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為承攬人的侵權行為負責情形為何?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依據民法第189條的規定,定作人原則上不對承攬人在執行承攬事務過程中的侵權行為負責,因為承攬人作為具有專業技能的獨立工作者,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然而,若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例如提供不當設計、要求承攬人違反安全規範施工、指示使用不合規格的材料等,則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在判斷定作人是否須負責時,通常會檢視其對於承攬人工作的影響程度,以及其是否已履行合理的審查與監督義務。定作人若能證明其在發包與指示過程中已盡合理的注意義務,則可能免責,但若其行為直接導致侵權行為的發生,則仍應與承攬人共同負責。這項規定確保了在承攬關係中,各方能夠自身的專業與影響力合理分擔責任,同時也保護了受害人的賠償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89條的規定,定作人原則上不對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務所發生的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這與民法第188條中僱用人須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時的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責任的規定有所不同,主要原因在於承攬人通常具有專業技能,且在執行工作時享有較高的自主權,因此其行為應由其本人負責,而非由定作人承擔責任。然而,若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不能免責,這是為了避免定作人藉由承攬關係規避自身的侵權責任,並確保被害人能獲得合理的救濟。
 
所謂定作有過失,指的是定作人本身在發包工程或指定工作內容時,未能遵循合理的注意義務,導致承攬人在執行承攬事務時發生侵權行為。例如,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在地勢不穩定的順向坡上建築房屋,導致房屋結構不穩,最終造成崩塌傷害第三人,這種情況下,定作人即具有過失,應對第三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又如定作人提供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設計圖,或未經評估即指示承攬人進行危險工程,造成施工人員或第三人傷害,這些行為均屬於定作人之過失。
 
另一方面,指示有過失則是指定作人在指示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時,未能合理審慎,導致承攬人執行指示後發生侵權行為。例如,定作人要求承攬人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建材,導致房屋建造完成後倒塌或發生其他安全問題,傷害到住戶或第三人,這樣的情況即屬於指示有過失。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實際執行工作的仍然是承攬人,但由於定作人對於工作內容的安排或材料選擇有直接影響,因此仍應對侵權行為負責。
 
法院對於定作人責任的認定標準,主要考量其是否對承攬人的行為有直接影響力,並且在發包或指示過程中是否已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例如,若定作人在發包工程時已提供完整的設計規範,並且選擇有適當資格的承攬人進行施工,則即便最終發生侵權行為,定作人仍可能不負責任,因為工程的執行細節仍應由承攬人自行決定,且定作人已履行合理的審查義務。然而,若定作人在指示中要求承攬人違反安全規範施工,導致事故發生,則定作人應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法院在判斷定作人是否應負責時,通常會檢視定作人在承攬關係中的角色,以及其對於工程執行的影響力。若定作人僅為一般發包方,並未對工程細節進行過度干涉,則承攬人對於執行過程中的侵權行為應自行負責。相反地,若定作人實際上對於施工方式、材料使用、施工時程等關鍵事項有決定權,甚至要求承攬人採取不當或危險的施工方式,則法院可能認定定作人與承攬人共同負責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此外,若承攬人雖具有專業技術,但定作人仍然以自身的指示凌駕於專業判斷之上,則承攬人可能因此免責,而定作人須自行承擔全部責任。例如,某建案的定作人為了節省成本,強行要求承攬人刪減必要的安全設備,而承攬人基於專業建議反對,但定作人仍執意要求執行,最終導致工地事故發生,這種情況下,法院通常會判定定作人對於事故應負較高責任,甚至可能完全免除承攬人的責任。
 
然而,如果承攬人明知定作人的指示或規劃存在重大安全問題,但仍然接受並執行,則承攬人仍然需要對其行為負責。例如,承攬人接受定作人指示使用劣質材料建造大樓,而明知該材料可能影響建築結構安全,最終導致建築倒塌,造成住戶受害,則即便定作人存在過失,承攬人仍需與定作人共同負責損害賠償。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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