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或事故後,如何符合自首要件?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自首是一種法律鼓勵的行為,可爭取刑度上的寬待。在發生車禍等突發事故時,肇事者若能冷靜面對,主動報案、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將大大有助於爭取法律上的寬容,並且展現對被害人負責的誠意。與此同時,應避免肇事逃逸等加重情節,否則一旦構成更重的犯罪,即使後來再承認事實,也無法主張自首減刑。對一般民眾而言,了解自首的法律意涵與要件,有助於在不幸事件發生時做出正確法律決定,為自己爭取最大程度的法律保障與寬恕。
律師回答:
在交通事故中若不幸導致他人受傷,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而被害人一旦提出告訴,就涉及刑事責任。然而,若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報案,即可能構成刑法第62條所稱的自首,依法得減輕其刑。
所謂自首,是指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主動向有權機關承認犯罪事實,並進入裁判程序,無論後續是否認罪,仍符合自首要件。以車禍為例,若發生事故後,肇事者主動撥打110報警,或在警方到場時主動表明自己是肇事者,即可構成自首。
警方在處理車禍時,通常會記錄肇事人是否自首,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此表列明四種自首情形,包括主動報警、主動至派出所報案,或於警方處理現場或醫院時承認為肇事者。以上行為皆有助於建立自首事實,有利於未來法院量刑時考量減刑。
自首之所以有減刑效果,是因為其展現行為人主動承擔責任的態度,並可節省司法資源。但需注意,自首「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最終是否減刑仍取決於法院的綜合判斷,包括行為人的態度、是否造成嚴重後果、是否有補償或和解等因素。舉例而言,發生車禍時若肇事者留下聯絡方式並等待警方處理,即使最終被認定有過失責任,也可主張自首,請求法院在量刑時酌予減輕。但若肇事者肇事後逃逸,則可能構成刑法第185-4條的肇事逃逸罪,反而增加刑事責任,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法主張自首。
需要進一步理解的是,自首與自白並不相同。自首是針對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的犯罪行為主動承認,而自白則是指在犯罪已被發覺後,行為人坦承犯罪。自首可以依刑法第62條主張減刑,自白則作為量刑時的情狀考量,並可能在特別法中成為減刑依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外,所謂「犯罪未發覺」,是指尚未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根據客觀證據具體懷疑某人犯罪。若僅有被害人或一般人知悉,尚不能視為「已發覺」。因此,若行為人尚未被偵查機關具體懷疑,便主動坦承犯行,即具備自首要件。
實務上,也需避免誤認「未發覺」的範圍。例如,有時警方可能已有初步懷疑,但若無明確證據指向特定行為人,仍可能認定為「未發覺」,此時行為人主動坦承即可構成自首。至於自首之減刑幅度,依刑法規定,有期徒刑可減至原法定刑的二分之一,若原刑為無期徒刑,可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徒刑,若為死刑則可減為無期徒刑。值得注意的是,自首與犯罪所得並無關聯性,若為過失犯罪,例如車禍致傷,行為人主動報案留在現場,未圖利亦無犯罪所得,僅能以自首爭取減刑或避免逃逸罪名。
發生車禍後,若行為人在警方到場時坦承自己是駕駛者,然而在後續肇責釐清與過失傷害訴訟中卻始終主張自己無過失、不構成犯罪,這樣的情形究竟是否構成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得以請求減輕其刑,實務與學理上曾有不同見解。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自首是否需以認罪為前提」的爭議,主要有兩種見解:其一是所謂的「甲說」,認為自首需具備「自承犯罪」的內容,因此除了向警方坦承自己是駕駛者外,尚須承認自己有過失,才能構成犯罪,否則若僅承認事實而否認法律上之構成要件,即無「自承犯罪」之實質內容,等同否定裁判的正當性,自然不符合法律上對自首的要件定義,也就不得主張減刑。
自首並不以承認犯罪成立為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於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主管機關承認與案件相關之重要事實(例如駕駛行為),不逃避司法程序,即已符合自首的基本要件。後續否認構成犯罪,乃行使辯護權,不影響自首效力。法院可就案件實情、被告態度與是否有其他從輕事由進行綜合判斷,決定是否減刑及其程度。對於因過失事故而涉入司法程序的被告而言,掌握自首條件與態度,對後續量刑結果將有重大影響。
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管轄權的機關坦承事實(如承認自己為駕駛者),不逃避後續裁判程序,即已足構成自首的要件。至於其後是否否認構成犯罪或提出其他辯解,應屬正當行使辯護權的範疇,不能因此否認其已具備自首條件。畢竟,自首的目的之一,在於鼓勵行為人主動面對司法程序、協助偵查,若對自首的認定標準過於嚴苛,反而會抑制行為人主動報案的意願,也不利於司法調查的進行。
行為人於犯罪尚未發覺時,自行向主管機關報案,雖於調查或審理中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此外,「不逃避裁判並主動坦承涉案事實」是衡量自首的重點,而非是否在法律上承認構成犯罪。實際上,在許多車禍案件中,肇事駕駛於第一時間即配合警方到場處理、主動說明駕駛身分,但在後續過失責任歸屬上仍有爭議,若因行為人堅持無過失就否定其自首,未免與刑法自首條文所欲鼓勵的「誠實面對司法」立意有所牴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
再者,自首是否得減輕其刑,原本即為法院裁量事項,即使法院認定構成自首,仍可依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予以減刑及減刑幅度。例如,若行為人雖符合自首要件,但犯後態度惡劣、與被害人毫無和解誠意,法院可能仍不予減刑;反之,若自首後積極賠償、悔意誠懇,即使否認法律上有過失,法院仍可酌情從輕量處。因此,在本案情境中,甲於警員到場時即坦承其駕駛身分,未逃避處理,且主動配合調查,即使後續主張無過失,仍不影響其自首事實,依法得請求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事故-自首-刑事責任-車禍-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4條=刑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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