寵物捲入法律糾紛。

 

 

筆者挫冰麻屬於低調型的,不喜歡跟別人「據理力爭」,我寧可乖乖做好自己的事,也不想跟別人正面衝突!所以,除非散步的地方只有我跟挫冰,不然我都會繫上牽繩,如果有人接近,儘管挫冰是隻膽子小的狗,不會攻擊別人,我還是傾向約束挫冰的活動範圍,直到一個安全的地方,尤其是有些人看到狗就像看到洪水猛獸一樣的驚嚇!

 

此外,有些飼主會攜帶棍棒作為自保工具,這在法律上可能存在風險,若使用棍棒驅趕狗隻,可能會被認定為「挑動」,導致因果關係的歸責問題,特別是在犬隻原本並未主動攻擊時,若因棍棒驅趕而導致攻擊行為,則可能構成法律上的爭議。因此,許多飼主建議外出時攜帶手機,隨時錄影蒐證,以便在發生爭議時提供證據,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此外,飼主也應注意犬隻的習慣,特別是一些常見的NG行為,如撲人、追車、暴衝等,這些行為可能會在特定情境下導致意外事故,例如大型犬若撲向老人,可能導致跌倒骨折,或者狗追逐機車導致騎士摔傷,這些都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因此,飼主在日常訓練中應特別關注這些行為,確保犬隻在公共場合不會因突發行為造成他人困擾或傷害。

 

在日常生活中,飼養寵物的飼主應該時刻警惕自家動物的行為,避免可能導致的法律責任。特別是當狗兒有撲人、抱大腿、暴衝、跳車、追車、亂吃等NG行為時,飼主應格外注意,因為這些行為可能會對他人造成嚴重影響,甚至引發法律糾紛。新聞曾報導過許多因狗的行為造成的事故,例如大型犬撲倒老人導致骨折,或是狗追逐機車導致騎士摔倒受傷。這類事件不僅讓受害人蒙受損失,飼主也可能面臨各種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賠償、行政罰以及刑事責任,這些都會對飼主帶來沉重的負擔。

 

在法律層面,民法第190條規定,動物造成他人損害時,動物的占有人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屬於民事責任的範疇,通常以金錢賠償為主。換句話說,當狗咬傷人、撲倒行人、導致交通事故等,飼主必須賠償被害人的醫藥費、財物損失、工作損失,甚至可能需要支付精神慰撫金。動物保護法則屬於行政法的範疇,例如未依規定繫牽繩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可能會被處罰鍰,但罰鍰是繳納給政府,而非補償受害人。而刑法則是最嚴重的責任,一旦涉及過失傷害,飼主可能會面臨刑事責任,被科以罰金甚至是自由刑,也就是有可能被判處拘役或徒刑,並留下前科。這三種責任雖然都能讓飼主學到教訓,但對受害人來說,能獲得的救濟方式大不相同,民事賠償能直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而行政罰與刑罰則更側重於懲戒與警示。

 

狗兒在外傷害到他人,而飼主未依法妥善管理寵物,就可能構成刑法上的過失傷害罪。例如,若狗在公園裡暴衝,將小孩撞倒導致骨折,飼主未曾繫上牽繩,法院可能認定飼主具有過失,必須負擔刑事責任。這類案件中,法院通常會考慮飼主是否已盡到必要的防範義務,例如是否繫上牽繩、是否有妥善管束動物的行為等,若法院認為飼主未妥善管理寵物,則有可能會被判刑。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的規定,「飼主」的定義不僅限於動物的所有人,還包括實際管領動物的人。因此,即使不是登記上的飼主,長期餵養或管理無主動物的人,仍可能被認定為動物的占有人,需要負擔相關責任。此外,根據動物保護法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這進一步強調飼主的義務,即確保動物不會對他人造成威脅。這也意味著,若飼主沒有確實管理寵物,即使寵物的攻擊行為並非有意為之,仍可能被推定為具有過失,進而需要負擔法律責任。

 

動物保護法第7條明確規定,飼主有責任防止其所飼養的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因此,作為動物的飼主,必須負起防止其飼養動物無故咬傷他人的客觀注意義務。如果飼主怠於履行這項義務,導致動物傷人,即可認定飼主具有過失,因為其行為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定義,進而須承擔法律責任。

 

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動物飼主,依上開規定,即負有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咬傷他人之客觀注意義務。飼主若怠於防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依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其行為自具有過失性。

 

動物保護法第7條與第20條第2項明確規定,具攻擊性的寵物若要進入公共場所,必須有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根據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這些防護措施包括使用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寵物。因此,如果飼主未依規定對寵物加以管束,導致行人受到動物攻擊,即可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的過失傷害罪,因為這屬於「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行為,甚至若飼主對於動物可能攻擊人的事實有所預見,但仍確信不會發生,亦可能成立過失傷害罪。

 

動物造成的傷害可能超出過失傷害罪的範疇,而涉及更嚴重的刑事責任。例如,在某案件中,法院認為雖然該犬突然發狂失控,並非該名婦女能完全控制,但當犬隻發狂攻擊路人時,婦女作為飼主仍然有義務防止傷害結果的發生。根據刑法第15條第2項,若因個人過失行為導致發生他人死亡的危險,行為人具有防止其發生的義務,若其能防止而未防止,則與積極作為導致死亡結果相同。換句話說,若飼主放任其犬隻發狂攻擊他人,且對此沒有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即可認定其行為與故意傷害無異。此外,依據刑法第13條第2項,若婦女預見到犬隻攻擊行人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則這種行為甚至可能被認定為「故意」,進而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之不作為犯。這類案件顯示,若飼主明知動物具有潛在攻擊風險,卻未積極採取防範措施,甚至在動物攻擊時仍未盡力制止,即可能被視為蓄意放任,並須承擔極為嚴重的刑事責任。

 

 

這類法律案例提醒所有飼主,對於自己所飼養的動物必須嚴加看管,確保其行為不會對社會造成危害。法律不僅要求飼主在平時妥善管理動物,也要求在動物發生攻擊行為時,飼主必須即時採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否則即可能構成嚴重的法律責任。在法律層面,民法第190條規範動物占有人的責任,要求其對於動物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動物保護法則規範飼主應遵守的管理義務,違反者可能面臨罰鍰或其他行政處分;而刑法則針對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甚至故意殺人等情形做出處罰。因此,飼主務必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範,確保自身動物不會對他人造成傷害,以免陷入法律糾紛。

 

此外,為減少爭議,飼主應主動採取預防措施,例如外出時務必繫好牽繩,避免動物自由活動,特別是具攻擊性的犬隻,更應配戴口罩,以減少對他人的威脅。對於動物的行為模式,飼主也應該充分解,若發現動物有攻擊傾向,應及早進行適當的行為矯正訓練,並避免將其帶入人多或容易引發衝突的場所。此外,若發生爭議,飼主可利用錄影、監視器畫面等方式蒐集證據,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犯。同時,若自身的動物因第三人挑釁而攻擊他人,飼主仍須負擔賠償責任,但可依民法第190條第2項向該第三人請求償還賠償金額。因此,法律責任的歸屬並非單方面的,若能適時舉證證明動物的攻擊行為是因第三方導致,則飼主的責任亦可能減輕。

-事故-動物事故

(相關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0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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