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事故如何請求?如何證明是對方的錯?如何證明我方損失?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火災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應先依民法第774條及第800條之1確認對方是否為使用不動產或建物之責任人,並證明其行為或管理疏失導致火災發生;再以具體資料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內容,若遭遇證明困難時,可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法院依心證酌定損害金額。

律師回答:

關於火災事故責任與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舉證加害人可歸責事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所受損害。
 
火災原因
若火災原因已排除電氣因素、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情形,並有足以證明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的調查資料與補助證據,則可依經驗與邏輯推論火災由承租人或其員工不當行為所引起。民法第774條與第800-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皆負有避免對鄰地造成損害之注意義務。除非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否則應對因過失所引起的火災負責。
 
依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時,應注意防止對鄰地產生損害,若未盡此注意義務,造成鄰地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條規定之義務不僅適用於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對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有利用之人。
 
換言之,即使非土地所有人,只要因使用行為而未妥善管理或預防,導致火災蔓延至他人財產,仍應承擔法律責任。實務中,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判斷,首先要求原告證明其確實受到損害,並釐清加害人的具體行為是否與火災發生存在因果關係。
 
在證明對方有過失方面,原告通常需提出火災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火警調查紀錄或目擊者證詞,以證明起火點位於對方管理範圍內,且未盡防火義務。例如若因承租人放置易燃物品、使用電器不當或儲存危險化學品,造成火災並蔓延至原告財產,則承租人即可能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起火原因未明,法院亦可依情況證據及推論方式認定過失,例如建物老舊、電線錯接、無設置消防設備等,亦可作為間接證據。即使無法百分百確定起火點,只要綜合事證已足以讓法院形成合理心證,即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各於上開房屋經營食品飲料批發業及食品飲料等批發零售業,志成公司於系爭處所存放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品。系爭處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賀樺公司以次二人房屋之事實…。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結果,已排除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再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並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堪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八百條之一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致鄰地發生損害時,除非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能證明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審根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再參酌其他情況及證據資料推論系爭火災事故係志成公司之員工過失所引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況志成公司所經營清潔用品製造業、零售業及病媒防治業等業務,乃其所自承…其承租之系爭處所作為營業所並存放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品,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志成公司自負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而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上說明,志成公司對於系爭處所起火燃燒,致延燒賀樺公司以次二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在證明損害方面,原告應提出遭火災燒損的財物清單、購買憑證、估價單或鑑定報告,並能具體說明其物品價值與損失情形。然而實務上,因火災常導致物品全毀而無法留存證據,因此法律上亦考量舉證之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條文提供法院於舉證不足時之衡平處理機制,也就是只要原告能證明確有受損,縱然對損失金額無法詳實舉證,法院仍得依經驗法則、當事人陳述與補助資料酌情認定金額。但前提是「損害已存在」必須先被證明,否則即無從談論數額認定。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當被害人能證明損害之存在,但在實際舉證損害數額方面遭遇重大困難,法院得依經驗法則、證據資料與當事人主張,斟酌判定合理損害額。此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保障之設計,性質上為證明程度之降低,非純屬自由裁量,原告仍應於可得範圍內提出證據。
 
法院依該條文酌定損害額時,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有不能證明或難以證明之情形,並應根據客觀具體事證建立合理心證,始得定損害額,否則將流於武斷。再如聲請火災損害賠償部分,法院發現其所提出之火災損失資料有明顯瑕疵,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未記載災害損失、鑑定報告所依私文書內容未獲他造承認或無法證其真正等情況。
 
因此,法院在處理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時,若損害存在已獲證明,然損害額舉證明顯困難時,始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度,但前提是應建立於補助事實或間接證據支持的心證基礎上。法院應具體審查各項資料的可信程度、是否有其他補充資料佐證、被害人是否就有關事實儘可能提出證據,以及是否的確存在證明困難等情形,綜合判斷後始能依法酌定,不能僅憑片段資料或當事人主張即逕為判定,否則將導致濫用第222條第2項,損及訴訟程序之嚴謹與公平性。
 
舉例來說,若某甲之商業空間因隔壁承租人放置酒精造成火警,甲雖無法舉出全部設備發票,但能提出店面租金、裝潢合約、保險公司現場拍攝照片與事後營業中止等證據,則法院即可能認定甲有損害存在,並據此依心證判定其裝潢費損失、設備重購價與營業停損額度。另一方面,被告若主張損害非因其所致,應提出反證,如舉證火災另有其他原因或其設備經定期檢修且符合防火規範等,否則無法排除過失或因果關係,即可能被判須負賠償責任。
 
是以,火災案件中如涉易燃物品存放、營業行為與火災起因存在一定關聯時,若排除其他火災誘因且有情況證據支持,法院得合理推論承租人或其員工具過失。另於損害額計算方面,如被害人所提證據無法明確證明受損物品與金額,法院雖可依第222條第2項酌定,但必須有客觀上證明困難之實情,且需結合當事人所能提供資料為依據,才能確保損害賠償之正當性與判決之可受公評。
 
次查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損害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之事實,欲確實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審因而斟酌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在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證據,並本於該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且台灣技術研究所憑以鑑定弘立興公司遭受之損害,係依上述文書估算,業經鑑定人卓明京證述屬實;又弘立興公司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九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並無火災之災害損失(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記載災害損失為零),則弘立興公司似未能證明其就附表二 (一 )機械設備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噴塗機器人」、附表二 (一 )機械設備項次 16 至 62 部分機械設備、附表二 (三 )、(四 )所示材料有遭燒燬之事實,原審未令弘立興公司舉證證明,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認弘立興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額,已嫌疏略。其次,根據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顯示,正益公司所有之系爭二十號建物,經系爭火災後,建物外觀及一樓室內擺設物品仍保持完整原色、原狀…,而台灣技術研究所之鑑定乃憑該照片為之,亦據鑑定人卓明京證述無訛。乃原審亦未使正益公司舉證證明其確有上述建物及物品遭受燒燬之事實,即遽參酌鑑定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正益公司所受之損害數額,尤屬速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事故-火災事故-肇因認定-損失認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依民法第774條=依民法第88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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