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未滿18歲以及僅由父親監護,母親是否應負責任?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87條對於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賦予明確的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但在適用上仍需考量諸多因素,包括行為人的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的監督義務是否履行、父母的監護權是否仍然存在等問題。隨著社會結構的改變,法院在適用此條文時應更具彈性,避免讓法定代理人承擔過重的責任,也確保被害人的權益能夠獲得適當的救濟。
律師回答:
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責任,在民法第187條中已有明文規定。然而,此類責任究竟屬於「自己行為責任」或「他人行為責任」,從法條的文字上並無明確答案,因此法定代理人應負責的法律依據及理論基礎仍值得深入探討。
隨著社會結構的變遷,現代家庭型態已大幅改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並不一定是其父母,而可能是祖父母(隔代教養)、其他親屬,甚至是社會福利機構或政府機關。這些代理人是否都有能力、條件或義務去管教或監督其受監護人,亦不能一概而論,因此法定代理人的責任範圍及是否應負擔侵權賠償責任,在實務上經常引發爭議。
民法第187條的核心精神是確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為其年齡或智識不足,所造成的損害不會讓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法律賦予法定代理人相應的責任,使其對被監護人的行為負監督及教養之責。然而,法定代理人能否完全監控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這在現實生活中未必可行。例如,若未成年人在學校、朋友家或外出期間獨立行動並發生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即使盡力監督,仍可能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因此,法律也給予法定代理人免責抗辯的機會,即法定代理人若能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或即使已盡相當監督仍無法避免侵害行為發生,則可免於承擔責任。然而,在實務判決中,法院往往對法定代理人的免責抗辯持嚴格態度,認為父母或監護人應對未成年人有全面性的監督能力,否則免責抗辯將不被接受,這樣的見解是否妥當,亦值得討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 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 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怡靜於事實審抗辯:伊業與譚坤城離婚,譚木春係由譚坤城監護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似未爭執…。是能否謂陳怡靜應對譚木春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滋疑問。原審未予查明,遽為陳怡靜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
此外,若夫妻離婚後,子女的監護權歸屬於一方,未擁有監護權的另一方是否仍須負擔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也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這是民法第1084條所規定的。但當夫妻協議離婚後,若已約定子女的監護權歸一方所有,則另一方的監護權行使即暫時停止。在這種情況下,未擁有監護權的一方因無法實際監督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自然也不應該對該未成年人所造成的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審慎調查父母雙方的監護權狀況,並確認是否有實際監督未成年子女的能力與義務。
實務上,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綜合考量以下幾點:第一,行為人是否具備識別能力,若行為時未具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賠償責任將完全歸屬於法定代理人;第二,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充分監督未成年人,若法定代理人能夠舉證證明自己已履行監督義務,則可能免於賠償責任;第三,父母雙方是否具有監護權,若其中一方已喪失監護權或未實際履行監護責任,則該方可能不須承擔責任。因此,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處理監護問題時,應充分解自身的法律責任,並盡力對受監護人進行妥善的教養與約束,以避免將來承擔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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