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車輛所有權人可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嗎?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附帶民事訴訟的適用對象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的要件,即被害人可以向刑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而,若被害人對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該訴訟將被裁定不合法而駁回。法院在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會依據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並檢視加害人是否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人或連帶賠償義務人的身分,若刑事判決未認定某人為適格被告,則被害人無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另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以確保訴訟程序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車輛所有權人若主張車輛係由其購買,僅將登記名義掛在自己名下,而實際由他人使用,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敘明相對人曾有出借車輛,或明知被告駕照遭註銷仍提供車輛供其駕駛,則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並未認定該所有權人應負賠償責任。因此,若受害人對車輛所有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訴訟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駁回此訴,自屬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針對刑事被告或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惟若刑事案件之審理並未認定車輛所有權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並非該條文所規範之適格被告,故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依據法律規定,駁回該附帶民事訴訟,符合訴訟法理,亦避免將非屬刑事案件範圍內的民事責任問題強行納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確保訴訟制度的嚴謹性與正當性。此外,若車輛所有權人確實未參與違法行為,亦未有任何過失或故意行為使被告駕駛該車輛,則其在民法上的責任亦需進一步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而非逕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賠償責任。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的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規定旨在讓被害人能夠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時一併主張民事賠償權利,以節省司法資源並提高賠償請求的效率。然而,附帶民事訴訟的對象除了刑事被告之外,還必須符合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這些人必須在刑事訴訟中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否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換言之,僅在刑事訴訟判決認定的事實基礎上,才能確定哪些人應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並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適格被告。
 
在實務上,刑事庭若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則該移送前的訴訟行為仍準用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但移送後的訴訟程序則改適用民事訴訟法。因此,若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訴訟標的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的要件,例如,被害人對於未被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加害人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類案件的處理方式,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此外,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參照)。因此,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則無從附帶民事訴訟。舉例而言,若某刑事案件的判決僅認定被告因酒醉駕駛導致乘客受傷,並判處有期徒刑,但並未認定某第三人與被告共同侵權,或該第三人對於加害行為應負連帶責任,那麼被害人即無法對該第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在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將依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為依據,若刑事判決未認定某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該人即非適格被告,被害人對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將被裁定駁回。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經查士林地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刑事判決,固認定白東峰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駛系爭車輛,致乘客座之再抗告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而判處白東峰有期徒刑五月。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相對人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未認定相對人將系爭車輛借與無駕駛執照之白東峰,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就再抗告人所受傷害部分,相對人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事故-刑事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7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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