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後方車追撞而撞上路人,有無刑責?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評估是否成立過失致死責任時,應兼顧以下幾點:第一,駕駛人是否具備違規或不當駕駛行為;第二,其行為是否與事故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常態關聯性;第三,有無其他第三人介入且構成重大因果偏離;第四,應適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評估證據是否明確;第五,依據信賴原則判斷是否能預見或避免事故的發生。若以上條件皆無明確指向駕駛人具有法律上的過失,則其不應負刑事責任。司法實務應以慎重、審慎的態度,綜合考量各項客觀事證與法律原則,以確保無辜者不致枉受刑責。
律師回答:
若一名駕駛人因後方車輛追撞,導致其車輛推撞路人進而造成傷亡,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這涉及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之適用,其核心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以及其行為與致死結果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實務上認為,該因果關係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即此種行為在一般經驗法則下,於該種情境下會導致相同結果,方能成立刑事責任。
舉例而言,駕駛人如未直接撞到路人,但因其有超速、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不當駕駛行為,即使最終是擦撞遊覽車,再由遊覽車波及行人,其初始的不當駕駛行為仍可能構成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甚至在更間接的情況下,例如駕駛人超車後雖未與遊覽車發生碰撞,但因其突如其來的切入車道動作造成遊覽車為閃避而失控,進而撞擊到路人,也可能構成過失犯罪。反之,如果駕駛人本身沒有違規,無法預測後方車輛會突然衝出且違規切入其車道,此時若被追撞推擠後導致其他人受傷或死亡,駕駛人是否構成刑責則需依具體事證來判斷。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與第94條主要規範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的速度與行車行為標準,具有確保交通秩序與用路人安全的重要意義。第93條關於車速的規定分為有標誌標線與無標誌標線兩種情況。若道路上已有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則駕駛人應依該速限行駛;若無相關設置,則依條文所訂原則性速限為準。一般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若為慢車道則不得超過40公里,若為未劃設車道線或分向線之道路,則更嚴格,時速上限為30公里。這些規定顯示在不同道路條件下,法規對於車速的限制有層層遞減的考量,目的在於降低風險。
另外,針對行經彎道、坡路、狹橋、學校、醫院、道路施工、交岔路口、積水、視線不清、交通繁忙等處,駕駛人即便未超過速限,也應主動「減速慢行」,並隨時做好停車準備。這意味著法律要求駕駛人不僅要守法,還要具備防禦性駕駛的態度與風險預判能力。法條第三項也例外授權給執行任務中的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等特種車輛,在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時,可以不受速限與號誌限制,此為考量緊急救災任務的優先性。
至於第94條,則針對駕駛人的駕駛行為進一步設限,強調「安全車距」與「平穩行車」的重要性。後車與前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足以隨時煞停的距離,不得任意迫近或逼車,這直接針對惡意逼車行為予以明文禁止。
任意變換車道、突然煞車或停車、甚至未打方向燈就減速的行為,不但違反該條規定,實際上也常是引發追撞或連環車禍的主因。條文也特別指出,若前車須減速或暫停,應提前打方向燈或以手勢示意後車,而後車也應主動注意前車動態,這樣的規範體現的是一種「雙向安全義務」概念,並非僅以肇事車為單一責任人,而是以整體交通互動為衡量標準。
第三項則強調駕駛人必須時時注意車前及左右兩側情形,不得蛇行駕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這正是對於所謂「飆車」、「飄移」或「高速逼車」等行為的法律限制。在司法實務中,若駕駛人未注意交通狀況,或有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即便最終未造成事故,也可能構成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罰;若造成事故,甚至可能面臨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或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追訴。
值得注意的是,在現今行車記錄器普及的情況下,一旦發生事故,警方與檢方將以錄影畫面、車速資料、打燈與否等細節為判斷依據。如果駕駛人在上述條件下未遵守規定,即便只是輕微超速或一時煞車不當,都可能被認定為有「可歸責的過失」,進而需負起民、刑事責任。也因此,這些法條並非僅為行政罰所設,更與刑事責任判斷息息相關。
以實務中常見的「車速爭議」為例,若檢察官僅車內行車紀錄卡顯示的時速51公里,指控駕駛人超速(速限為50公里),是否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仍需慎思。罪疑唯利原則(in dubio pro reo),若行車紀錄卡本身可能存在誤差,例如技術上合理允許的10公里誤差,則應推定對被告有利。換言之,在未有明確精密測速證據下,不應僅憑51公里即認定被告超速。若因此將車速認定為可能的41公里(51-10誤差),則根本不存在超速,自然也不構成過失。
更重要的是,即便被告車速確為51公里,是否能因此認定對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仍需進一步審查,因在事故情境中,若事故的起因來自後方車輛違規切入,導致被告遭追撞而非其主動作為,則其與最終結果的關聯性可能過於間接。此時尚須援用「信賴原則」加以分析。該原則,合法駕駛的用路人可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將遵守交通規則,故無須預期他人會違規突襲,如未能預見後方車違規切入,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難認為具備可歸責的過失。
在刑法的因果關係判斷中,若有偶然事實或第三人行為介入,是否能將最初行為人從結果責任中排除,往往成為判斷的爭點。近年來,最高法院逐漸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來取代傳統僅以條件因果關係判斷因果性的方法,並引用「重大因果偏離」與「常態關連性」等概念,以釐清行為人是否應為結果負責。相當因果關係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律所不允許的風險。若該風險與最終發生的結果間具有一般性、常見性的連結,亦即結果屬該風險所典型能導致的發展,則即使中途有第三人行為介入,行為人仍須負刑事責任。僅有當第三人行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才會導致因果關係中斷。反之,若第三人行為並未引發與原行為有重大因果偏離的結果,則整體風險與結果仍應歸責於最初行為人。
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亦為同旨)。
傳統上對因果關係中「相當性」的判斷容易流於主觀、模糊,因此需進一步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兩層次,進而提出更明確的歸責標準。根據此理論,除需具備條件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結果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亦即行為人是否創造法律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確實於具體結果中實現。此處之實現,須同時符合三項要件:一、行為與結果間具備「常態關聯性」,二、結果發生於法律規範所保護的法益範圍內,三、該結果具有「可避免性」,亦即行為人若遵守注意義務,原本可避免該結果之發生。
在此基礎上,客觀歸責理論並不容許僅因有其他原因或偶發事件介入,就一概免除原行為人的刑責,而是強調整體風險評估與法律規範保護目的的一致性。舉例而言,若甲人酒後駕車將車停於彎道轉角未開警示燈,導致後方乙車閃避不及撞上第三人丙,則即便丙之死亡係因乙車直接撞擊所致,只要甲的違規行為所創造的風險在此過程中未發生重大偏離,且屬於常見因果流程,那麼甲仍應為丙之死亡負過失致死罪責
最高法院如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事故-刑事責任-事故犯罪-車禍-交通事故-
(相關法條=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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