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的侵權行為是什麼?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86條的規定確保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對於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需負一定責任,以維護人民的合法權益。然而,法律亦設有相關免責條款,確保公務員在善盡職責且無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不會輕易被追究個人賠償責任。此外,國家賠償法作為優先適用的法律,提供被害人另一個賠償途徑,使得公務員的責任界定更加明確。在現行法制下,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時造成損害,人民應優先向國家請求賠償,只有在特定情況下,例如故意侵害或國家未能賠償時,才可對公務員個人提出求償。因此,公務員在履行職務時應保持高度警覺,避免因過失或違法行為導致不必要的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86條第1項的規定,公務員的侵權行為可分為兩種類型:
第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違背應履行的職責,導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造成他人損害時,則只有在被害人無法透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時,才可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這一條文的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有一定的法律責任,以避免公務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濫權或怠忽職守,造成人民權益受損。
 
在適用範圍上,本條所指的「公務員」,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此,不論是國家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地方政府的員工,只要其職務內容符合公法上職責,即屬於本條適用範圍。然而,如果公務員是在下班後,基於個人行為(例如因私人恩怨毆打他人),則不屬於本條適用,因為該行為與其公務身分無關。
 
在責任區分上,若公務員的行為是出於「故意」違反其應執行的職務,導致第三人受損害時,則無論被害人是否能從其他途徑獲得賠償,該公務員都須自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若某警察明知當事人並無犯罪事實,卻故意誣陷對方,導致其受到刑事追訴或名譽受損,則該警察應依本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若公務員的行為屬於「過失」,如因疏忽或怠忽職守造成第三人受損害,則僅在被害人無法依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方式獲得賠償時,才得依本條向該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例如,若某消防員因操作失誤,導致滅火不當而使民宅燒毀,則若受害人可透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政府機關請求賠償,則該消防員本人原則上不需負個人賠償責任。
 
在國家賠償制度的適用下,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原則上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換言之,若公務員的行為是基於公權力的行使,則被害人應優先向國家請求賠償,而非直接向該公務員求償。例如,某交通警察在執勤時錯誤開罰單,導致車主遭到錯誤裁罰,則原則上應由政府機關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該交通警察個人。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國家機關即便已對被害人負責,仍可向涉案公務員求償。例如,若某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行使職權,導致國家因賠償責任而承受財產損害,則國家得依法向該公務員追償。例如,某公務員私自洩露國家機密,導致政府機關須支付高額賠償給受害人,則該機關可向該名公務員求償,以減少國家財政負擔。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在判斷公務員是否應負責時,通常會綜合考量其行為是否與職務內容具有「關聯性」以及是否有「明顯違法」之情事。例如,在某案件中,法官判定某市政府人員因疏忽審核道路施工計畫,導致道路設計不當,造成交通事故,該市政府必須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受害人,但由於該市政府人員的行為屬於一般行政疏失,未達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法院認定其個人無需負擔額外賠償責任。相對地,若某公務員明知某工程施工不合法,卻仍核准進行,導致重大災害發生,則該公務員可能需依民法第186條負個人賠償責任。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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