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是什麼?交通事故肇事者如何獲得檢察官緩起訴?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面對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妨害交通等非告訴乃論之案件時,行為人若能主動面對責任、儘速達成和解、展現悔意,並具備履行檢方命令事項的能力,即有機會爭取檢察官以緩起訴方式處理,避免刑事訴訟風險,進而兼顧法律正義與修復社會關係的平衡。對於無法一次給付但有誠意賠償的加害人,透過緩起訴制度設定分期付款條件,不僅給予改過機會,也保障被害人利益;而若加害人怠於履約,亦無庸寬貸,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讓法律回歸其應有的正義追訴功能。
律師回答:
緩起訴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一項重要的制度,目的是讓初犯或輕罪被告在具備悔意、積極彌補損害的情況下,有一次重新開始的機會,避免被訴訟程序拖入刑事審判,進而留下前科紀錄。這種制度的設計立基於刑罰應以教化為主的理念,藉由讓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特定義務,達成司法與社會的雙重和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一項規定,只要被告所涉案件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即得在考量案件具體情節、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參考因素及公共利益的維護後,作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處分,期間自處分確定日起算。
非告訴乃論之罪
在我國刑法中,部分犯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即必須有被害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才能依法追訴,若告訴人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選擇撤回告訴,則案件便會因法律程序終止而不再起訴。這種制度的設計是為平衡被害人主體權益與司法資源的有效運用,因此若交通事故中造成對方受傷,在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書面撤回告訴,檢察官即可能作成不起訴處分,讓案件在初期便獲得結束,也不會對行為人留下前科紀錄。
然而並非所有交通事故相關犯罪皆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例如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即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一旦發生被害人死亡,即使家屬不願追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進行偵辦與起訴。再者,若行為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甚至選擇逃離現場,則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的交通肇事逃逸罪,該罪也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被害人或家屬態度為何,檢察機關皆有義務依法追訴。同樣地,若交通事故肇因於行為人從事危險駕駛、惡意逼車、蛇行變換車道等,導致公眾交通通行安全受威脅,則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的妨害交通罪,此罪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檢方可逕行起訴。
利用緩起訴的附條件的性質
在實務上處理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等案件時,常見加害人與被害人雖然有意願和解,但因加害人無法一次付清損害賠償金額,雙方只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進行給付。此時,為兼顧被害人權益與促使加害人履行賠償義務,檢察官在考量案件性質、加害人態度、犯罪輕重與和解進度等因素後,常會選擇以緩起訴處分作為法律上的手段來加強執行力。所謂緩起訴,是指檢察官對已具備起訴條件的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暫不提起公訴,並設一定緩起訴期間,命被告履行特定條件,例如向被害人道歉、賠償損害、參與公益勞務等。如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依約履行完畢,則不再起訴,也不留下前科紀錄。但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檢察官即得撤銷緩起訴,正式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法院審判程序。
因此,當加害人無法一次付清損害賠償,而是以每月分期給付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時,檢察官可將該分期付款內容納入緩起訴條件,要求加害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每期如期如數付款,直到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這種作法實際上為和解賦予法律約束力,保障被害人在分期期間的權益,因為若加害人中途違約,導致賠償無法完成,檢方可立即撤銷緩起訴,使加害人需面對刑事審判,進而提高其履行的壓力與意願。
對於加害人來說,雖然分期付款減輕一次性經濟負擔,但緩起訴期間其實等同於一段觀察期,期間若任意拖欠、逃避、推延付款,將立即失去免訴保障,面臨刑事後果。因此,這種利用緩起訴作為壓力機制的方式,不僅符合法律制度原意,也在實務上有效協助被害人爭取合理賠償,促使加害人履行應負責任。
對於涉及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而言,只要其所涉罪名屬於可適用緩起訴之範圍,並且有和解誠意、初犯無前科或社會危害性不大者,均可透過律師協助積極向檢方爭取緩起訴。尤其當肇事者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表達悔意並展現自我反省與責任感時,更容易打動檢察官作出緩起訴的決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檢察官在作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履行多項義務,例如:向被害人道歉、撰寫悔過書、支付損害賠償、捐款予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至240小時以下的社區服務,甚至包括接受戒癮、心理或精神治療、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命令等。
此種以義務取代訴訟的設計,讓許多因一時疏忽導致事故的被告能夠補償錯誤,同時避免因刑事起訴所帶來的標籤效應。緩起訴期間內,只要被告遵守相關規定且無再犯,就不會被檢察官起訴,也就不會進入法院審理程序,等同案件在法律上「被冷凍」,期滿後即視同不起訴處理,不會留下任何刑事紀錄。然而,如果在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犯罪,或違反原本所須履行的事項,檢察官即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重新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撤銷後,被告雖已完成的部分義務(如賠償金、社區勞務等),也不得請求返還或補償。
對於這些非告訴乃論之犯罪,即便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無法直接使案件終結,此時若希望避免進入正式審判程序,當事人可積極爭取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制度是針對初犯、輕罪、具悔意且有賠償能力與和解意願之被告,檢察官基於保留追訴權但暫緩提起公訴,在一定條件下命其履行特定義務,例如賠償、道歉、參與公益勞務等,倘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未再犯或違反相關條件,案件即不會提起公訴,對被告而言亦不會留下刑事紀錄。
交通肇事者若希望爭取緩起訴,除在偵查階段儘速透過律師協助釐清案情,亦應主動聯繫被害人展現和解意願,誠懇致歉與談判賠償內容,讓檢察官有信心認為其具有再社會化可能,並認為案件不進入正式訴訟程序也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總結來說,緩起訴是一種在不損害法律正義前提下,兼顧教化目的與修復性司法的制度設計,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肇事者若能積極自省、認錯賠償,就有機會獲得檢察官從寬處理,在法律上重新來過,避免不必要的訴訟風險與刑事污名。
-事故-刑事責任-事故犯罪-車禍-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57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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