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不管,導致孩子被狗攻擊,該誰負責?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於飼主而言,應深刻理解法律賦予之飼養義務,不可忽視犬隻對社會可能造成之風險;而對於父母而言,即便是短暫的離開,也應設法確保幼兒之安全,避免發生無可挽回的遺憾。至於國家制度面,或許亦應檢討是否應設立更嚴格之登記與管理機制,對高風險犬種進行分類管控、定期檢查,並推動飼主教育課程,使每一位飼主都能理解責任之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屏東地區發生一起令人震驚的比特犬攻擊事件,一名三歲男童不幸遭鄰居所飼養之比特犬咬死,事發當時,母親外出購買晚餐,據新聞報導其來回時間不超過十五分鐘,男童則獨自留在家中。然而,悲劇卻在這短短的時間內發生,男童疑似靠近鄰居犬隻所在之處時,遭到攻擊並傷重不治。這起事件在網路上引發廣泛討論,社會輿論分裂為兩派,一方強烈譴責飼主未善盡管理攻擊性犬隻的法律義務,未依動物保護法規定繫牽繩、戴口罩;另一方則將矛頭指向母親,質疑其讓年幼孩童單獨在家是否構成過失,亦應負起法律責任。這起悲劇不僅揭示出飼主對攻擊性犬隻防護措施的鬆懈,也使父母對幼童照顧義務的法律問題浮上檯面。
 
動物保護法第7條明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另外第20條亦規定,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地時,必須由成年人陪同,並應採取防護措施,如配戴透氣口罩及以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鍊繩牽引。農業部所公告之六種具攻擊性犬種,包括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等均屬高度風險動物,其出入公共場合時更應嚴格管理。如未遵守規定,將依動保法第29條處以新臺幣三萬至十五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甚至可命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將依法沒入犬隻。可見,法律已對攻擊性犬隻設下清楚紅線,但是否落實執行仍仰賴飼主自覺與主管機關查核。
 
違反者,除被害人可以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0條求償外,本案應研究的部分是事件中的另一焦點,是母親是否因讓年幼孩子獨處而須承擔刑事責任。在法律上,父母對子女負有照顧保護義務。父母對於子女依法有一照顧保護的義務,部分案發原因可以說是父母沒有履行自己好好照顧小孩的義務,而讓憾事發生,而這樣父母對於孩子的地位,以法律上的語言來說就是父母對子女有一「保證人地位」;若有「保證人地位」,刑法上就可以以「不作為」成立犯罪。舉個例子來說:如果一名兒子因為想要父親早點過世分遺產,因而拒絕餵食癱瘓在床的父親最終導致父親的死亡,兒子成立的會是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屬罪;兒子雖然是以停止餵食的「不作為」而導致父親的死亡(不像是直接拿刀刺死的「作為」),因為兒子對於父親有一保證人地位(依照民法兒子有扶養父親的義務),故仍會讓兒子的行為成立不作為直系血親屬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明文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的人員,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處於獨處狀態,亦不得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此一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幼兒與需要特別照護兒少的基本安全與生活保障,避免發生疏於照顧而導致重大災難的遺憾。對照刑法規定,若照顧者違反此義務,則可能構成法律上所稱的「不作為犯」。此時,核心觀念便涉及所謂「保證人地位」的概念。
 
「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的意思是指,某人基於法律、契約或先行危險行為的發生,而對他人的生命、身體或權益有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也就是說,若該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他就負有積極介入以防止損害結果發生的責任。一旦其未履行該義務,任由結果發生,則在法律上視為其「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相同效力。
 
刑法第15條第1項即明白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這條文等同於將「不作為」與「作為」在刑法上視為效力等同,亦即當一人具有法律義務防止某種結果發生,卻未採取行動時,就可能構成與實際動手犯罪同樣的法律責任。
 
舉例而言,假設父母將未滿六歲的孩子獨自留在家中,孩子因好奇打開瓦斯而引發火災,進而傷及他人或自己,此時父母不但違反兒少法第51條,可能被處以行政罰鍰,倘若孩子因此死亡或重傷,亦可能涉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或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更進一步而言,若檢方認定其對孩子有保證人地位,則其放任危險結果發生的「不作為」,也可能被視為等同於「以作為」殺人或致死,刑責將大為加重。
 
在實務中,這樣的判斷並非罕見。例如,一名成年人將嬰兒獨自留在車上外出辦事,孩子因中暑而死亡,此時法院可能會從兒少法第51條作為義務來源,再結合刑法第15條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認定照顧者具有防止死亡的法律義務,卻未盡義務而導致結果發生,即構成刑責。
 
保證人地位除了源自法律明文如兒少法第51條,也可能基於契約或先行危險行為。例如幼稚園老師、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等,皆基於職責負有對孩童保護之義務;又如父母委託親友暫代照顧孩子,該親友即成為實際照顧人,在法律上也可能被認定具備保證人地位,若疏於照護導致損害結果,亦可能被追究法律責任。
 
此外,即使非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人員,若因其行為造成危險源,亦可能被認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例如飼主未拴好具有攻擊性的犬隻,導致犬隻咬傷途人,法院往往會認定飼主應負防止危險的義務,其不作為構成過失傷害或更重罪名。
 
母親短暫外出未將三歲孩童妥善安置,即使初衷僅為購買晚餐,若檢察機關認定其作為具體導致死亡結果的要素,則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該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雖然不是以明知後果而故意導致死亡為要件,但法院仍會審酌其行為是否違反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
 
至於是否會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則需有更高程度之「主觀故意」——亦即是否有「棄而不顧」的明確意圖。行為人須具備欲將被害人拋棄不管的心理態度,始得成立遺棄罪。本案中,母親出門時間短暫,無明顯遺棄之意圖,僅屬一時之便,社會通念上難以認定其存有遺棄之犯意。因此,從實務判例與法律適用觀點分析,應不致構成遺棄致死罪。
 
依照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行為人要有「棄而不顧」的主觀犯意,母親出門買一下東西就回來,應該沒有「棄而不顧」、想要把小孩子丟棄掉的想法,而只是因為一時方便想說速速即回、不會有事,才會將小孩留在家,據此,母親應不會有「遺棄」故意。

-事故-動物事故

(相關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0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動物保護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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