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為何?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87條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主要考量其行為當下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以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盡監督義務。若行為人具識別能力,則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責;若不具識別能力,則由法定代理人全權負責。法定代理人若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則可免責,但法院仍可依衡平原則,基於被害人的經濟需求與公平考量,命法定代理人或行為人負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這項規定確保侵權行為責任的合理性與公平性,同時兼顧未成年人保護與受害人權益之間的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負有責任,其法律依據主要來自民法第187條的規定。該條文規範在侵權行為發生時,若行為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應如何承擔連帶責任或單獨負責損害賠償的問題,目的在於平衡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與被害人的權益,確保受害者能獲得合理的賠償。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這表示,在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具備識別能力的情況下,該行為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若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則由法定代理人單獨負責。該規定主要考量到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通常缺乏自主判斷能力,其行為可能對第三人造成損害,因此法律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承擔責任,以保護被害人的權益。
此外,民法第13條對於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區分亦影響到侵權責任的判斷。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2項則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7歲以下的兒童通常被認定為不具識別能力,故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法定代理人通常須負全責。而7歲以上但未滿18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則需視個案情況判斷其是否具有識別能力,若有則應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責,若無則由法定代理人負責。
然而,法定代理人並非無條件地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負責。民法第18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這表示,若法定代理人能證明其在監護職責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疏忽,則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款的設計是為避免將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一律強加於法定代理人,畢竟若監護人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防止侵權行為發生,則讓其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檢視法定代理人在日常教養、監督行為以及事故當下的監管情況,若證明其監督適當,則可能獲得免責。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縱然法定代理人免責,仍須考量被害人的權益,以避免其因法律技術問題而無法獲得應有賠償。因此,民法第187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若依照前述條文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皆依法無需賠償,但被害人仍然面臨損害無法獲得填補的困境,法院可基於公平衡量各方經濟能力,裁定部分或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這項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平衡雙方權益,確保法律不致因過度保障某一方而讓另一方承受不合理的損失。
至於「監督並未疏懈」的判斷標準,則須考量法定代理人的日常監管與教養行為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合理期待。若法定代理人日常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已有適當指導與規範,但仍發生侵權行為,則可能符合免責條件。若法定代理人將監護職責暫時委託給他人,例如學校老師、托育機構等,亦不能因此免除其監督責任,因為最終的監護責任仍歸屬於法定代理人。
實務上,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法院通常會判決由其本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責任比例則依法院自由裁量決定。例如,一名13歲的未成年人於學校內蓄意破壞同學的物品,且該未成年人已具識別能力,則法院可能會要求該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賠償受害人。而若未成年人完全不具識別能力,例如一名5歲孩童因嬉戲而撞倒路人,導致對方受傷,則法院通常會判決由法定代理人負全責。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13條=民法第1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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