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公害糾紛?要如何處理?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如何在保護民眾環境權與健康權之餘,又能兼顧司法程序之效率與公平,已成為公害法律制度改革的重點課題。目前可行之方向,包括強化行政機關事前預防監督功能、推動公害調解機制、擴大團體訴訟適用範圍、建立公害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等,藉以提供受害人更迅速有效之救濟。公害事件所涉之法律關係複雜,結合了民事、刑事與行政法制面向。在民事上需考量舉證責任、損害認定與訴訟策略;刑事上須評估加害人主觀故意或過失與結果之關聯;行政上則以事前預防與事後監督為核心。唯有透過法制制度的不斷完善、實務操作的持續精進,以及政府、企業與民眾三方對環境正義的共同承擔,方能實現環境永續與社會公平的雙重目標。
律師回答:
在現代風險社會的架構下,傳統歐陸法系以填補個人損害為核心的損害賠償制度與訴訟程序,已逐漸難以回應當代社會的挑戰,特別是在處理大規模損害事件方面更顯捉襟見肘。隨著工業化、科技發展與生活型態變遷,諸如環境污染、產品瑕疵、群體職災等事件常造成大量人民同時受損,原本設計以個人對個人進行救濟的損害賠償法制與訴訟機制,面對此類複雜的集體性侵害,往往顯得力不從心,故而改革呼聲漸高。
大規模損害事件依不同分類標準可分為三大類型:第一類是短時間內造成多人受損的「大規模意外」,如飛機失事、火車出軌、工廠爆炸等;第二類為「系列性損害事件」,例如長期使用有缺陷產品或藥品造成的健康問題;第三類則是「多重原因累積形成的損害」,如石棉、菸害,具有潛伏期長、因果關係難以釐清等特性。由於此類事件常牽涉眾多被害人與複雜事實關係,各國普遍發展團體訴訟、特別補償基金等制度以應對之。
在科技與工業持續推進的過程中,人類雖享受前所未有的便利與物質富足,卻也將化學品、有害物質大量釋放進自然環境中,對水源、空氣與土壤造成負面影響。這些污染不僅破壞自然生態,也可能透過呼吸、飲食或接觸等管道進入人體,進而損害健康,成為潛在的公共危害。此種現象在學理上被稱為「公害」或「公共危害」,具有集合性、廣泛性與長期性特徵。例如,工廠排放黑煙與惡臭、餐飲店廢氣逸散、營業場所噪音擾鄰等,皆為現代社會普遍存在的公害類型。由於其影響對象常非單一個人,而是整體社區、地區居民,因此不僅涉及私人權益,更攸關社會整體環境安全。
(邱聰智,公害法原理,輔仁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1987年5月增訂再版,頁3、5;吳啟賓,公害與法律,法令月刊,第41卷第10期,1990年10月,頁256。)
臺灣自進入工業社會以來,亦歷經諸多公害事件,如林園工業區空氣污染、台中大肚山地下水污染事件、六輕工安事件等,顯示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之污染問題,對人民生命健康與居住環境構成實質威脅。在此背景下,單靠行政機關事後管制或罰鍰處分,往往無法及時阻止污染擴大。受害民眾除訴諸行政救濟外,更需藉由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期達到實質補償與責任追究。
公害糾紛處理法並於法條中明訂公害之定義,其於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準此而言,可認為公害乃係因人為活動,致破壞生活環境,進而危害廣大地區一般居民之生活權益、或有危害其權益之虞的法律事實。(史慶璞,公害犯罪與社會立法,工業污染防治,第18卷第2期,1999年4月,頁119。)
所謂「公害糾紛」係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而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公害」係指「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常見的公害如工廠排放黑煙、餐飲場所排放油煙、工廠排放廢水,以及鄰居或營業場所製造間歇性或長期性的噪音等;而公害糾紛則是因此等公害所生的民事糾紛。
然而實務上,處理公害糾紛面臨諸多難題,首先是責任歸屬與因果關係舉證困難。大規模污染往往歷時甚久,污染源分散不明,科學上亦難立即證明某一污染源與個別損害之間的直接因果關係。其次,受害者往往為一般民眾,缺乏環境科學、醫學知識與法律資源,在與財力雄厚之企業對抗時,處於絕對弱勢。此外,現行個案式審理制度無法有效整合類似案件,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與矛盾判決,且易使受害者求償無門。
在公害事件中,受害人因受到污染行為的侵害,依法有權向加害者請求損害賠償或期待其依法受責。這類法律關係涉及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權排除妨害與禁止侵入,以及刑法中關於對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的規範。受害人所主張的損害大多屬於財產權類型,主因在於財產損失相對容易舉證,而當損害牽涉健康或生命權益時,舉證的難度則大為提高。尤其在大規模公害侵權案件中,常見的特徵包括:受害人眾多、損害程度嚴重、污染行為持續時間長,且行為人多為大型企業或國營機構,與之相較,受害人在社經地位、資源、專業知識等方面普遍居於弱勢。程序法上,常見問題包括起訴方式的選擇,例如是否採集體訴訟或選定公益社團法人作為代表人(依民訴法第44-1條);是否適用總額裁判;以及舉證責任是否可減輕等。實體法上的議題則涵蓋公法上排放標準是否等同於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如何認定疫學因果關係,以及實務中不同法院對於相同案件之判斷標準是否一致,尤其對於流行病學證據是否等同於蓋然性證據,尚存解釋與適用之歧見。
由於受害人依民法普通侵權規定起訴時,舉證往往困難重重,尤其要舉證加害人有過失、行為違法,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往往難以達到。為強化對受害人的保護,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第191條之3已引入舉證責任倒置制度,亦即當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義務而造成損害時,應由行為人舉證自己無過失,以減輕受害人之舉證負擔。除此之外,因應公害事件之特殊性,我國政府自民國70年代起開始研擬公害糾紛處理法,並於民國81年正式制定公布,提供一套針對公害事件之專屬民事救濟機制。該法第一條即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公正、迅速、有效處理公害糾紛,保障人民權益,增進社會和諧,特制定本法。」第2條則明定「公害」之定義,包括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涵蓋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地盤下陷、輻射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定其他公害。
公害糾紛處理法共計51條,歷經數次修法,其制度特色在於引入行政機關的參與,並透過調處、裁決等非訟程序促進紛爭解決。具體而言,其優點包括:行政機關協助調查事實、裁決結果具既判力、裁決書可作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依據並免除擔保、程序費用低廉、處理迅速等。流程上分為地方政府的調處階段、中央主管機關的裁決階段,最終仍可由不服者訴請法院審理,確保受害人擁有多層次之救濟管道,提升制度公平性與可近性。
至於在刑事層面,若污染行為已嚴重損害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或財產,則可依刑法相關罪章追究行為人之刑責,例如造成死亡者適用殺人罪、造成身體傷害者適用傷害罪、造成財產損壞者適用毀棄損害罪等。此外,若污染行為涉及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亦有可能構成公共危險罪或違反特別法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刑事規定。
除民、刑責任外,政府本身也可依行政法規對污染者處以行政裁罰。當污染行為違反排放標準或管理義務時,環保主管機關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進行查處,命令污染者改善、停工、罰鍰,甚至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此一多元責任架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的污染防治與受害救濟體系,使污染者不僅須就個別損害負責,更須承擔其對整體環境與社會秩序造成的影響。
-事故-公害事故-民事訴訟
(相關法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1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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