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人責任為何?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88條的規定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使其能夠迅速獲得賠償,因此賦予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賠償責任。然而,僱用人若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則可免責,但為避免被害人無法獲得賠償,法院仍可基於衡平原則,命僱用人承擔部分責任。此外,僱用人在支付賠償後,仍保有向受僱人求償的權利。這套制度確保了受害人權益,同時也促使僱用人謹慎選擇受僱人並強化管理,以降低未來的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使其能夠迅速獲得賠償,減輕被害人舉證僱用人過失的困難,避免因受僱人資力不足而導致被害人無法獲得救濟的情況。同時,這條文也促使僱用人選任受僱人時更加審慎,並加強對受僱人的監督管理,以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僱用人須對受僱人的侵權行為負責的前提,是受僱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亦即其行為應與受僱關係有關,若受僱人利用職務之便從事個人行為,則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在認定侵權行為是否發生於職務範圍內時,會考量該行為與工作之間的關聯性、是否符合工作內容、發生時間與地點是否與工作相關等因素。例如,計程車司機因為行車糾紛與他人發生爭執並毆打對方,若此爭執發生於載客過程中,且與駕駛職務有關,則僱用人可能需負連帶責任;但若該司機下班後與人發生私人糾紛並傷害對方,則僱用人無須負責。僱用人並非無條件地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僱用人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即使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則僱用人可免責。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僱用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通常會考量僱用人是否有妥善審查受僱人之資格、能力,是否有制定完善的工作規則與監督機制,是否對受僱人提供必要的職前訓練等。例如,僱用人在聘請司機時,若已審查其駕駛執照、確認無重大交通違規紀錄,並提供必要的安全教育,則當該司機因個人疏忽發生交通事故時,僱用人可能可主張免責。但若僱用人未經查證即聘用無駕駛經驗或有重大違規紀錄的司機,則即便僱用人未直接參與事故,仍難以主張免責。即使僱用人符合免責要件,法院仍可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在被害人請求下,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命令僱用人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害,這是一種衡平責任的設計,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使其在無法從受僱人獲得充分賠償時,仍能從經濟狀況較佳的僱用人處獲得部分補償。
法院在適用此條文時,會考量被害人的經濟需求、僱用人的支付能力、受僱人是否仍有償付能力等因素,例如,若僱用人為大型企業,而受僱人為經濟困難的低薪勞工,則法院可能會命令僱用人承擔較大比例的賠償責任,但若僱用人為小型企業或個人業主,其負擔能力有限,則法院可能僅命令其負擔部分賠償責任。
在受僱人執行職務時造成侵權行為後,僱用人雖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這並不影響受僱人自身的責任。僱用人在支付賠償金後,仍可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受僱人請求償還。此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僱用人承擔全部損害,而使真正加害的受僱人逃避責任。然而,在實務上,僱用人是否能成功向受僱人求償,取決於受僱人的償還能力,若受僱人資力不足或無力償還,則僱用人可能仍需自行承擔最終的損害賠償。
在某些情況下,僱用人與受僱人可能會協議由僱用人支付賠償款項,而後從受僱人工資中逐步扣除,但此類協議仍須符合法律規範,例如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工資扣抵的規定。此外,僱用人亦可透過商業保險,如雇主責任險,來分擔這類法律風險,以避免公司財務因受僱人侵權行為而遭受嚴重衝擊。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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