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捏造傷勢,有無刑事責任?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捏造傷勢若僅停留在口頭陳述階段,雖或難構成刑責,但若進一步製作或使用不實之醫療文件,甚至以此作為訴訟證據,則不僅恐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亦可能構成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文書影印本若經竄改仍視為有法律效力之文書,在刑法評價上與原件同等看待。社會生活中對文書真實性之依賴極高,一旦為圖一己之利而虛構、偽造或誇張傷勢,不僅無助於正義實現,更將因觸犯刑責而得不償失,須慎之又慎。
律師回答:
在法律上,如果有人蓄意捏造傷勢,並藉由偽造或變造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方式試圖誤導警察、檢察官、法官或其他機關進行判斷,進而達成不當的目的,例如圖利自己或陷害他人,這樣的行為極可能構成刑法上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等相關刑事責任。
刑法第339條所定的詐欺罪,係針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者,若捏造傷勢,如診斷證明或薪資、請假證明,目的在於向對方索取賠償金或保險金,則屬「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之一,若其行為使他人基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便會構成詐欺罪。
至於文書部分,我國實務見解早已明確指出,診斷書之影印本亦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與憑信性,若有人在原始診斷書之影本上加以竄改,再提出作為合法證據,將構成刑法第210條的變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文書影本仍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客體
影印文書雖非原件,但因其形式與內容與原件相同,在社會生活中具有一定的信賴功能,若將其內容加以竄改並重製,就與偽造原件並行使無異,構成刑事上之文書偽造與使用罪責。此外,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人員依專業所出具之文件,雖屬私文書,然其在法律及實務運作中具高度憑信性,若加以變造將嚴重影響司法判斷的正確性。即認定診斷書並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如免許證、護照、品行證明等),而應屬私文書,故對其內容為變造後使用,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我國司法實務穩定之見解認為,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
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係私文書而非特種文書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自無刑法第212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 參照),是診斷證明書應屬私文書而非特種文書。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所偽造或變造的是影本,只要該影本係用於誤導他人信賴,並實際對法律關係或權益產生影響,仍會構成文書罪的客體。因此若將診斷書複印,再自行增添原本不存在的傷勢內容,例如加註「骨折」、「頭部外傷」等誇張敘述,並藉此向法院或保險公司提出賠償主張,此行為不僅涉及詐欺,亦有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虞,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罰金等刑責。
此外,即便行為人並非親自變造文書,而是與醫療機構共謀,讓醫師依虛構的傷勢開立診斷書,仍有可能構成共同正犯或教唆犯的刑責。若是利用變造之文書去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保險理賠或刑事告訴,也有涉及誣告、偽證等更嚴重之刑事責任。法院實務一貫認為,只要行為人明知內容虛假,仍將其當作真實證據使用於司法程序,便足以成立相關罪責,無須等到實際取得金錢利益。
刑法第215條規定的是「業務登載不實罪」,該條文指出,凡是從事業務之人,若明知其所記載的事項並不屬實,卻仍故意將其登載於在其業務上所作成的文書中,且此種不實記載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者,依法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業務文書的真實性與社會的交易安全,因為在實務上,很多人對於業務上所出具的文書具有高度信賴,例如醫療診斷書、財務報表、會計帳冊、保險理賠資料、工程驗收報告、估價報告、產品檢驗證明、學歷證明、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表等,這些文件往往會影響他人是否願意簽約、投資、付款、核保、或進行其他法律上之行為,因此特別需要保證其內容的正確與誠實。
這項罪名之構成要件包括三個層次:首先,行為人必須「從事業務」,例如醫師、會計師、律師、銀行人員、地政士、保險業務員等皆屬之;第二,登載的內容必須是「明知不實」的事項,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為虛偽,仍加以記載;第三,該不實內容須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性,雖不以實際造成損害為必要,但須客觀上具有損害發生的危險性。也就是說,只要該虛偽記載有可能導致他人做出錯誤判斷或法律行為,無論是否實際導致損失,就已經構成犯罪。
舉例來說,若一名醫師明知病患實際未有特定疾病,卻仍在診斷書上登載患有該病,供病患用以申請保險理賠或請假,則即便該診斷書未真正使用或保險公司未核保成功,只要此診斷書已屬於醫師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內容虛偽,亦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又如會計師明知某公司帳冊作假,卻仍簽發正確無誤之查帳報告書,可能導致投資人或債權人誤信而受害,則亦可能構成本罪。
此外,該條文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不限於專業職業人員,也包括任何基於職業或職責之文書製作者,例如保險員工作成之投保書,銀行職員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或建築師作成之結構安全報告,只要屬於其工作內容範圍內所應負責之文件,皆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這也意味著,若其登載不實,則可能成立本條所規定之刑責。
再者,將診斷證明書影印後,在影本上增加原本所無之病症,並再影印提出作為證據,已使影本與原來診斷證明書內容顯有差距,顯屬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做成之真正文書並行使之,恐已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事故-刑事責任-事故犯罪-車禍-交通事故-偽造文書-詐欺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5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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