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過失犯罪成立要件 ?連環車禍誰應該負責?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事故中的過失犯必須具備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結果本可避免,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條件。尤其在連環車禍的案例中,法院應綜合調查、合理判斷各行為人的具體角色與其行為對事故結果的影響,才能作出公正的裁量。被告若僅具形式上參與,而無實質肇因,也可能因此免除刑責。反之,若行為人確實引發連鎖反應造成傷亡,即使傷亡並非直接由其車輛所致,仍可能被認定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立過失致死或傷害罪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討論事故中過失犯的成立要件時,首先必須解《刑法》第14條第1項所揭示的基本原則:若行為人雖非出於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為過失。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具有防止的義務且客觀上具有預見或注意可能性,卻因疏忽未注意而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就構成刑法上的過失。要成立過失犯罪,還必須該過失行為與所發生的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與結果在一般經驗法則下具有常態連結性,而非偶然或極端例外。
 
依照客觀歸責理論的觀點,過失犯的判斷包含三個基本要素:第一是「製造風險」,也就是行為人有沒有因其行為而創造法律不容許的風險;第二是「風險實現」,即該風險是否真的造成結果的發生;第三是結果是否落在該規範所保護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舉例來說,如果駕駛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追撞造成連環車禍,該未盡注意義務的行為便可能構成風險製造,若事故確實因該行為引發,即可能成立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要旨)
 
法院在認定過失責任時,不只看行為人是否違反交通規則,也會進一步審查其行為與事故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務上認為,這種因果關係的判斷是從事後的客觀角度來審視行為當時的情況與其造成結果之可能性。如果行為與結果結合有高度必然性,即使是與其他條件合併造成結果,也不能排除行為人的責任。
 
特別是在連環車禍案件中,由於涉及多位駕駛人連續性或交互性的肇因行為,責任歸屬較為複雜。此時法院會依據鑑定報告將事故分為不同階段,再評估各階段駕駛行為與事故發生間是否具有因果關聯。例如:若第一部車因超速煞車不及撞上前車,引發後續數車連環追撞,則該第一部車駕駛即可能因違反注意義務成為主要肇事原因。即便傷亡發生在第三或第四階段車輛上,若證實初始行為與整體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該駕駛仍需負起刑事責任。
 
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是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參照。),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第三人或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參照);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參照)。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
 
同理,若某駕駛人雖也涉入事故,但其行為在事故發生中屬於被動反應或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則可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犯罪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被害人也有疏失,只要行為人的過失與結果仍具有因果關係,也不能因他人過失而全然免責。
 
對於連環車禍事件,各階段駕駛人之過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在實務上有認為:「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參照)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對於肇事責任的判斷,須以全案事實和專業鑑定為基礎,尤其是涉及連環車禍等多階段事故時,更需謹慎分析各階段間是否具有相互影響或因果關係。例如,在某起交通事故案件中,鑑定機構將整起事故分為三個階段進行鑑定,並由第一階段開始探究事故的發生原因。經兩個鑑定機構——即初步鑑定會及覆議鑑定會——的判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人於事故第一階段時,因駕駛不當或操作失控,為肇事主因,此一判斷也成為法院作出裁判的重要基礎。既然法院已將該鑑定結果作為核心事實,理應進一步深入釐清各階段之肇因是否彼此影響,亦即從第一階段之肇事是否引發第二、三階段之連鎖反應,進而導致其他被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是否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得僅歸因於事故後段的第二或第三階段,認定該些損害並非由第一階段所直接造成,從而排除被告應負之法律責任,進而判決對被告有利。此種論斷看似基於分段事故之表象事實,實則忽略事故間可能存在的連動性和因果關係,在法律評價上,難免有未盡調查職責及適用法律不當之嫌。若被告於第一階段的駕駛過失行為已經引起整體車流或車體的異常變化,進而導致後續碰撞或追撞情形的發生,則該行為與最終造成的死傷結果之間,無論是否「直接發生」,仍可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法院詳實釐清並加以判斷。
 
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不能僅從肇事階段之形式區分作為責任歸屬的依據,而須綜合事故過程的連貫性、鑑定機構所指示的技術結論,以及各車輛行為人彼此間的影響,才能得出合法且正確的認定結論。事故發生當下,若各車輛因先前碰撞已產生錯位、急煞、偏移等動作,導致他車無法反應或閃避,自然會增加傷亡風險,形成結果與初始肇因之間的事實連結。若法院僅單純依時間先後或直接接觸與否,片面切割第一階段與後續損害結果之關係,即可能對肇事主因之評價產生偏差,導致過失行為未受應有的法律檢討。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鑑定報告逐一檢討每一駕駛人的過失行為與後果間的關聯性,不應草率將不同階段的肇因割裂處理。否則,就可能導致對主要肇事人錯誤輕判或免責的法律適用錯誤。例如若法院認定某駕駛人雖於第一階段肇事,但因傷亡發生於後段事故,即否定其責任,便違反調查職責與法理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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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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