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訴訟民事責任如何請求?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面對日益複雜且規模擴大的環境污染事件,公害受害人的法律救濟途徑不再僅限於民事訴訟,而是結合和解、調解、行政處理、裁決與司法訴訟等多元機制,形成一套相對完整的救濟網絡。而民法第191條之3則作為關鍵制度支撐,使得在事證困難之下,受害人仍有機會主張其權益,實現實質正義,並促使高風險行為人承擔其應負之社會責任。

律師回答:

所謂「公害糾紛」係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而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公害」係指「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常見的公害如工廠排放黑煙、餐飲場所排放油煙、工廠排放廢水,以及鄰居或營業場所製造間歇性或長期性的噪音等;而公害糾紛則是因此等公害所生的民事糾紛。
 
在面對公害侵害的情況下,受害人因其權益受到污染行為人的侵害,依法可向加害者主張請求權,期待其受到法律的責任追究。這樣的法律關係通常涉及民法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問題,亦可能涵蓋所有權的妨害排除與禁止侵入,以及刑法中關於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等法益的保護。
 
針對公害糾紛的處理,在實務上有多種途徑可循,第一種方式是當事人與污染者私下協商達成和解。第二種方式為向鄉鎮市的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透過調解程序嘗試解決紛爭。第三種管道是進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依法裁判。第四種則是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環保局提出陳情,由環保局實地查察污染與損害情形,必要時啟動「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進行進一步的現場勘查與調查,同時也會通報環保署。若調處過程中未能達成雙方合意,受害人仍可進一步申請調處或提起裁決程序。第五種途徑是受害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或裁決,尤其當事件涉及損害賠償,調處不成立的情況下,可申請裁決程序以尋求救濟。
 
此外,在我國的特別環境法中,對於水污染與空氣污染的受害人均賦予申請鑑定與賠償的權利。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即明文規定,受害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並得請求賠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亦有類似設計,保障受害人可主張改善措施及要求賠償,並明定協議賠償不履行時得聲請強制執行。儘管有這些規定,但就具體構成要件仍需依賴民法中關於侵權行為的相關規範加以補足。
 
民法第191-3條之規定,若從事一定事業或活動之人,其行為性質或所使用的工具、方法具有可能造成他人損害的風險,即使並未有明顯過失,原則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損害與其工作或工具並無關聯,或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損害發生。此條文的重要意義在於,提供一種「舉證責任轉換」的制度安排,使得受害人無需一開始即證明加害人有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而是由加害人負責提出證明,否則即須負責賠償。
 
從司法實務角度觀察,本條規範對於處理污染或公害事件極具實用價值。舉例來說,若一間工廠在生產過程中排放污染物導致周邊居民罹病,即使居民無法明確證明污染物與病因之間的直接科學因果關係,只要能證明工廠的活動具有一定危險性,並導致具體損害發生,法院通常會推定工廠須負擔賠償責任,而工廠若欲免責,則必須舉證其排放無害,或其已採取足夠防範措施避免損害。這樣的制度設計,兼顧公平性與現實性,特別是在公害案件中,受害人多為社經弱勢、資訊不對等、舉證能力有限,而加害人則具備資源優勢。
 
因此,民法第191-3條規定可說是處理環境污染、公害糾紛中相當關鍵的法律依據。它不僅確立從事高風險活動者的高度注意義務,也透過舉證責任之轉換,使受害人得以在法庭上較為公平地與污染者對抗。
 
再者,在刑事層面,若污染行為導致人體傷亡或財產重大損失,亦可能依刑法相關條文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如傷害罪、過失致死罪、毀損罪等。而在行政法領域,如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也提供行政裁罰、命令改善或勒令停工等手段,以迫使污染行為人改善行為並承擔法律後果。
 
對於本條之理解,應可將其範圍界定包含環境汙染之公害訴訟在內,由於其汙染有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而在行為人主體之界定上,一般認為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並有獲利可能之主體皆屬之。
 
因此在實務上,從事可能獲利產業之行為人,只要有任何製造汙染並損害他人之行為,無論是加油站油氣外洩或是工廠暗自於野溪傾倒廢水,皆應可列入本條之規範。然欲討論舉證責任轉換,則應著重在本條項但書規定「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應可理解為具有「推定過失」、「推定因果關係」之意義,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即本條係屬法定的舉證責任轉換,使加害人需舉證無過失,或其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始可免責。

-事故-公害事故-民事責任

(相關法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水汙染防治法第70條=民法第191-3條)

瀏覽次數:1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