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疫苗身亡是否為有國賠問題?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打疫苗後身亡或出現嚴重副作用,是否能構成國家賠償,需要符合更嚴格的法律構成要件與舉證標準;而補償機制則是政策性設計的社會支持制度,目的在於協助減輕接種政策下的不幸個案損害。兩者各有其角色與法律定位,也應依據不同的法律規範來處理,不宜混為一談。

律師回答:

打疫苗身亡是否涉及國家賠償的問題,其實要回歸到法律對「因果關係」與「舉證責任」的規範來理解,否則若只是單憑「打完疫苗後身體出狀況」這種時序關係,就認定政府一定要負責,不僅會對案件誤判,也會對司法制度產生不正當的誤解。如男童接種疫苗後出現臉部與眼睛腫脹,兩年內持續就醫但無法明確診斷,直到兩年後昏倒才發現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炎(ADEM),導致身體癱瘓與視力模糊,最終因細菌感染敗血症而死亡。這類案例中,民眾通常會懷疑是否與當初的疫苗施打有關,甚至會提起訴訟主張國家賠償。但這樣的請求是否成立,重點就在於舉證的難易與法律所採行的制度設計。
 
就接種疫苗後疑似發生嚴重不良反應之事件而言,在法律救濟程序上主要有:請求「因接種受害之補償」與請求「國家賠償」。以請求「國家賠償」來說,原則上必須由民眾自行舉證證明各該要件事實,即民眾須證明:公務員有過失之不法行為(例如:證明主管機關於審查、檢驗輸入疫苗時,有因過失而放行不合規疫苗之行為、證明主管機關推行接種政策時,確有因過失而提供錯誤資訊等等)、身體健康確實受到侵害、該侵害與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確實是因接種不符標準的疫苗,方導致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損害範圍(例如:因不能工作所減少之薪資、必要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上痛苦等)等要件,實是頗為艱辛的過程。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針對接種疫苗後的不良反應,提供民眾兩種主要救濟管道:一是「預防接種受害補償」,二是「國家賠償」。其中補償制度,是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所設,採「無過失補償」的原則,只要接種疫苗後出現身體損害,並與疫苗接種存在「時間上或醫學上的可能關聯性」,即可以申請補償,不必證明政府或醫療人員有過失。這樣的制度設計,是為照顧在預防公共傳染病政策下出現的不幸受害者,特別是考量到民眾在疫苗安全與醫學文獻方面的知識與資源遠遠不及政府與藥廠,因此大幅降低民眾的舉證責任,讓負有疫苗審查與施打政策責任的主管機關來承擔調查與解釋的壓力。只要行政機關無法證明該事件「完全與疫苗無關」,原則上就會進入補償機制,進行審議並依其傷害程度核發補償金。
 
簡單來說,若民眾於接種疫苗後疑似發生嚴重不良反應,只要民眾懷疑不良反應之發生與接種疫苗有關,例如二者有「時間上的相關性(先後發生)」、「醫學上的相關性」等等,即得向接種地之衛生局提出申請,再由審議小組對不良反應與接種疫苗之關聯性進行審議,並作成個案是否補償及應補償額度之審議結果。
 
因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當初在立法時,考量一般民眾在醫療訴訟中會因缺乏醫學知識,且證據、臨床資料又幾乎掌握在藥廠、政府等機關的手上,要自己找文獻資料過度困難,特地降低一般民眾的舉證責任,要求只要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一般民眾的損害與接種疫苗「完全」無關即可。簡單的說,就是把大部分的舉證責任丟給握有較多資源的行政機關。
 
然而,若民眾主張的是國家賠償,則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在法律上就有更高的舉證門檻。根據國賠法的規定,要成立國家賠償,必須具備幾個條件:
 
第一,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實有違法或過失行為,例如疏失於疫苗審查、監督或不當推行政策;第二,接種者的健康確實受有損害;第三,該損害與政府的違法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第四,損害的具體範圍可被證明(如醫療費用、死亡慰撫金、精神損害等)。
 
其中最難的部分,就是舉證「政府的作為或不作為」與「受害結果」之間具備可被承認的因果關聯。這類因果關係在醫學與法律上的證明往往極其困難,因此多數個案會建議走補償機制處理。
 
這樣的區分,也就是為何有些案例在法院判決時,雖然無法認定是疫苗直接造成死亡,但法院仍認為國家應給予一定的補償,並非因法官「鄉愿」或「亂判」,而是基於補償機制本身設計上的公益考量,與國賠制度中強調責任歸屬的目的不同。因此,在實務上釐清「補償」與「國賠」兩者的界線,是理解這類案件的關鍵。
 
此外,針對疫苗接種與不良反應之間的關聯性,主管機關也設有分級審認制度,通常分為三類:一為「確定無關」—即完全可排除疫苗造成損害;二為「相關」—即具明確因果關聯;三為「無法確定」—即難以完全證明有關,但也不能否認兩者有某種關聯。實際上,許多補償案例都落在「無法確定」這類區間,這正反映出疫苗事件與因果關係證明的困難,法院與補償機關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與防疫政策信賴基礎,傾向從寬補償。

-事故-藥物事故-疫苗事故-醫療事故-國賠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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