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衝狗害騎士車禍,飼主該當何罪?
17 Mar, 2025
問題摘要:
飼主應防止其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這意味著飼主對其動物的行為負有一定的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飼主未妥善管束其動物,導致他人受害,可能構成過失侵權行為,飼主需負賠償責任。要求駕駛人對道路上出現的障礙物(包括動物)保持警覺,以避免意外發生。如果狗的突如其來的行為使駕駛人來不及反應,可能會涉及駕駛人自身的責任問題,但飼主對於其動物的管理仍有法律責任。若狗在馬路上暴衝,造成車禍,飼主未能妥善管束動物,可能構成過失。依據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飼主對其動物的行為負有責任,應對因此造成的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交通安全考量: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人有責任保持對道路情況的警覺。如果狗突然跑到馬路上,駕駛人應保持警覺,但如果狗的行為無法預見,駕駛人未必能在短時間內做出反應。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減少駕駛人的責任。動物飼主的行為一般不會涉及刑事責任,除非其行為具有刑事故意或嚴重過失,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飼主需要對其動物造成的損害負責。若事故確實是因狗隻暴衝導致,則該狗的飼主應承擔刑事責任,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若受害人傷勢嚴重,則刑責將加重。
律師回答:
近年來,台灣養狗的人口持續增加,許多飼主經常帶著愛犬外出散步。然而,狗隻畢竟仍帶有一定的野性與不可預測性,尤其是中型犬與大型犬,其體型較大、力量較強,若未妥善管控,可能會對行人或其他動物造成威脅。因此,法律規定飼主對寵物負有管束義務,以防止寵物對他人造成傷害或財產損失。若以體型區分,狗可分為小型犬(10公斤以下)、中型犬(11公斤至30公斤)與大型犬(30公斤以上),其中中大型犬因體重與咬合力較強,更需特別注意安全管理,避免意外發生。
根據民法第190條,動物若對他人造成損害,則該動物的占有人(通常為飼主)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占有人能證明已採取適當管束,或損害是由第三人挑動所導致,否則仍須承擔法律責任。因此,飼主在外遛狗時,務必保持適當的控管措施,如使用牽繩、口罩,並避免將寵物帶至可能引發危險的場所,以確保自身與他人的安全。特別是在公共場所,飼主應確保寵物處於可控範圍內,防止其突然暴衝、攻擊他人或干擾交通,以免引發事故,否則可能需負擔民事與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
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明確規定,飼主攜帶犬隻進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例如使用長度不超過1.5公尺的鍊繩牽引及佩戴口罩,特別是針對具攻擊性的犬隻,飼主更應落實相關規範,以確保公共安全。此外,動物保護法第29條及第33條進一步規定,若飼主違反上述防護措施,可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若飼主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主管機關可依法沒入犬隻,以防範未來可能的危害。
在行政責任方面,根據動物保護法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的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若因飼主未妥善管理寵物,導致事故發生,則可能面臨行政罰則。此外,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若飼主疏於管理,導致寵物進入道路影響交通,可處以新台幣300元至600元罰鍰。若該狗具有攻擊性,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飼主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如牽繩、口罩等,否則可能面臨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甚至主管機關可沒入該犬隻。
這些法規的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安全,確保寵物不會對他人造成傷害或影響公共秩序。事實上,在許多寵物傷人案件中,法院通常會審查飼主是否已履行合理的管理責任,例如是否有適當的管束措施,是否已確保寵物不會突然攻擊行人或干擾其他動物,若飼主未能證明已妥善管理寵物,則極有可能被判決需負擔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飼主在日常生活中,應時刻留意寵物的行為,確保其不會對外界造成潛在風險,這不僅是為避免法律責任,更是為維護社會和諧與動物福利。
飼主在帶狗外出時,應時刻保持警覺,確保寵物不會影響其他行人或用路人。例如,在公園、步道等開放空間內,應避免讓狗隻過度靠近陌生人或兒童,若發現寵物出現緊張、不安的行為,應立即安撫或改變行走路線,以降低發生攻擊行為的風險。此外,若狗隻為大型犬或具有攻擊性,應考慮報名訓練課程,使其學習基本的服從指令,讓飼主能夠更有效地控制寵物行為。這不僅能降低寵物攻擊他人的風險,也能提升人與動物的互動品質,讓寵物更適應都市環境,減少與人類生活的衝突。
「我騎車時看到兩隻狗在馬路上互咬,停車等牠們散開後再騎過去,『突然其中一隻狗又暴衝到路上』,我來不及反應發生車禍......我向他們(飼主)提出共15萬元(損害賠償請求......)一方(A飼主)願意和解,另一方(B飼主)認為是我去撞狗的不肯賠。請問我在刑事民事可以告他違反哪些法規?」問題,以「停車等牠們散開後再騎過去,『突然其中一隻狗又暴衝到路上』,我來不及反應發生車禍」為前提,提供下列意見,以供參考。
騎車時遇到兩隻狗在馬路上互咬,停車等待牠們散開後再繼續行駛,卻突然有一隻狗暴衝到路上,導致車禍發生,這種情況在民事、刑事與行政責任方面該如何認定?首先,在本案的前提事實中,事故並非因為狗隻在馬路上互咬直接導致,而是在狗隻已散開後,當事人開始騎車前進,某一隻狗突然暴衝到路上,導致意外發生。因此,責任歸屬的關鍵在於能否確定是哪一隻狗造成事故,若能辨別該狗的飼主,則該飼主應負擔相關責任;若無法辨別,則需進一步討論是否適用連帶責任。
民事責任
在民事責任部分,根據民法第190條,若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則其占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已盡合理管理義務,否則無法免責。因此,若當事人能明確辨別出是A或B飼主的狗衝出來導致車禍,則該狗的飼主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包含醫療費、車輛修理費及精神損害賠償等。然而,若該飼主能證明其已盡到適當的管束義務,例如狗原本被拴住但因意外掙脫,或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則有可能免責。
若無法辨別是哪一隻狗導致事故,則可考慮適用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然而,在本案中,兩隻狗雖然曾在馬路上互咬,但事故發生時是其中一隻狗衝出來導致,因此並不符合共同侵權行為的要件,因為兩隻狗的行為並未直接共同造成車禍,而是單獨一隻狗的行為所致。因此,不能適用該條文的前段規定來讓兩位飼主連帶負責。不過,由於現場確定只有A、B兩隻狗,且無法明確辨別是哪一隻導致事故,在這種情況下,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後段「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的規定,要求A、B飼主共同負擔賠償責任,是較為公平合理的做法。
刑事責任部分
在刑事責任部分,本案可能涉及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的過失傷害罪,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外,刑法並未設有「過失毀損罪」,因此車禍造成的財產損害部分,無法透過刑事法律途徑追究飼主的刑責,而應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此外,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這項規範的立法理由在於動物具有獸性,若未妥善管理,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因此法律要求飼主對其飼養的動物負有監管責任,以避免可能的危害。若因疏忽管理導致動物傷害他人,飼主即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若受害人傷勢嚴重,則可能進一步成立過失致重傷罪,甚至若事故導致死亡,飼主還可能面臨過失致死罪的刑事責任。
若當事人在車禍中受重傷,且能證明飼主對狗的管理確有疏失,如未繫繩或放任狗隻在馬路上奔跑,則飼主可能須負刑事責任。但若狗原本處於受控狀態,只是在事故發生時意外掙脫,則可能因無過失而不須負刑事責任。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的意旨,飼主飼養有攻擊性的犬隻,本應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若疏未注意,未以鍊繩牽引,任其四處遊走,致使路人行經該處時,遭犬隻抓咬受傷,飼主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飼主的過失行為與受害人所受傷勢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過失傷害,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導致重傷的話,還要加重處罰。
在實際案例中,許多飼主未妥善管理寵物,導致狗隻攻擊行人、追逐機車、甚至衝入馬路導致交通事故,這些情況不僅可能造成受害者的身體傷害,還可能引發嚴重的法律後果。如果寵物因飼主疏忽而導致他人受傷,則飼主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根據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他人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導致重傷,則刑責加重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寵物攻擊行為導致嚴重傷害甚至死亡,飼主更可能面臨過失致死罪的指控。因此,妥善管理寵物不僅是基於道德責任,更是避免觸法的關鍵。
然而,在刑法中,並不存在「共同過失罪」的概念。根據刑法第28條所規定的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但這一規定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必須具備共同的犯罪故意。換言之,若兩人以上的行為皆為過失,則不能適用「共同正犯」的規定,即便雙方皆有過失,也無法成立共同犯罪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刑事判例亦明確指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這與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不同,因為民法的共同侵權行為不需要具備共同故意,只要多人的行為都構成對受害人的損害因果關係,就可能成立共同侵權責任。但在刑事案件中,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共同故意,則無法以「共同過失」來認定刑責。
因此,在本案中,釐清是哪一隻狗導致事故是至關重要的。如果可以確定是哪一隻狗「再度暴衝到路上」導致車禍,則該狗的飼主應當負擔過失傷害罪責,並接受刑事處罰。而另一隻沒有直接導致事故的狗,其飼主則不會成立過失傷害罪。也就是說,若可以辨別是哪一隻狗導致事故,則該狗的飼主應承擔刑責,並非兩隻狗的飼主都應受到刑事處罰。然而,如果最終無法辨別是哪一隻狗導致車禍,則根據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疑義利益歸於被告」的證據法則,則兩位飼主都將因為缺乏具體證據而無法被追究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這一點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相吻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時,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確指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亦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這些法條與判例均說明,在刑事案件中,若檢察官或原告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罪,則法院必須做出無罪判決。
如果當事人能夠明確指出是哪一隻狗導致事故,並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該狗的飼主確實疏於管理,則該飼主將成立過失傷害罪,須依法負擔刑事責任。但如果最終無法確定是哪一隻狗導致車禍,則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將無法認定任何一名飼主有罪,最終導致雙方皆無法被追究刑事責任。這對於受害者而言無疑是無奈且難以接受的結果,但卻是刑事訴訟中「證據不足即無罪」的基本原則。
-事故-動物事故
(相關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動物保護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0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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