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逆向行駛發生車禍是否有肇事責任?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其故意違規逆向行駛,進而突切進入他人車道,導致自身與貨櫃車發生碰撞,事故完全無法預見且突發,被告已盡反應及閃避義務,其行為無過失可言,自不應以刑法過失責任加以究責。此判決再次強調:交通秩序之維護需人人遵守規則,否則違規者不僅自身受害,亦可能無法主張他人責任。

律師回答:

行為人是否成立刑法上的過失時,必須先從刑法第14條的過失定義出發。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雖有預見其可能發生,卻因過於自信而認為不會發生,亦以過失論之。換言之,刑法上的過失必須同時具備「應注意」與「能注意」兩項條件,亦即,行為人在特定情境中,其主觀與客觀的行為能力與經驗,應該有能力預見風險並採取相對應的行動以防止損害的發生,若其未如此作,則為過失。
 
而就刑法第276條所處罰的「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而言,成立構成要件的核心,除要判定是否有過失行為外,還需檢視行為與致死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為基礎所作的客觀判斷,即在一般情況下,若出現與本案相同的行為與情境,是否通常會導致類似的結果。若僅是偶發的、不合常理的連結,則不構成相當因果關係,也難以成立過失致死罪的刑事責任。
 
在道路交通管理規範中,車輛行駛速度與安全距離的維持,是確保交通秩序與用路人安全的核心。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的規定,行車速度應優先依照速限標誌或標線的指示辦理,若道路上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則應依照法規所訂的基本原則行駛。其中明確區分不同路段的速度限制,通常道路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但若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的慢車道,則最高速限降為四十公里;若道路上未劃設車道線、分向線或限制線者,因空間狹窄與風險增加,則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這些規範是針對道路設計與使用情況作出科學與實務經驗的歸納,目的是為降低車速與減少事故發生機率。
 
此外,在行經特定路段如彎道、坡道、狹路、狹橋、隧道、學校與醫院周邊,或遇到施工區段、泥濘地、積水路段、無號誌的交岔路口等高風險區域時,駕駛人更應自動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的準備。這不僅是出於安全考量,也反映出對於弱勢用路人(如學生、病患或施工人員)的保障意識。在天氣不佳、視線受阻如遇雨、霧等天候狀況下,道路本身可能出現的臨時障礙(例如突發積水、掉落物)亦屬風險因素,此時駕駛人依法必須進一步減速,依實際狀況採取最安全的行車模式。倘若道路上另設有減速慢行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時,駕駛人亦必須嚴格依照指示行駛,否則即構成違規,甚至可能因過失釀成事故而須負擔刑事或民事責任。
 
至於第94條則強調行車時「安全距離」與「安全行為」的重要性。當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除非基於合法超車需求,不得以過度接近、逼車或其他帶有壓迫性的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這種逼迫行為容易導致前車駕駛因緊張而失控,也會造成後車在突發情況下無法及時煞停的高風險狀況。對於行車安全而言,維持與前車之間「足以隨時安全煞停的距離」是最基本的義務,這個距離會依據車速、路況、氣候條件而有所不同,通常建議時速每10公里應保留一個車身的距離作為煞停空間。
 
本條也要求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過程中,應時時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時的安全間隔,並要能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這表示駕駛人不僅要留意車輛自身的動態,也要掌握周遭車輛與行人的狀況,以便即時做出正確的判斷與反應。而行為上也不得出現如「蛇行駕駛」或其他被認定為危險的駕駛方式,例如頻繁變換車道、切進切出、逼車、急煞等行為,這些不但違反交通規則,也經常是車禍發生的肇因。
 
機車駕駛人故意逆向行駛,違反道路正常行進方向,是一種突發且異常的交通行為,不僅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禁止之重大違規,更由於其行為極難被順向行駛之駕駛人即時察覺及預料,極易導致對撞、急煞甚至後方車輛追撞等危險情境,進而波及其他順向駕駛人或道路上之人車安全。此類行為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他法」,屬於對正常交通秩序產生實質危險之行為。故意逆向行駛者應負有最高注意義務,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危害實現。即使正常駕駛人亦有對突發狀況適當處置之責,但當事故乃於極短時間內突發且難以預期時,正常用路人應僅負於自身避險義務,無須承擔保護違規行為人之責任。
 
「…按機車駕駛人故意反於道路行進方向往後行駛而未順向前進之逆向行駛,乃突發且異常之交通行為,不特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重大違規,抑且順向駕駛人難以即時察知且無從預料,易生對撞或因避撞而生急煞、追撞,殃及順向駕駛人或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而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除損壞、壅塞以外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他法,致生正常順行車流之危險罪名。是故意逆向駕駛人須盡最高之注意義務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危害之實現,縱正常用路人亦負有對逆向行駛人之犯罪駕駛行為適當處置之責,然在難以預料之緊急情況,應僅限於自身或第三人之避險,究非保護逆向駕駛之安全無虞,而必苛求其過失之責…被害人案發當晚開啟車前燈騎乘機車逆向緩行在內側車道約9 秒後,因欲左轉而急切外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後約2秒鐘,旋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貨櫃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系爭貨櫃車有踩剎車,且有先微右駛再左駛之閃避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且被害人之逆向切行係為直接進入小路,此為昔時當地人習慣行車路線,即便道路行進方向業已更改等情,亦據證人及被害人之姪陳賢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被害人出於便利轉換車道左轉之動機,確屬故意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加以夜間逆行縱開啟車頭燈,亦因容易誤解為順行車燈而辨識不易,甚至其瞬間貿然左斜截行,既屬妨害公眾通行之舉止,更因無從預期其突發犯行而避免相撞,是欠缺預見可能性下,被害人須承擔其逆向行駛結果全部之責,要難以被告所採右偏急煞停之適當處置下閃避不及致生撞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驟對被告以過失之責相繩…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貨櫃車無肇事因素,經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而同本院前開認定…均已考量被告車速為60公里,…自無不足採信之事由。又案發當日系爭貨櫃車裝設之行車速度記錄紙盤,經解析後所顯現最後車速為21 時7秒之時速64公里……,然以被告以64公里超速行駛之鑑定基礎已有可疑,且所為反應、煞車、閃避以避免事故發生之距離為59.81 公尺之鑑定結果,亦與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載時速65公里之反應距離13.52公尺或前司法行政部62 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所載65公里於1至3年或3年以上瀝青乾燥道路之剎車距離分為22.8公尺及24公尺不符,何況本案係被害人逆向行車,其自對向而來之車速、急行斜切之距離及角度,涉及前來速度及截行之縮短距離因素,均影響被告之反應甚或煞停時間,不能以單方被告之行進速度遽為鑑定之基礎。遑論被害人係為圖個人左轉之便而故意於夜間逆行而有妨害公眾通行舉止,更且斜插至被告車道,致被告無從預見一事,已如前述,被告閃躲勉為右偏煞停,已盡其防免被害人犯罪行為實現危害之義務,不能論以刑法過失罪責。是上開鑑定結果無從採擷…被告就被害人故意逆向行駛之妨害公眾通行行為尚乏預見可能,且已盡其避免被害人行為之適當處置義務,要無過失責任可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被害人突然斜切進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構成對公眾通行安全之妨害,其突發行為難以預期,也使被告無法及時預見與閃避。根據交通部鑑定與監視器紀錄,貨櫃車事發當時雖記錄顯示時速約64公里,略高於法定速限,但其加速有誤差疑慮,且即便如此,煞車及反應距離仍無異於交通部及司法行政部過往函釋之反應標準。加上本案涉及對向車輛斜切與突發逆向,相關速度與角度因素明顯縮短被告反應與煞停距離,無法單純以速度鑑定為斷。
 
更何況,逆向行駛者屬於故意違規,並非一般可期待理性行為之對象,刑法信賴原則保障守法駕駛人之權益,不須對非理性行為讓步。故本案中,被害人明顯違規逆向並突切入被告行車路線,造成被告難以閃避,貨櫃車駕駛人在事發當時已盡力煞車與閃避,應無可指摘之處。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雙重鑑定均同此結論,法院據此判斷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事故-刑事責任-事故犯罪-車禍-交通事故-逆向行駛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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