飆車撞死人是「故意殺人」嗎?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飆車是一種極具危險性的行為,指駕駛人在道路上以極高速度行駛,伴隨危險舉動如超速、快車道佔用、快速穿梭車流及製造噪音等。此行為不僅危害自身與他人安全,也可能引發嚴重事故甚至人員傷亡。法律對此設有刑事及行政規範,因此,無論是單獨蛇行、飆速,或與他人競速飆車,倘若行為已致生人車無法順利通行的具體危險,便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即使未造成實際事故,也應對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負起刑事責任,不可不慎。判定行為人的犯罪意圖需考量「知」與「欲」:是否明知行為可能結果(知),且是否追求或接受該結果(欲)。若兩者皆具備,則構成故意犯罪。例如飆車撞人,駕駛若明確希望或接受死亡結果,即構成故意殺人;若僅過度自信未預料後果,則為過失致死。行為人的心理狀態需結合客觀證據與情境推斷,

律師回答:

飆車是一種危險且不明確定義的行為,通常指駕駛人在道路上以極高速度行駛,伴隨著一系列危險舉動,包括超速、佔用快車道、在車流中快速穿梭、以及拆除車輛消音器以製造噪音等。這些行為不僅危及自身與他人安全,也可能導致嚴重的交通事故甚至人員傷亡。因此,法律針對飆車行為設立明確的規範與處罰,涵蓋刑事責任與行政處罰兩大範疇。
 
飆車行為的法律責任-公共危險罪
飆車行為因妨害公共安全,構成刑法第185條規定的妨害交通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飆車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法律對飆車行為的最嚴厲處罰,旨在遏制這類危險行為。
 
最高法院97台上731判決:「上開判決,其事實內容係行為人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具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核與本件上訴人所為,係『為躲避警方追捕而駕車違反交通規則』乙情,尚屬有間,不得援引類比。」
 
飆車競速、蛇行以及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因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需考量其是否適用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該條文規範分為兩部分:「損壞或壅塞陸路」以及「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損壞或壅塞通常指對道路、橋樑等公共通行設施的破壞或阻塞,而以「他法」致生危險則涵蓋其他非物理性破壞但對公共安全構成具體危險的行為。實務上,對「他法」的解釋分為寬鬆與嚴格兩種立場。寬鬆立場認為,任何可能對公眾生命或安全造成威脅的行為,皆可構成本罪;嚴格立場則要求行為需具備類似損壞、壅塞的嚴重性,否則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包括「損壞」、「壅塞」或以「他法」導致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的意義是指不以破壞公共設施為限,任何足以讓公眾在使用道路、水路等空間時,陷入人車無法通行或有重大風險的方式,皆可能成立本罪。實務上認為這類「他法」行為可包含如蛇行、飆速競駛、以油漬或異物潑灑路面,進而造成公眾交通危險。至於何謂「飆車」行為,雖然刑法並未明文定義,但可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中之相關規定解釋,包括2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蛇行、以危險方式駕駛、或行駛速度超過法定上限60公里以上,以及有競駛、競技情況者,均屬行政法規所認之飆車行為,法院便得據此進一步認定其是否符合刑事上的「他法」危險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185條並非抽象危險犯,而是具體危險犯,也就是說,檢察機關與法院必須認定該行為已造成具體的危險結果,例如讓人車陷於「無法」或「難以」通行之具體狀態,至於是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或是否造成實質的擁塞,不必然是成立與否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只要行為足以使交通陷於高度不安全、難以通行的狀態,便足以構成本罪的要件。
 
駕駛人在道路上高速蛇行、相互飆車的行為,已造成其他車輛因閃避不及或驚慌而急煞減速,導致整體交通流量受到實質影響,因此構成妨害公眾交通之具體危險。至於是否與他人事先有約定共同飆車,亦非絕對必要條件。
 
 
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就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項(如其中第1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
(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與其他飆車駕駛間,未有事前合意或明確共謀,也可能因彼此於現場相互跟車、競速,加上實際採取相同行為模式,而構成事後合意的「間接犯意聯絡」,並認其具有行為分擔之事實,進而成立共同正犯。判決認為:「上訴人與其他駕駛人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法院遂認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共同犯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亦採同樣見解:「上訴人與其他駕駛人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等旨,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刑法第185條適用上之重點,並非限於實際發生事故,而是以行為是否已造成他人使用交通設施的具體困難或危險為核心判斷標準。尤其飆車行為因其兼具「速度快」、「無預警」、「缺乏控制」、「危及他人」等特性,極易造成突發性的公共安全風險,因此更容易觸犯該條規範。至於是否有意圖或是否預謀飆車,則須依事後調查證據,如車速紀錄、監視器影像、駕駛人間之聯繫紀錄與供述,綜合判斷其主觀故意與共同犯意的有無。
 
殺人與過失致死罪
若飆車過程中駕駛人故意衝撞他人,並造成死亡,依我國刑法第271條規定,將構成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僅造成他人受傷,依刑法第277條,則構成傷害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第278條,若致重傷害,則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沒有故意,即令致死,依第 185 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實務上,刑法中「故意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的刑度差距極大,因此若行為人駕駛汽車導致他人死亡,是否構成故意還是過失,成為法院認定刑事責任的關鍵,也是社會輿論關注與爭議的焦點。那麼法律究竟是如何區分「故意」與「過失」的呢?
 
法律對「故意」的判準主要在於是否同時具備「知」與「欲」這兩個主觀要素。所謂「知」是指行為人對其所為行為將可能造成犯罪結果具有認識;而「欲」則指行為人希望或接受該結果的發生。唯有「知」與「欲」兼具,方屬故意。如果只有「知」而缺乏「欲」,或因過度自信導致未謹慎評估風險,則仍屬過失。
 
舉例來說,若某甲在飆車時見仇人乙正在斑馬線上行走,甲當下起意加速衝撞乙,最終導致乙死亡。此時甲明知加速衝撞可能導致死亡(具「知」),又確實希望藉此奪取乙命(具「欲」),此一行為即構成「故意殺人罪」。相對地,若甲飆車只是想從乙身旁快速駛過,試圖嚇唬對方,並無殺人意圖,卻因誤判車速或控制不佳而撞死乙,即使他應預見此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因缺乏希望結果發生的主觀意圖,而僅構成「過失致死罪」。
 
再舉一情況,若甲心想:「撞不到就算你運氣好,撞到就算你倒楣」,並進行高速行駛,雖然沒有明言要撞死乙,但其實質心理狀態是「放任結果發生」,也就是「明知危險存在卻不加阻止」,法律上稱為「間接故意」,仍屬於故意殺人罪的範疇。
 
在司法實務上,法官不會僅憑被告自述即認定是否為故意,而是須結合整體證據與客觀事實進行分析。例如,當事人的飆車速度、車輛行駛方向與撞擊角度,是否有刻意轉向撞擊行人,事故發生時有無剎車痕跡,事故後是否有停車救助或逃逸等,都是判斷其主觀心態的重要依據。另如被告事後所表達的言語、與被害人的關係是否存在敵意、是否曾有威脅言行等,也可能構成間接證據用以評價其主觀故意程度。
 
從以上討論可知,若駕駛人在飆車過程中造成他人傷亡,法院須依據個案情節分析其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觀要素,才能準確定罪。僅有行為危險性不足以成立故意殺人罪,必須結合其心理態度與外在行為,方能得出定論。媒體標題或網路輿論多半僅呈現片段資訊,無法還原全貌,容易產生誤導,因此一般民眾在未掌握完整資訊時,不宜貿然下判斷。

-事故-刑事責任-事故犯罪-車禍-交通事故-責任-過失致死-阻礙交通罪-殺人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13條=刑法第14條=刑法第185條=刑法第271條=刑法第2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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