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鑑定如何進行?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醫療訴訟的重點並非只在鑑定書的內容,而是整體證據的綜合評價。法官並不會也不應完全受鑑定意見所拘束,而是應透過證據調查程序,進一步釐清事實與責任。在醫療專業與法律制度之間,建立有效溝通橋樑、提升證據完整性及加強民眾對醫療風險的理解,才是解決醫療糾紛的根本之道。醫療訴訟的成功與否,仰賴完整的證據、專業的法律協助與審慎的鑑定策略。律師在此階段的角色不可或缺,醫療人員亦應持開放態度,與病患保持良好溝通,以減少不必要的誤會與訴訟風險,確保醫療品質與病患權益得以兼顧。
律師回答:
醫療糾紛的本質,在於病患與醫師、醫療機構之間資訊不對等、證據偏在,以及專業能力差距所引發的不信任與誤解。病患及其家屬往往難以理解醫療行為的過程與風險,也難以掌握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一旦發生損害,很難自行蒐集相關證據證明醫師是否有過失,這導致醫療訴訟案件層出不窮。尤其醫療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與不可預測性,個體間差異大,診療結果不一也屬常態,使得在法律上歸責變得極其困難。
目前法院處理醫療訴訟案件時,幾乎都仰賴行政機關的「醫療鑑定報告」,主要來源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各大教學醫院組成的醫療鑑定小組。雖然法律上允許法院委託外部單位進行鑑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可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並提供鑑定報告,但實務上大多仍以衛福部醫審會為主。這樣的制度設計原意在提供中立、專業的第三方鑑定意見協助法院認定事實,但也存在不少制度性問題。
醫療糾紛之證據偏在、當事人資訊不對等與專業知識能力的差距,病患及家屬不了解醫療行為的內容,證據蒐集不易,使得醫療糾紛層出不窮。醫療行為高危險性與不可預測性、人體組織之特異性,更使得責任歸屬難以判斷。
目前法院的醫療訴訟案件,因為大都要依賴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醫療鑑定報告,而演變成必要性的醫療鑑定,往往一再重覆由同一醫師或同一醫院(機關)負責初審,且鑑定內容大都只在解釋先前的鑑定結果,即使重覆二次或三次的鑑定,也可預期了無新意,不可能會有不同的第二意見,無助於法院對案情的釐清。
依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5點,鑑定流程包括卷證資料審查、初步鑑定意見撰寫、鑑定小組會議審議及作成鑑定書等程序。雖然制度設計詳盡,但鑑定效力仍有待加強,尤其在法官或檢察官未能明確陳述鑑定項目時,常使鑑定方向模糊,導致鑑定意見無法聚焦於實際爭點。醫療法第98條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並接受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其執行方式也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與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所補充規範。
因此,在醫療訴訟實務中,病患若主張醫師或醫院有責任,除了提出訴狀、病歷、X光片與其他醫療紀錄外,最關鍵仍在於如何引導法院針對「醫療常規是否被違反」、「醫療過失是否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進行精準的證據調查與鑑定聲請。律師於此階段介入,可協助病患提出明確的鑑定項目、釐清訴訟策略,避免僅憑單一模糊鑑定即失去勝訴機會。
有關醫療訴訟的小常識,發生醫療糾紛訴訟時,在訴訟過程中,通常會向衛福部聲請醫療糾紛鑑定,而醫療鑑定分為通案鑑定及個案鑑定:
一、通案鑑定
鑑定機關應法院之要求,提供法院相關法規範或醫療專業知識及資訊等。
二、個案鑑定
鑑定機關就具體醫糾個案,就法院請求鑑定說明之事項作出專業判斷。
但另一方面,也要提醒病患與家屬,醫療行為本身就存在風險,並非每一次治療失敗、手術併發症或診斷誤差都等同醫療過失。醫師只要依當時當地醫療常規、醫療水準、合理專業裁量與設施條件進行診療,就不構成法律上的過失行為。這也是醫療法第82條新修明文之精神——醫療人員須有明確過失,且該過失必須逾越其臨床專業裁量範圍,始得成立責任。
過度的醫療訴訟恐引發「防禦性醫療」問題,使醫師為了避免被訴,採取過度檢查、不必要轉診等保守處置方式,反而增加病患醫療負擔。因此,訴訟只是解決醫療糾紛的一種方式,更重要的是在醫病之間建立良好溝通、資訊透明與信任關係,才能真正減少誤解與衝突的發生。
在醫療訴訟的審理過程中,法院對於「鑑定意見」的取捨,並非毫無標準地予以全盤接受,而是須依據調查證據之程序,經審酌後判斷是否採納。法院雖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所為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對於是否採納該鑑定意見,仍需踐行調查證據的程序後再做取捨。換言之,鑑定意見僅屬於證據之一環,法院不應視之為絕對依據,而應經過審理、質疑與整體資料比對後,才決定其證明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例:「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鑑定意見僅為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提出之專業判斷意見,屬證據資料之一種,並非絕對證據來源。是否可以採納該意見,係屬事實審法院基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因此法院即使取得鑑定意見,也無需完全受其拘束。這樣的制度設計,旨在確保司法判斷之獨立性與整體證據之整合性。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依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鑑定書必須載明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範圍或項目、案情概要、鑑定意見、原送鑑定的相關卷證資料及鑑定之年月日等資訊。這些內容雖構成鑑定之基本架構,但亦可見鑑定僅提供法院參考意見,並未對法官形成拘束力。尤其在醫療訴訟中,許多醫療糾紛涉及專業知識高度複雜,鑑定意見的結論往往受限於病歷內容、檢查紀錄是否完整、事發當時是否能提供適當醫療佐證等因素,若病歷記載不全或資料缺漏,亦可能影響鑑定結果的精準性與可信度。
在實務觀察上,許多民眾對醫療專業不甚了解,易因療效不如預期或術後併發症等結果,誤以為醫療人員有過失,進而訴諸刑事訴訟。然而,醫療行為本身即帶有不可預測性與風險性,並非每一次治療失敗都代表醫師有過失。正因如此,經驗豐富的律師往往會建議民眾避免採取刑事追訴,除非確有證據顯示醫師有嚴重過失或故意不法行為,否則刑事責任的成立門檻極高,很難成功讓檢察官起訴。這在邏輯與實務上都不難理解,因為若疾病本身就有致死或失敗風險,單純發生不良結果並不能直接歸責於醫療行為。
相對於刑事責任,民事訴訟則可進一步探討過失的程度與因果關係的比例,並針對實際損害請求合理賠償。在此類訴訟中,舉證的重點在於是否能證明醫療人員違反當時的醫療常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正如醫療法第82條所定,醫療人員執行業務導致病人損害,須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前提,才負民事或刑事責任。因此,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往往是法院判斷醫療過失成立與否的核心關鍵。
從訴訟策略角度出發,律師也建議醫療人員應主動與病患及其家屬進行充分、友善且誠實的溝通,特別是就醫療風險、手術可能併發症與治療限制作完整說明,降低因期待落差而引發的誤解與紛爭。多數醫療糾紛,其實是源自於病患對於診療結果未如預期的失望,加上醫師未即時說明而加深病患的猜疑,導致雙方信任崩解。若醫師能於診前、診中與診後明確交代診療過程與可能風險,有助於病患心理準備,也能有效降低日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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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醫療法第82條=醫療法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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