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訴訟就因果關係如何舉證?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實務對於環境與公害訴訟中之因果關係與舉證責任問題,正逐漸從傳統嚴格科學因果觀念轉向較為彈性、務實之蓋然性標準,並透過法律條文明確規範與法院實務創設並行方式,建立符合正義與效率之新型舉證責任模式,不僅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資訊與資源不對等狀態,也實際回應環境污染與公共危害事件之訴訟困境,使制度運作更符合現代社會對災害救濟與責任釐清的期待。對於公害訴訟所採取之舉證責任分配模式,實具實體法與程序法雙重正當性,也符合此類訴訟所需之特別審理模式,能有效保障弱勢被害人之訴訟地位,促進社會整體正義之實現。
律師回答:
在公害訴訟中,因果關係的舉證向來被視為最困難且核心的問題,主要原因在於此類案件往往具有科學不確定性、多重污染源、漸進式侵害與長期影響等特徵,使得被害人難以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特定加害人之行為間具備明確之因果關聯。在傳統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主張權利之原告承擔,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違法行為、主觀過失或故意、損害事實及兩者間的因果關係。然而在公害訴訟中,由於加害行為常具有技術性、間接性與資訊不對稱性,被害人要取得污染源資料、排放紀錄、專業評估報告等舉證材料極為困難,且往往無法排除其他潛在原因對損害結果的影響,因此若依一般侵權舉證模式操作,將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合理救濟,反而導致加害人因掌握資訊而免責,顯然不符訴訟制度之公平性與正當性。
在公害事件等涉及「科學不確定性」與「複雜因果關係型態」的新型態案件中,因果關係的存否常常成為事實認定上最為棘手的難題,無論是民事或刑事訴訟皆然。傳統因果關係理論難以對應這類涉及長期、擴散性與技術性複雜性的環境災害,因此在法律實務中,需透過兩種途徑處理此一難題:一方面重新檢視與澄清傳統法學上的因果關係概念,另一方面則針對特定類型案件調整舉證責任與證明標準,使其更能符合公平正義與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
例如,在纏訟多年的雲林漂砂與蚵農案中,法院明確引用民法第191-3條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加以說明,認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係在加害人工作或活動中受到損害,至於加害人是否無過失、其活動與損害之間是否無因果關係,則應由加害人負擔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公上更(一)字第1號與101年度公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公字第2號、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
公害訴訟中因果關係之舉證方式,已由傳統之嚴格證明轉向蓋然性推定模式,並輔以舉證責任轉換制度,體現訴訟程序中對資訊不對等的補正與對弱勢當事人之保護,同時兼顧加害人自我防禦之機會,以促成事實真相之揭露與公平正義之實現。此一制度發展反映出當代法律對於風險社會與科技爭議的高度敏感與回應能力,也是現代環境法與民事責任制度演化的重要里程碑,即已逐步確立環境公害訴訟中較為寬鬆的因果關係舉證標準與責任轉換模式,以確保被害人有獲得救濟的可能。
公害事件中被害人無需對因果關係負完全舉證責任,只需提出合理事實與證據證明其損害係在加害人活動中發生,即可推定存在因果關係,除非加害人能反證其行為與損害無關或其已盡預防注意義務,否則即須負賠償責任。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模式,除體現對資訊與技術掌握能力不對等的補正,也顯示司法實務對環境被害人困境的體認與制度性因應。89年民法第191-3條施行前後法院的不同作法亦可發現,即便該條文尚未施行,法院已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賦予之職權調整空間,在舉證責任上採取更具彈性的標準。
舉例來說,公害事故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等特質,其肇因常難明確界定,損害則多為多因並發之結果,因此若仍要求被害人依傳統侵權訴訟的舉證標準證明行為與損害間的直接因果關係,顯不公平,應以情況證據的累積配合經驗法則說明,倘若整體論述合邏輯、無矛盾,即應視為法律上具備因果關係之證明。此亦即只需達到「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的蓋然性程度,無須科學上之絕對證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
此外,跨越民法第191-3條施行前後之事實,分別適用不同時點的舉證責任分配標準,於施行前採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彈性解釋,施行後則依據新法規範,充分展現司法機關對法條適用與時效範圍的嚴謹考量。公害紛爭相較一般侵權行為訴訟有其特殊性,不僅證據蒐集困難,且往往涉及多元污染源與長期累積效應,因此在舉證責任上必須予以合理減輕或轉換。而在因果關係舉證的具體內涵上,法院多傾向於承認「蓋然性」即可滿足法律上的因果要求,亦即不需被害人證明確切因果關聯,只要能合理說明加害人之行為已造成損害發生的危險性,便足以構成侵權構成要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
法院指出對於如公害等事件之處理,若嚴格依照傳統因果關係理論,不僅難以對被害人提供應有之補償,更恐違反誠信原則與實質正義,故宜依第277條但書進行修正解釋,促進司法正義實現。具體而言,法院普遍接受在公害事件中,只要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與加害人活動存在時間與空間上的關聯,並有合理的經驗或技術資料支持,足以認為加害人行為具有造成結果之蓋然性,則即可推定存在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後續則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與結果無關或已盡預防義務,始得免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
蓋然性原則在因果關係認定上逐漸獲得實務與學界的重視,其判斷標準可從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中的「適合性原則」中獲得支持,亦即,只要證明加害行為確實適於造成特定損害,即可認為具備法律上認可的因果關聯。
學理上亦有見解指出,於德國法中,被害人在因果關係的舉證上僅須證明致害物質具有相當可能性係由特定加害設備所排放,即可滿足因果推定之基礎。此一「蓋然性」與法院自由心證中所採用的「蓋然性」概念不同,前者屬於因果關係判斷上的條件概念,後者則為法官在形成心證時對事實成立的證明度要求。
在實務上,例如基地台電磁波訴訟中,儘管居民主張健康受損乃起於基地台建設後,法院仍以「無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為由,否定因果關係存在,並指出目前並無足以證明基地台電磁波會導致相關腦部疾病的統計或臨床資料,因此未能達到法律上認定的蓋然性標準,居民終告敗訴。另如六輕廢氣污染案,雖有居民主張魚群死亡與廢氣排放有關,但因無法證明水質污染及氣體與損害之具體連結,亦未能通過蓋然性舉證門檻而遭法院駁回。
這些案例顯示,即便民法第191-3條對舉證責任進行轉換,被害人仍須先就基本的「行為適於造成損害」部分負舉證責任,換言之,須證明加害人行為在客觀上是損害的可能來源之一,始可啟動責任推定與舉證責任的轉換,若連此基本條件皆無法達成,即無從援引蓋然性論證。此即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轉換之界限所在。進一步而言,民法第191-3條所涵蓋之請求範圍,也在學界引發討論。
有學者認為,由於該條文對構成要件之放寬,應在損害範圍上加以限縮,例如僅限於生命權、身體健康權及所有權的侵害,方得適用,避免對行為人課予過重負擔。在實務上,亦有判決在處理類似案件時,仍回歸至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規範適用,例如原告主張因捷運變電站氣體洩漏導致人格法益受侵害,但法院最終仍以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為審理基礎,未直接適用第191-3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公簡上字第1號判決與9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
同理,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中,對於噪音擾鄰所提起之慰撫金請求,亦以傳統侵權理論進行審理。本文認為,雖此類限制有其合理性,可避免濫訴與責任過度擴張,然在回歸第184條構成要件時,是否仍應考量公害紛爭中的事實特殊性,於舉證責任上予以彈性調整,則為重要課題。
法院基於公害案件的特殊性與被害人資訊、證據取得能力之弱勢,往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進行舉證責任調整,仍賦予被害人蓋然性推定的保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公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可資參照)
畢竟若加害人行為完全不具造成損害的潛在可能性,自無從合理要求其負責。但若加害人係控制風險之主體,或明知有環境外部性卻未及時防範,即應承擔舉證反駁義務,即使該案形式上不適用第191-3條,仍應援引其所代表之法理進行補充。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中,即以四項條件概括被害人在因果關係上所應證明之事項,包括法益受侵害之性質、加害人污染行為之存在、受害地點與排放地之空間與時間連結,以及污染物質足以導致損害等,若均成立,原則上即可推定存在因果關係,進一步將舉證責任轉由加害人承擔。此種調整,不僅回應資訊不對等現實,也維持司法程序上之公平與實質正義,具有高度正當性。
因此,雖然第191-3條的適用條件與請求類型有其範圍限制,然而即使回歸一般侵權法制下審理,法院仍應承認蓋然性原則在因果推定上的正當性,透過合理轉換舉證責任機制,使環境公害、化學污染、醫療風險等難以由被害人單獨證明之案件,得以獲得法律保障與實質救濟,而此亦為現代法治國家面對風險社會下應具備之訴訟制度應變能力。
舉證責任轉換在訴訟法上的意義,在於從程序正義出發,對訴訟中原告與被告雙方義務進行平衡調整,其核心目的不在於拘泥形式規則,而是確保在事實認定上不因一方無法掌握關鍵證據而蒙受不利判斷。此一制度設計並非僅從一般性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出發,更應考量各類訴訟之本質與當事人間在知識、技術、資訊掌握程度及證據取得能力上所存在之結構性差異。特別是在公害訴訟等環境災害案件中,加害人往往為具有高度專業技術背景之工廠、企業或政府單位,其對於污染來源、排放紀錄、設備運作與監測數據等資訊擁有完整掌握,且掌控風險源的能力顯著優於被害人。
反觀受害人,多數為居住在當地之居民、農民或漁民,其對污染發生的過程、技術性細節全然陌生,更不可能事先預防或取得關鍵性證據資料,因此在舉證能力上自然處於絕對劣勢。基於此種現實狀況,若仍拘泥於傳統由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的分配法則,將嚴重妨害被害人之訴訟權與實質救濟權利,也無法達成程序正義的保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可資參照)
為解決此困境,我國於民法第191條之3設有特別規定,明定只要被害人能證明其在加害人之事業活動或設施影響範圍內遭受損害,則可推定加害人有過失並與該損害具備因果關係,加害人若欲免責,則須自行舉證證明其行為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其已盡注意義務或損害係由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此條文實質上即導入舉證責任轉換與因果關係推定制度,在程序面給予被害人合理救濟機會,同時要求加害人以資訊優勢承擔證明之責任。實務上亦承認「蓋然性原則」作為判斷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即被害人無需提出科學上之絕對因果證明,只需證明加害人之行為具備造成特定損害之可能性,達到一般人可接受的合理蓋然性標準即可。例如若能證明加害人排放某種污染物,而該物質具科學上已知之有害性,且被害人確實處於暴露區域並產生符合該污染特性的損害,則法院可推定存在因果關係,進而轉換舉證責任至加害人。更有實務見解指出,被害人於舉證時僅需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法益為法律所保護、加害人排放有害物質之事實、污染與受害地點之空間與時間具關聯,以及該污染物足以造成類似損害,若上述條件均符合,即可構成初步之蓋然性推定,法院可據此推斷因果關係之存在。舉例來說,在雲林漂砂與蚵農受損案中,法院即採此推定標準,要求加害人反證其抽砂行為與蚵苗歉收無關,否則即應承擔賠償責任。
從此觀點出發,我國立法對於公害訴訟所設的民法第191-3條,實即具體落實此一理念。該條文允許在一定條件下推定加害人具有過失並與損害具備因果關係,進而將部分舉證責任轉由加害人負擔。此舉有其實體正當性,因加害人不僅為風險產生的控制者,且具備技術專業與紀錄資料,對於環境變化與操作過程應有明確解;同時此舉亦有程序正當性,能減輕被害人在訴訟中取得證據之負擔,使其不因舉證失敗而喪失應有之救濟機會。
比較法上亦見諸相同精神,德國、日本等國對於公害事件所採因果關係推定與過失推定制度,皆承認在特定損害案件中,被害人無法釐清具體技術細節,舉證義務不宜苛責於其身,應由具備資訊掌控與防止能力之加害人負舉證反駁責任。此類制度安排,正反映出一項共識:環境侵權之特性,在於其非如傳統侵權行為般為即時直接之侵害,而常以漸進式、隱匿性方式影響被害人健康、生活環境或經濟利益,侵害結果往往在相當期間後始漸次浮現,且一旦發生即具不可逆、難以回復性,甚至涉及群體性、長期性影響。
正因如此,若不對舉證責任進行結構性調整,即不符此類案件的審理實情,反而會強化資訊掌握者的優勢、加深程序不公平。此外,被害人在這類案件中處於被動接受侵害的地位,既無法預防,更難主動蒐證,將全部舉證責任加諸於其上,有失衡平。回到制度設計初衷,訴訟法的任務不僅在於判斷誰有理,更在於創造一個平等競爭的訴訟平台,使事實得以揭示、權利得以保障。從這角度出發,舉證責任轉換實為調整不對等資訊結構的重要工具,尤其於環境公害等涉及高度專業技術與資訊壟斷的領域中,應積極運用。
此外,公害案件之科學調查往往牽涉專業知識與技術門檻,被害人無法自行進行污染物成分檢驗、土壤與水質分析、疾病統計關聯研究等,因此在訴訟中法院亦可依職權委請專家鑑定、命加害人提出排放資料與設備操作紀錄,以補充被害人無力取得證據之不足,並避免加害人藉隱匿資料規避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舉證責任轉換成立,仍有其界限存在,被害人仍須證明其確實處於加害人污染行為影響之合理範圍內,若無空間、時間或物質上的合理連結,則無法直接主張舉證責任轉換。
換言之,蓋然性原則僅係減輕被害人舉證負擔,而非免除一切舉證義務。比較法上,日本、德國與韓國等國亦有類似制度設計,對於特定污染與健康損害間之關聯,允許以統計推論方式確立因果關係,並採取資訊公開、環境監測資料揭露與加害人防禦義務明確化之立法,以降低被害人證明門檻,強化企業之社會責任與事後監督責任。
-事故-公害事故-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侵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刑法第190-3條=民法第195條)
瀏覽次數: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