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診醫師」與「肇事者」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嗎?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對司法體系而言,如何在保障病患權益與尊重醫療專業之間取得平衡,則成為此類案件的重大挑戰。在高度專業的醫療行為中,若未盡應有之診療注意義務,即便初期處置無誤,只要後續出現明顯疏漏,仍可能構成民事責任。而當該疏漏與原始事故結果間有高度關聯時,醫師亦可能因構成共同侵權而須負連帶責任,這對未來車禍與醫療爭議交叉事件,將具極大參考與警示意義。共同侵權行為的認定,須視行為人間是否就「同一損害」具有實質的原因力或危險力,且其行為間是否構成行為共同、因果共同或結果共同等情形。此種認定的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具備損害結果的關聯性,以及是否符合理論與實務所形成的行為結構。倘若成立,則被害人即得依民法規定向其中任一行為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後續再由各責任人就比例進行內部求償。如此設計,既能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也兼顧行為人間責任的公平分擔,實為衡平法理與實務的合理制度。

律師回答:

一宗車禍引發的醫療糾紛在民事審理中引發極大關注。該案最終損害賠償金額高達3221萬元,且不僅牽涉車禍肇事者的責任,還涉及急診醫療團隊因未積極處置病情而被認定為共同侵權人,須連帶賠償,判決結果引發醫界震撼與深切反思。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點主要聚焦於兩點:其一是醫療機構或醫師因未積極處置病情所產生之「不作為」,是否具備可歸責性;其二是該醫療過失是否與原始車禍事故之肇因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進而成立連帶賠償責任。
 
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58號民事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至於如何判斷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若在一般人經驗法則下,足以推斷該不作為通常會導致該種損害,即應認定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責任遂可成立。
 
有兩大法律及實務層面值得關注。首先,醫療鑑定報告明確指出醫療行為與病患最終損害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鑑定中認為,雖然第一次開刀符合醫療當時的標準,但術後未持續監測顱內壓,也未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如電腦斷層,導致未能及早發現腦部次級傷害,進而錯失干預時機,造成病人最終嚴重的腦傷後遺症。
 
鑑定報告指出,次級損傷本可被抑制或減緩,其惡化與醫師之醫療不足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判斷不僅確認責任成立,甚至具體指出初級傷害約占40%,次級傷害約占60%,其中次級部分應歸責於醫療處置不當。
 
然而,法院最終未採納此鑑定對責任比例的量化分析,僅以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為依據,認定醫療團隊應就損害負起責任。第二個觀察重點則是法院適用「共同侵權行為」理論,認定不僅三位當時值班、參與病患照護的醫師以及所屬醫院應共同負責,甚至將車禍肇事者也納入共同侵權的範疇,命其與醫師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醫師「未採取積極醫療作為」可能在特定條件下與原始加害行為合併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認定須連帶賠償。醫界普遍擔心此判決若形成實務慣例,將可能導致醫師為規避風險而傾向防衛性醫療,或於急診現場多加檢查與處置,進一步加重醫療資源負擔。
 
然而從法律面分析,該判決實際上強調的是醫療人員對於病患已知危機狀況之下未盡積極監測與追蹤義務,並非對醫療決策之技術錯誤加以責難。尤其在病患已顯示有持續性神經學惡化跡象時,醫療人員仍未主動安排電腦斷層或顱內壓監測,法院因此認為該等醫療不作為與最終損害具有可預見性與直接性,足以歸責。
 
然而,由於術後未即時追蹤與處理,未能發現後續的遲發性出血,使得病患終致重度腦傷。車禍肇事者所造成的初始損害,加上醫師的醫療疏失共同促成最終結果,故兩者構成共同侵權人,須對病患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案中,醫療責任的判斷不再僅限於「積極作為是否有誤」,而是延伸至「不作為」是否已違反應盡之醫療注意義務,若怠於採取必要之診療措施,亦可能構成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更重要的是,法院突破傳統醫療與原始肇事者間責任切割的處理方式,首次實務上將醫師與車禍肇事人認定為共同侵權人,此舉對醫療實務與法律見解皆產生深遠影響。
 
醫界擔憂,一旦醫師對於患者結果之連帶責任擴大適用,勢將影響臨床判斷,甚至導致「防衛性醫療」傾向加劇,影響整體醫療品質與醫病信任。然而對司法體系而言,如何在保障病患權益與尊重醫療專業之間取得平衡,則成為此類案件的重大挑戰。
 
「醫療行為」與「車禍傷害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從事緊急救護的醫事人員勢必無法理解,甚至大受打擊—「為何救人和傷人是同夥?」。從法理乍看之下或許能得到「行為關連共同」的合理論述,但若按醫療過程中不同階段的醫療行為,應可細分各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例如本案即為典型。
 
共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共同侵權行為的成立,關係到行為人間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種連帶責任的制度設計,主要目的在於最大程度保障被害人的權益,使其能夠迅速獲得損害填補。依此規範,只要行為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一環,被害人即得選擇所有責任人之一或多人,於損害總額範圍內請求賠償。這種設計使被害人能優先向經濟能力較佳之責任人求償,至於內部間實際的責任分擔,則留給各連帶責任人之間自行處理,不影響被害人請求權之行使。民法第185條第1項明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外,民法第273條亦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依據上述規定可知,無論是加害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或雖行為獨立但與同一損害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只要其行為均為損害結果的原因之一,即足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
 
只要各行為人的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換言之,不必然須有共謀或事前合意,只要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彼此間形成同一損害的原因,即可成立連帶賠償責任。
 
學理上對於共同侵權的判準,則進一步以「行為共同說」、「因果關聯說」與「結果共同說」等三類理論進行探討。行為共同說強調加害行為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或結合關係,如兩人共同作業或互為助力導致損害。因果關聯說則關注於多個行為間與同一損害結果之因果連結性,即使各行為獨立發生,只要其作用共同造成損害,即屬共同侵權。至於結果共同說則重點在於各行為造成的損害屬於同一結果,例如各行為人所致之傷害最終歸屬於同一損害範圍,即可成立共同侵權。
 
因此,共同侵權行為的成立必需基於一定要件下兼顧行為人責任歸屬與被害人的損失填補之間衡平性。在各種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中,不論共同加害或共同危險行為,皆需對「同一損害」形成具「原因力」或「危險力」。(林誠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5 期,149-155 頁。)
 
縱使依客觀說所區分的行為共同(相互依存或結合)說、關聯共同(因果關係)說和結果共同(同一損害)說,亦至少應存在兩行為共同、因果共同、結果共同之一。(劉濤,淺談共同侵權行為的認定,正義與法,第4期,2009。)
 
此外,對於共同危險行為的認定,在實務與學理上也屬共同侵權的特殊型態。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係指多數人共同參與一種危險行為,例如多人飆車、擲物、作危險遊戲等,即便無法確定哪一人實際造成損害,但由於整體行為本質即足生損害,故全體參與者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種處理模式,係出於保護被害人與防範危險行為之目的,即使加害人之具體身分難以明確,亦不得因此讓被害人喪失請求權,故民法第185條第1項明文:「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論行為係屬明確的「加害行為」或僅為製造「危險力」之舉動,只要該行為有導致同一損害的可能性,亦應納入共同侵權的範疇。

-事故-醫療事故-車禍-民事責任-共同侵權-因果關係

(相關法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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