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不可預見他人之違規行為,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可認定為無罪?

17 Mar,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在認定駕駛人的過失責任時,應當考量所有的現場因素,而不應單純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作為判定標準,否則將過於苛責駕駛人,並違反公平原則。對於類似的案件,受害駕駛人應積極收集相關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事故鑑定報告等,以向法院主張自己的注意義務已達合理標準,從而避免不當承擔過失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這起案件的核心爭點在於駕駛人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並且是否應當對事故負擔過失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條文的目的在於確保駕駛人在行車過程中能夠隨時觀察前方道路狀況,及時反應,以防止事故發生。然而,在實務認定上,若事故的發生是因為其他駕駛人違規行為所導致,而受害駕駛人在合理範圍內無法預見或閃避違規行為,則不應當苛責受害駕駛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讓其承擔不合理的過失責任。
 
騎乘機車行經一處斜坡路段時,突遇對向車輛違規迴轉,為閃避該違規車輛,被告向左偏移,跨越雙黃線,結果發生碰撞,導致事故發生。法院透過詳細調查現場環境,包括道路狀況、車輛分向線的設置、現場照片及相關證據,發現被告當時行駛的路段為上坡,並且車道狹窄,且當時被告的視線因違規迴轉車輛的突發行為而受到嚴重影響。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合理相信對向車輛應該遵守交通規則,並無法預見該車輛會突然違規迴轉。此外,被告在事故發生當下的反應時間極為有限,並無足夠時間採取其他更為安全的措施來避免事故的發生。若被告選擇直行,則必然會直接撞擊違規車輛,可能導致自身更為嚴重的傷害。因此,被告在緊急情況下選擇向左偏移,雖然導致碰撞,但屬於不得已的反應行為,並不應該視為過失行為。
 
駕駛人在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避免因突發狀況發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傷亡,這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的義務。該規範的核心目的是確保駕駛人在行駛時能夠及時發現前方可能發生的危險,並採取適當的應對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因此,對於直行車的駕駛人而言,他所應注意的「車前狀況」,應包括所有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且可能造成碰撞的行人、車輛或其他障礙物。然而,這並不表示駕駛人須對所有突發情況負責,而是必須在合理可預見的範圍內盡到注意義務。這也意味著,若駕駛人已依日常合理駕駛習慣行駛,並已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即便事故發生,仍無法完全避免碰撞的情況下,則不能單方面歸咎於駕駛人的過失。換言之,駕駛人在注意車前狀況時,應當時的時間、空間與行車環境,進行綜合判斷。
 
此外,駕駛人基於「信賴原則」,可以合理假設其他道路使用者會遵守交通規則。因此,若駕駛人在行車過程中,因為相信對方也會遵守交通規則,而未能預見對方的違規行為,則不能單純認定駕駛人有過失責任。駕駛人只需對於可以預見的風險負責,而無需對無法預見的突發違規行為承擔責任。也就是說,當他人違規行為的發生是駕駛人無法預見的,且當時無足夠的時間採取適當的應對措施來避免交通事故時,駕駛人不應承擔過失責任。若事故源於他人無法預測的違規行為,而駕駛人當下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或避讓,則不應將過失責任歸咎於駕駛人。
 
實務上,當法院或交通事故鑑定機構判定肇事責任時,會參考多項因素,包括事故發生當時的駕駛行為是否符合一般駕駛人的注意義務、是否有合理的時間反應來避免事故,以及是否有其他不違規的行駛方式可供選擇等。例如,在某些情況下,行人突然衝出馬路或違規橫穿車道,駕駛人即便立即煞車,仍無法避免碰撞的發生,此時若認定駕駛人應該預見並完全避免事故,顯然過於苛責。因此,事故發生後,警方及事故鑑定單位需審慎評估駕駛人的反應時間與行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而不應一概認定駕駛人對事故負責。
 
此外,當交通事故發生後,責任的歸屬不應單憑「誰撞誰」來判定,而應從行車規則、駕駛人是否違規、行人或其他車輛的行為是否合理等多方面考量。若事故原因主要源自對方違規,且駕駛人無法合理預見該違規行為,則駕駛人不應被認定有過失。舉例來說,若一名駕駛人在綠燈直行時,突然有機車從巷弄衝出並闖紅燈進入主幹道,而駕駛人即便立即煞車仍無法避免碰撞,則該事故的主要肇因應歸責於闖紅燈的機車,而非直行駕駛人。這樣的情形顯示,駕駛人所應注意的車前狀況,應以「可合理預見」為標準,而非以事後檢視的角度來苛責駕駛人。
 
因此,駕駛人在行車時確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這並不代表駕駛人對所有突發違規行為都須負責。法院與事故鑑定機構應依據事故現場的實際情況,合理判斷駕駛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並區分事故是否來自於無法預見的違規行為,確保交通事故責任的公平分配。最終,法律的適用應當兼顧公平與合理性,避免對駕駛人過度苛責,並確保交通法規能夠真正發揮維護行車安全的作用。
 
刑法第14條關於過失責任的規定,指出過失責任的成立須符合「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條件,即行為人必須在合理可預見的範圍內,能夠避免危險發生,卻未採取適當行動時,才應當被認定為過失。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並無法預見對方駕駛人會違規迴轉,也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因此法院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
 
法院在判斷駕駛人是否負有過失責任時,應當考量當時的交通環境、駕駛人的視線範圍、事發當下的反應時間,以及是否有其他更為適當的應對措施可以採取。此外,法院也強調了「信賴原則」,即駕駛人在行車時可以合理假設其他道路使用者會遵守交通規則,若因對方違規導致事故,而受害駕駛人無法合理預見並避開事故,則不應當讓受害駕駛人承擔過失責任。這也顯示,在交通事故中,法院的認定並非單純以「誰撞誰」來決定責任,而是透過細緻的事實分析,來判斷當事人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
 
實務上,當類似案件發生時,當事人可以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以進一步確認事故發生的肇因及雙方責任比例。此外,當事人也可以該案的判決邏輯,在法庭上主張自己並無足夠時間反應,也無法預見對方會違規,從而阻卻自身的過失責任。對於被告而言,若事故鑑定結果顯示其當時的反應時間不足以採取其他更安全的措施,則應當該判例主張自己並無過失,請求法院免除責任。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未注意車前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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