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應如何肇責?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因此,在連環車禍或雙方皆有行為瑕疵的案件中,只要加害人之行為具備「注意義務違反」與「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且其行為與事故結果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就可能成立過失犯,不會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免除其刑責。法院雖可能於量刑時考量雙方責任比例,但這並非犯罪成立與否的依據,而是刑度加減的斟酌範圍。這樣的判準,也有助於實踐公平原則與責任分配的正義。
律師回答:
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的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原本依法應該注意、而且客觀上也有能力注意避免結果發生,卻因疏忽而未注意,進而違反這項注意義務,導致某種結果發生。這種過失行為若與結果之間具有客觀上「相當的因果關係」,也就是在一般社會經驗與合理判斷下可預見該行為可能導致該結果,則行為人就應對該結果負起法律上的過失責任。此判斷標準的依據,並非僅從個人主觀出發,而是從社會生活領域中對公共安全的期待與規範來衡量,也就是說是否有違反一般人應有的注意標準,來判斷是否構成過失犯的法律責任。是「注意義務」與「預見可能性」是認定過失罪責的核心判準,換句話說,若行為人在當下能夠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傷亡,卻仍未加注意而致事故發生,即可能構成刑法上的過失犯罪。
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要旨)
即使在交通事故或其他過失致人受傷的案件中,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並不會因而使加害人免除刑事責任。過失傷害罪的成立,只要加害人本身的過失行為是造成結果的原因之一,即可成立犯罪,不需要行為人承擔全部責任。也就是說,即便被害人自己在行為上也有所疏失,例如未遵守交通規則或未注意來車等,只要加害人之行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刑事責任仍然存在。被害人本身的過失,頂多在量刑時作為法院酌情減輕刑度的參考因素,而不是用來否定加害人構成過失犯罪的成立。
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除非有超車之必要,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強迫前車讓道,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這樣的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因車距過近所可能引發的追撞事故,同時也保障所有用路人的安全。除此之外,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必須注意前方車況及與並行車輛的間隔,並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來應對突發情況。道路上禁止駕駛人以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駛,這些行為一旦造成事故,不僅可能涉及過失責任,更有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危險駕駛罪。
此外,依據同條第102條所列,汽車駛入交岔路口時,亦有明確規定應如何行駛,以維持交通秩序與保障行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首先,駕駛人應依照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示通行,如遇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又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必須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若現場無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明確劃分幹支線道,則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倘若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或同為轉彎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交錯碰撞,保障交岔路口的交通安全。
特別是在交通壅塞的情況下,不論是進入交叉路口或從多車道匯入單一車道,皆應交互輪流通行,避免爭道或插隊造成事故。此外,轉彎行為也有嚴格規範,右轉應提前三十公尺打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慢車道右轉者則須在距交叉口三十至六十公尺前切入慢車道;左轉彎者則需提前顯示方向燈,進入左側車道後行至路口中央再行左轉,不得搶道左轉或占用來車道,以免發生對撞風險。
道路若設有分隔島區分快慢車道者,慢車道車輛不得左轉,快車道車輛亦不得右轉,除非另有標誌或標線明示可以轉彎,否則應依規定直行。此外,轉彎車輛一律需讓直行車輛先行,若遇左右轉車輛從對向同時進入相同車道,右轉車應讓左轉車先行,以避免轉彎路徑衝突造成事故。而在進入圓環路口時,應讓已在圓環內行駛之車輛先行,在多車道圓環中,應讓內側車道車輛優先行駛,維持圓環交通順暢與秩序。
最後,當進入有號誌控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應依車道排隊暫停,不得從兩車中間強行插入,避免交通堵塞及事故發生;若前方車流擁擠而無法順利通過路口,應停在停止線前等待,不得進入交叉口而卡死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通行。
是以,當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輛應當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若沒有設置號誌或標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輛則應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舉例來說,若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多線道的基湖路,而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從巷道進入路口,由於該巷為少線道,被害人依法本應暫停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但若被害人疏忽未注意,直接穿越交叉路口而釀成車禍,則其行為本身當然也構成過失。
即使告訴人未依規定禮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皆不會影響被告本身因未能注意避免事故發生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法院仍會就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該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來判斷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
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道路車道狀況,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基湖路為多線道,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前所騎乘的同路120巷為少線道,是告訴人行駛於基湖路120巷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優先禮讓多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然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交叉路口,對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縱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享有路權之被告車車輛先行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0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判決參照)。
-事故-刑事責任-事故犯罪-車禍-交通事故-肇因歸責-交岔路口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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