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什麼情況下,醫療機構需要為病人在醫療過程中受到的損害,獨立負責?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醫療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交錯適用的情境下,舉證責任的分配須根據法律規定與實務發展審慎判斷。病患若以契約責任主張損害賠償,應證明契約存在及給付不完全所造成的損害,醫療機構則須證明其無可歸責事由方能免責。若改依侵權行為主張,則應舉證醫療人員有違法行為及損害與行為間的因果關係。至於僱用人責任方面,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只要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原則上醫院即應與醫事人員連帶負責,除非能證明其已盡相當選任與監督注意義務,方可脫免責任。這些制度設計皆旨在兼顧病患權益與醫療正義之平衡發展。

律師回答:

在醫療糾紛中,病患可能基於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提出請求。契約責任的基礎在於醫療契約,一旦病患能證明醫院未履行契約義務(例如提供適當醫療服務),即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可請求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只要病患證明契約存在及其所受損害為給付不完全所致,則醫院如主張不可歸責於己,應自行負舉證責任。這樣的規則主要基於債務人(醫療提供者)相對於債權人(病患)掌握更多資訊,且就法律公平原則而言,也較適宜由醫院對自身義務的履行情況負說明義務。
 
反之,在侵權責任的情形下,病患須舉證醫師或醫療機構有故意或過失,以及其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時,病患需證明的不只是損害存在,還需指出行為人有違反法律上應遵守的義務,並且該違法行為導致其損害。
 
特別是在醫療糾紛中,因醫療行為高度專業且結果不確定性高,若一味將醫療結果的不利視為醫師過失,恐形成不當之「結果責任」,對醫療專業造成壓力。因此,法院通常要求病患必須具體指出醫師或醫療機構在診斷、治療中,是否違反當時醫療常規與注意義務,才能認定醫師有責任。
 
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選任與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即使盡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則可免除其賠償責任。若被害人因前述但書規定而無法獲得賠償,法院得依其聲請,衡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裁定僱用人就全部或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一旦僱用人已賠償損害,則可向加害的受僱人求償。這樣的制度設計,反映出法律對於僱傭關係中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在於保障被害人權益,同時兼顧僱用人的防範責任與受僱人的行為後果。
 
另外,民法第227條指出,債務人如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導致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可以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主張權利,並得對除契約本身受損以外的其他損害請求賠償。實務上,最高法院早於48年即有判例認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一方,僅需就法律關係成立的「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有利於相對方的事實則應由相對方舉證,此一法律要件分類說的舉證責任分配,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認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似乎採取法律要件分類說。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更指明:「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係指規範理論(即法律要件分類說)而言。亦即,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受制要件者,則應就該障礙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二、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民事醫療事故之實體法律關係,區分為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民事訴訟中,當病患(原告)向醫師(被告)主張侵權責任時,原告應對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與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病患與醫院具有契約關係,病患向醫院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由哪一造當事人就「可否歸責」於醫師負舉證責任則有疑問。
 
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舉證上,若病患主張給付不完全,僅需證明損害與契約未被完全履行的事實即可;醫院若主張該不完全給付並非其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則需自行舉證。此舉避免病患因無法取得醫療資訊、文件,而陷於訴訟舉證困境。
 
不過也有論者認為,在醫療糾紛中的「不完全給付」並非單純的契約責任,而類似於侵權行為中的「違反保護義務」,因此病患仍應就醫療人員是否具過失負舉證責任。此一見解之出發點,乃在於避免過度擴張醫療機構的契約責任,使其變相成為「結果責任」,即一旦醫療結果不利即推論醫師違反義務。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認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亦認為:「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可知一般債務不履行,實務上認為應由債務人就自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蓋其主要考量在於債權人就債務人在契約關係上,應有給付之期待,期待落空時,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應符合事理;就一般國民法感情,就債務人對其違反義務課予說明責任,並無不妥適;另在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債務人較債務人更能知悉不能給付之原因。然而在醫療糾紛中之不完全給付時,因醫院所為者為違反保護義務之行為,係加害給付,有論者認為此時仍應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歸責,負舉證責任,蓋其與一般侵權行為違反避免侵害他人之行為相似;而且為避免形成「結果責任」,即在醫療行為不確定性下,不能因失敗的醫療結果推論醫師有行為義務之違反,故仍應由病患負舉證責任。
 
在這起因車禍而至醫院就醫,醫師建議病患接受高氧壓治療的案件中,因醫院基於成本考量,將原應使用的高氧壓專用呼吸器改為人工呼吸器,進而導致病患遭受瞬間氣壓傷害而死亡的事件,反映出醫療體系中組織性疏失對病人權益的重大衝擊。儘管醫事人員在操作過程中已依標準步驟執行,仍因設備不當而釀成嚴重後果,這不僅關係到醫療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也牽涉到整體醫療機構制度是否妥善設計與運作,因此須討論醫療機構本身應否獨立負起民事賠償責任。
 
傳統上,醫療機構之責任多建立在個別醫師或醫護人員過失責任確立之後,基於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來追究醫療機構是否對其所屬人員的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舉例而言,醫師若對病患施以不當治療致其損害,病人可依醫療契約對醫師及醫院主張不完全給付責任,或以侵權行為主張醫療機構應就醫師執行職務時的過失負連帶責任。但這樣的構造前提在於,醫療事故係因個人行為瑕疵所致。然而實務上許多醫療事故並非源自個別醫師或護理人員之過失,而是來自醫療機構制度性缺失或管理鬆懈所導致。
 
特別是在本案中,明知高氧壓治療需使用具備氣壓緩衝設計的專用呼吸器,但醫院卻為節省耗材成本改用並不適用於高壓治療的人工呼吸器,已顯違反對病患應有的最低安全保障義務,縱使執行該治療的醫事人員無從主張其操作錯誤,醫療機構仍應對提供不當設備、設施所造成的風險結果負責。醫療機構的組織性義務在於提供一個符合理性期待之醫療環境,包括適當的人力、物力安排與制度管理。
 
當其因組織內部運作缺失,使醫事人員即使善盡職責也無法避免傷害發生時,應認為其違反保障病人安全的制度義務,依法獨自對病患及其家屬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而無需再另行證明醫師與醫事人員個別是否有過失。這樣的責任配置,反映出現代醫療法律對於風險控制責任分配的轉變。
 
法院亦曾在相關判決中肯認醫療機構具備獨立之「組織性義務」,即有義務確保其內部制度與設備符合醫療常規與安全標準,倘未妥善履行該義務,即構成對病患生命與健康權益之侵害,縱然無醫師個人責任,仍應獨立承擔法律後果。
 
具體到本案,即使無法證明醫師與醫事人員操作失當,醫院為降低成本,擅自更換高氧壓專用呼吸器,導致病患在治療過程中遭氣壓瞬間傷害而死亡,法院亦可認定其未能提供符合合理醫療期待之設施,違反組織義務,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行為本身具有高風險、高專業特性,將醫療錯誤風險單純歸咎於第一線執行人員,無助於提升整體醫療品質,也難以杜絕類似事件再發。改以醫療機構為風險控制的主體,不僅有助於將風險成本內部化,更可促使醫療機構加強設施標準、改善管理機制、強化教育訓練,確保整體醫療流程更為安全完善。
 
因此,在本案中,醫院基於節省耗材而擅改呼吸設備,最終導致病患死亡的結果,即使醫師與醫護人員無明顯過失,法院仍可認定該院有違反組織義務之情形,依法須單獨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正是醫療機構責任理論與實務發展中,對病人權益保障的一項重大進展與具體實踐。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疏失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2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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