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或被告對於車禍車故案件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範圍究竟應該如何決定?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量刑是否合理,不僅是法官個人價值判斷,更涉及整體法秩序與社會觀感,而刑事上訴制度正是用以檢討一審判決是否失當的重要機制。當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時,被告若僅就量刑提出上訴,不僅可能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減刑目的,反而有加重刑罰的風險,尤其在不利益變更禁止不適用的情況下更須注意。此外,在案件事實尚存爭議時,僅就量刑上訴亦可能侷限審理範圍,喪失全面救濟的機會。故實務上常見律師建議,除非判決事實認定已確定無誤,否則應採全面上訴,讓上級法院有更完整的審查空間,也有利於爭取更公平的審判結果。
律師回答:
當車禍造成的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以簡式審判作出判決後,如果被告原先認為判決過輕而考慮上訴,但最終因經濟因素或不想延長訴訟程序而選擇放棄上訴,卻在日後收到法院寄來的上訴函,內容載明是「由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這種情形確實容易讓人感到困惑,特別是當上訴狀中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時。
首先,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檢察官不僅可以基於被害人或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也可以基於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因此,是否是「檢察官主動提起」或「基於請求代為提起」,需進一步檢視是否另有具狀聲請紀錄、是否曾向檢察官陳情,或者等候日後補提的上訴理由書才能釐清。至於沒有附理由狀,是因為上訴聲明有法定期間限制,若為求保險,檢察官通常先提起上訴再於法定期限內補提理由(第361條第3項的規定,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若該上訴為被告主張權益所提起,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加重原判,這稱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換言之,被告自行上訴,在未變更適用法條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不得加重刑度;但若法院認為原審使用錯誤法條,依法得變更罪名,那麼就有可能依法加重刑罰,例如將傷害認定為殺人未遂時,因法律構成要件不同,量刑範圍也隨之上升。反之,如檢察官上訴,無論原有上訴理由是否有理,均得變更法條。
至於未達成和解的情況下是否仍有機會獲得緩刑,答案是有可能但機率較低。法院判處緩刑的基本條件見於刑法第74條,被告須為初犯,且判刑不得超過兩年,另需法官認為其性格、態度、犯罪情節、是否會再犯等整體評價適合暫不執行刑罰。儘管未和解會減少緩刑的可能性,但若法院認為入監對其並無顯著再犯抑制作用,或和解條件對被告過於嚴苛,也有可能給予緩刑。若您為被害人或告訴人一方,若希望維持原判或避免輕判,可適時陳述未和解理由,例如被告無賠償誠意或經濟能力等,以供法院參考。
至於是否會再收到法院傳票,以及是否必須出庭,如果二審法院認為仍需釐清事實、證人供述或量刑意見,仍有可能再次傳喚被害人到庭,尤其當被害人原未於一審出庭作證或被告對事實仍有爭議時。身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有出庭義務。若未到庭,法院可能裁定傳喚或罰鍰,對判決結果也可能造成間接影響,尤其是在量刑方面,因此建議收到傳票時應依指定日期出庭,並就案件經過與被告行為造成的實際影響,向法官清楚陳述,以協助法院做出更符合實際情形的判斷。
量刑可以作為事故犯罪的上訴理由嗎?
量刑是否可以作為事故犯罪上訴的理由,其實涉及我國刑事法體系下「教育刑」理念的核心內涵。所謂教育刑,並不單純是懲罰行為人,而是以刑罰作為改正其行為、矯正其態度的一種手段,期許行為人在服刑或受刑事處罰後能回歸社會,避免再次犯罪。因此,刑罰的設定與執行背後所的理念,不只是懲戒,更是一種基於教化與再社會化的設計,這一點在實務制度與法條規定中都能清楚看到。例如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第61條更規定可以免除其刑,前提都是「其情可憫,所犯甚輕」,從這些條文可以看出,刑度的設計不完全依賴侵害法益的嚴重性,而是結合行為人本身的情境、動機與行為後的態度,去判斷是否值得給予其重新做人機會。這樣的觀點,也落實在數罪併罰時的應執行刑制度中,並非機械式將各罪刑期加總,而是衡量其總體惡性及再犯可能性進行合併量刑,假釋制度也建立在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確有悔悟的前提下,給予提前出獄的機會。這些制度安排,無不反映我國刑罰制度核心立場仍為教育刑而非單純應報刑。
從這個角度來看,量刑的輕重自然不是毫無爭議的結果。對於認為判刑過重或過輕的當事人(不論是被告或檢察官、被害人),若認為一審法院量刑未能全面考量所有與被告相關的情節,或未適當評價被害人權益、事件影響或應受懲處的程度,都可以以「量刑不當」作為上訴理由。實務上,許多上訴案正是圍繞在量刑爭議展開,檢察官基於公訴立場認為法院判刑過輕可能無法發揮應有的嚇阻效果,而被告則可能基於自己悔意、家庭因素、無前科、初犯等主張刑度過重,雙方都可以據此提出上訴。即使在簡式審判或簡易判決中,也常見當事人針對量刑幅度提出抗辯,試圖爭取更有利結果。
舉例來說,若某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而受判三年有期徒刑,但其在案發後全力搶救傷者、積極賠償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無任何犯罪紀錄,年齡高、家庭需要扶養等,若一審法官並未充分考慮這些緩刑可能性因素,被告即可以此為由提出上訴,主張量刑未考量完整,有違比例原則與教育刑理念。
再者,若檢察官發現法院過度寬容,被告僅因表面道歉或略作賠償即獲輕判,但未真誠悔過,或其行為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則亦可提起上訴,要求上級法院重新檢視量刑是否妥當,是否仍符合一般社會期待與法秩序維護的目的。實務上常見如酒駕致死案件,一審可能僅判處緩刑,引發社會關注後由檢方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顯失公平」。
在刑事案件中,若當事人不服法院的判決結果,依法可以提起上訴,而這個上訴可以針對整個判決,也可以僅就其中某部分提出,例如只針對量刑、沒收、保安處分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可以只對判決之一部分提出,而對於與此部分「有關係」的其他部分,法律上則視為一併上訴,惟若該部分內容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則不在此一併上訴的範圍內。
另外,條文也明文指出,上訴可以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等提出。然而,實務上若當事人(特別是被告)只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反而可能落入一定風險,因為法院在審理時,未必會接受減刑的主張,有可能重新評價案件整體事實與法律,結果反而判得更重。
這就要涉及另一個重要原則: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若是僅由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加重其刑罰,這是為保障被告行使上訴權利時不因提出上訴而遭到更嚴重處罰的制度設計。但若同時檢察官也提起上訴,這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不再適用,因為上級法院已具備加重刑罰的正當程序基礎。換句話說,當檢察官也提起上訴時,被告如果只就量刑上訴,法院仍可能在審理過程中依照檢方上訴理由,加重刑度。
此外,若案件本身仍存在事實認定的爭議,例如是否具備因果關係、是否過失成立等爭點,單就量刑上訴反而失去全面審查的機會,甚至被法院認定事實已確定而不再調查相關證據。若未來審理過程出現對事實的不同解釋或新證據,但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法院將無從考慮這些有利於被告的內容。因此,當案件事實仍有爭議,應審慎考慮是否全面上訴,確保不因程序策略不當而喪失救濟機會。
實務上也常見被告在上訴理由中表示僅就刑度請求減輕,但在審理過程中,法院仍因檢察官或告訴人上訴,重新檢視案件整體事實與法律評價,導致原本已經確定的有利判決部分被重新審查甚至變更,進而加重被告處罰。因此若案件同時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事實認定疑義、證據有爭議等問題,建議採「全部上訴」,才不致限制審級救濟的範圍與幅度。
再者,即使被告只上訴量刑部分,法院也有可能在審理過程中因其「關係部分」之認定,視同已上訴而併同審理,這點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中亦明文規定。這表示,即便當事人未對整體事實提出上訴,若事實與量刑密切相關,法院仍有權一併審理。
-事故-刑事程序-刑事上訴程序-上訴理由-量刑-不利益禁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刑法第59條=刑法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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