驚嚇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如何認定?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所謂驚嚇損害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對於他人的直接侵害行為,因驚嚇而間接受侵害的情形。此種類型之侵害亦涉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適用問題,可從(一)被害人與直接侵害人間的關係緊密性(二)被害人與侵害事故的時空密接性(三)被害人知悉侵害事故的方式(四)行為人故意過失的程度等因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相當性的考量因素。司法實務實務部分,亦有判決肯認作為審查相當因果關係者 。法院在審理因驚嚇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採取的標準並非絕對固定,而是依據個案情境,考量多重因素後,進行綜合評估,以平衡被害人的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責任範圍的合理界線。
律師回答:
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係指「行為」與「權利侵害」之間的聯繫,後者則為「權利侵害」與「損害結果」之間的聯繫。關於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例,雖然法條已明文規範侵權責任之成立須以因果關係為要件 ,但其具體標準為何仍有待進一步的解釋。
一個損害的結果,如果要認為是因為某人的不法行為所致,要處罰這個人,或命這個人要負賠償責任,需要具備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困果關係」才行。
而因果關係可分為「條件因果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所謂條件的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間,存有「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發生」的關係。例如甲和乙發生車禍,乙受輕傷,結果乙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途中,救護車翻車導致乙死亡,則甲開車和乙死亡的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驚嚇損害
若因受驚嚇而導致精神受到侵害,必須證明加害人的行為與被害人身體健康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才能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在認定此種因果關係時,應綜合考量多項因素,包括但不限於:(1) 被害人與受侵害對象的關係,例如是父母、子女、配偶、親友還是陌生人,(2) 被害人與侵害事故在時間或空間上的關聯性,例如是否在事故當場或附近,抑或是數日後才得知,(3) 被害人得知事故的方式,例如是否親眼目睹、親耳聽聞,或是透過新聞、電視報導、第三人轉述等間接方式,(4) 加害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法院認為,對於此類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相當因果關係的判定不宜採取過於固定或格式化的標準,而應兼顧被害人的保護與合理限制加害人的責任,透過個案分析來綜合評估各項因素,以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因受驚嚇致精神受侵害者,須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應考量之因素包含:(1)被害人與受侵害對象之關係究為父母、子女、配偶、親友或路人,(2)被害人與侵害是故在時間或空間之關係究為事故當場、附近或數日後始獲知其事,(3)導致被害人受侵害之方式究為目睹、耳聞,由電視、新聞報導得悉,或經他人告知,(4)加害人的行為就出於故意或過失。關於此類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不宜採取固定格式化之判斷標準,為兼顧被害人之保護及合理限制加害人責任,應就個案綜合前述各項因素加以判定(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二四一至二四六頁參照)。」
在實務上,法院針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標準仍然有所討論,主要的核心在於受驚嚇所引起的精神損害,是否確實能夠被歸因於加害人的行為,並符合法律上認可的損害賠償要件。特別是在涉及間接驚嚇情境時,例如被害人透過新聞或第三人轉述得知事故,法院通常會更嚴格審視這類精神損害是否足以構成法律上的賠償請求權。法律理論上,因果關係的判定通常涉及「相當因果關係」與「法律因果關係」的概念,相當因果關係強調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有合理的關聯性,而法律因果關係則更進一步考量加害人是否應當為此結果負責。在受驚嚇致精神損害的案件中,法院會綜合考慮這兩種因果關係,並非單純只因受害者聲稱驚嚇導致精神受創,便能夠請求賠償,而是必須審查事件的具體情況,衡量各項因素後,決定加害人是否應負法律責任。此外,法院在實務上亦會參考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的相關專業意見,來判定被害人的精神損害是否達到可賠償的程度。例如,若受害者因驚嚇導致長期精神疾患,並有醫療診斷證明顯示病情與事件有直接關聯,則法院較可能認定加害人需負責賠償。然而,若僅為短暫的恐懼或情緒波動,則法院較可能認為此屬一般生活中可能發生的情緒變化,難以構成可賠償的精神損害。
個案審理時,會依據案件的特殊性,考量加害人的行為是否達到足以影響他人精神狀態的程度,以及受害人的精神損害是否確實存在與持續影響日常生活。此外,考量受害人的個人特質,例如是否原本即患有心理疾病、是否有較高的情緒敏感度等,作為判斷精神損害是否構成的依據。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驚嚇損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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