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害而權益受損該怎麼辦?如何利用民事訴訟追究責任?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公害不僅僅是環境問題,更是社會正義與法治原則的試金石。污染行為一旦對人民生活造成實質損害,無論是財產權或人格權的侵害,皆應由行為人承擔責任。面對大型企業或不具名污染源時,法律制度應更積極提供程序上的支持與舉證的合理協助,方能實現實質正義。未來若能進一步完善公害防治法規,強化跨部會聯合調查與資訊揭露,並建構公害集體訴訟專責機制,將有助於提升我國環境法治與人民權利保障的實踐效果。

律師回答:

臺灣在邁入工業化社會之後,隨著產業迅速發展、工廠密集設立,帶來經濟成長的同時,也產生大量有害物質排放,進而導致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這些污染可能涵蓋空氣、水源、土地,甚至影響人體健康與生活品質,造成民眾權益受損,引發所謂的「公害事件」。這些事件並非過去式,即便至今仍層出不窮。面對這類現象,除政府行政管制與排除污染的緊急處理措施之外,對於已發生的權利侵害,受害人仍需透過民事賠償制度來請求補償,並讓污染行為人承擔應負的責任。
 
依據民法第18條,若人格權受到侵害,受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該侵害;若尚未實際發生侵害但已有具體危險存在,也得請求法院作出防止處分。然而,在無其他特別規定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的請求仍需符合法律所設條件。進一步來看,民法第793條也指出,當土地所有人遭受來自他人土地或設施所產生的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塵、噪音或振動等妨害時,可依法請求禁止,除非這類妨害屬輕微程度或符合地方習慣之合理使用情形。這些規定即是針對工業污染或生活妨害事件中最常見的問題提供法理依據。
 
污染造成的損害不僅限於環境與健康,更包括財產權的直接影響,因此,許多受害人會選擇以民法第184條為依據,主張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的不法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該污染行為違反環保法規、排放標準等法律,且導致他人受損,即便加害人聲稱無過失,也必須舉證證明,否則仍應負責賠償。若污染行為係多人共同造成,依第185條之規定,則加害人間須連帶負責,即便難以分辨具體責任者,也不得因不明確而免責。
 
此外,在工業污染事件中,常出現由公司派遣員工進行有害操作的情形,依第188條規定,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該員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僱主若未能證明其於選任與監督已盡合理注意,即難脫免責。即使僱主可證明自己已善盡注意義務,法院仍可考量雙方經濟狀況,裁定僱主承擔部分或全部損害賠償。針對部分高風險事業,民法第191-3條也特別規定,從事具危險性事業或使用具損害潛力之工具者,原則上應對所生損害負責,除非其能證明損害與其工作或設備無關,或其已盡一切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
 
實務上,公害案件中最常被求償的損害多為財產權的損害,如房價下跌、醫療支出、搬遷費用等,因這類損害較易舉證且直接量化。相較之下,身體健康或人格權侵害往往較難證明,特別是在大規模公害侵權事件中,污染源往往為大型企業、國營事業或高技術產業,受害民眾在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專業知識上明顯處於不對等地位,面對舉證、訴訟、資訊落差等障礙,訴訟過程極具挑戰。
 
在民事訴訟程序上,與公害相關的議題包括:集體訴訟的起訴方式選擇、是否符合法條第44條之1由公益社團代表選定原告、總額裁判的適用、以及在舉證困難下是否得主張舉證責任減輕等。舉例來說,對於空氣污染是否造成癌症、呼吸道疾病等,往往需依賴流行病學證據及專家鑑定,但各法院對疫學資料的接受程度與證明力認定並不一致,有時甚至將「疫學因果關係」與「蓋然性理論」混為一談,導致實務見解分歧。此現象亦凸顯目前司法在面對科學與法律交錯之議題時的困難與挑戰。
 
實際處理公害糾紛時,受害人通常會先尋求警方或環保機關協助,但因公害發生型態廣泛、時間不定、蒐證不易,往往導致機關無法即時到場或因證據不足而無法開罰。以噪音污染為例,若為深夜間歇發生、但分貝數未達法定標準的噪音,環保機關即難以處理,民眾長期受害卻得不到有效制裁與補償,此時便需透過法院另尋救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被告對受有損害、原告之有可歸責原因事實及其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均應負證明之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被告既已證明原告窯廠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被告之危險性,且其種植之樟樹、茄冬樹等植物,係在原告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已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規定請求賠償時應負之證明責任」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外,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及其前審判決中,亦表示:「公害之形成,原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之關係,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過長久時日,綜合各肇害源而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甚為困難,因之如果被害人有達到『蓋然性』之舉證時,如加害人不能提出相反之證明,即可推定其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皆採取被害人需負擔蓋然性證明之舉證責任,並可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移轉給加害人。
 
所謂「蓋然性」係指「加害人之行為,有產生此損害之危險性」,與所謂因果關係所稱「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27有程度上之差異。在一般侵權行為下,應由被害人舉證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相當性係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因此強調的是一般之客觀預見可能性28。然而蓋然性舉證義務之關鍵應在於,僅要加害人之行為在理論上確實係造成被害人損害之原因之一,無論其在被害人損害中之比例占了多少,也無論是否通常皆可能造成此損害,皆推定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反之加害人則須證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確實係來自於他方,始得免責。蓋然性理論適用之重點在於,防止加害人推卸責任,並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負擔31,以確實追究相關人之責任,確實符合公害紛爭之特殊性;而此見解亦與日本法下之「合理的蓋然性」極為類似,並在效果上皆為事實推定,產生舉證責任轉換,有比較法之論理基礎可相互印證。亦有判決描述:「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及其前審判決。27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
 
目前政府針對此類糾紛設有「公害糾紛處理制度」,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一般性案件可由各縣市環保局或環保署進行「公害調處」或「裁決」程序;突發性或緊急事件,則設有紓處機制協助即時應對。此外,傳統的民事調解、和解與訴訟程序仍是受害人可選擇的正式救濟管道。這些制度雖提供初步協助與補償管道,但仍有許多制度設計、執行效率、跨機關協調等問題有待改善。

-事故-公害事故-民事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91-3條=民法第793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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