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公害事故與受害間的因果關係?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因果關係作為責任認定之核心環節,不能被過度簡化為「行為發生在前、結果出現於後」的時間邏輯,也不能僅因社會不滿或道德譴責而輕率定罪或判賠。無論採傳統條件說、相當性理論,或疫學因果關係之補充標準,核心精神皆為在科學與法治的基礎上,建立可被檢證與說服的證明邏輯,使責任歸屬能夠兼顧實證正義與程序正義,既不讓加害者逃脫責任,也不讓無辜者蒙冤受罰。
律師回答:
工業區所產生之有害廢棄物, 在企業之疏忽下常常對於周遭居民造成無形、難以抹滅的傷害。在環保意識興起,人 民積極於主張自己權利之現代,當遭遇到相關汙染、侵害影響到自身居住環境或賴以 維生之行業,便會藉由自身對於法律之認識,在法律上提起訴訟維護自身權益。
在涉及公害、藥害、環境污染等高度專業、複雜且具有「科學不確定性」與「多重因果關係」特性的案件中,無論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上,因果關係的認定幾乎是最棘手的問題之一。傳統法學中的因果關係概念,原本就有理論爭議,然而在這類新型態案件中,更暴露出既有因果理論難以適用的窘境。為因應此困境,實務與理論界除重新檢討並釐清傳統因果關係的概念,也開始導入或調整證明活動與舉證要求,使之得以面對這類科學與法律高度交錯的複合議題。
基本上,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可區分為兩類:一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即行為與權利侵害之間的聯繫;二為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即權利侵害與損害結果之間的聯繫。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例,雖條文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何謂「因」?其標準與認定方式,便需仰賴學說與判例的具體操作。
在公害等牽涉「科學不確定性」與「複雜因果關係型態」的新型態案件中,因果關係之存否,常成為事實認定上最棘手的難題,民刑事訴訟皆然。這種難題須透過兩種途徑解決,一是傳統上因果關係概念的重新理清,一是因應新型態案件而就法學因果關係的概念與證明活動,運用某些調整與修正的策略。
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係指「行為」與「權利侵害」之間的聯繫,後者則為「權利侵害」與「損害結果」之間的聯繫。關於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例,雖然法條已明文規範侵權責任之成立須以因果關係為要件 ,但其具體標準為何仍有待進一步的解釋。
一個損害的結果,如果要認為是因為某人的不法行為所致,要處罰這個人,或命這個人要負賠償責任,需要具備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困果關係」才行。而因果關係可分為「條件因果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所謂條件的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間,存有「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發生」的關係。例如甲和乙發生車禍,乙受輕傷,結果乙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途中,救護車翻車導致乙死亡,則甲開車和乙死亡的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時,最基本的概念為「條件說」,即所謂「若無該行為,結果即不會發生」,亦即所稱條件因果關係。不過,若僅以此為標準,極易造成過度擴張,將遠因、偶然因素納入法律責任範圍,因此實務與通說均進一步強調「相當因果關係」原則。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的所有情況進行事後審查,判斷在一般情形下是否通常會導致該結果,若有高度可能,則構成相當因果關係;若純屬偶然、罕見情形,則否。
例如在某車禍案件中,受傷的被害人後續罹患肺癌並主張是因事故造成,雖其健康惡化時間上確實繼於事故發生之後,但若從醫學上並無機轉可證兩者之關聯,則無法認定構成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又如孕婦產檢未發現胎兒缺陷而產後發現嬰兒無手掌,雖醫師的檢查行為與結果在時間上有連結,但若從醫學科學上並無證據顯示超音波可導致肢體缺損,則該行為與結果無法構成法律上可歸責的因果關係。
多年來針對因果關係大致有:條件理論(等價說)、相當理論、重要性理論、客觀可歸責理論(這可是目前最夯的)等不同學說。「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儘管有逐漸朝向客觀可歸責理論發展的趨勢,審判實務目前多數仍採取「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依據。也就是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簡單說,為避免傳統「條件說」可能過度擴張認定範圍、誤將犯罪結果歸咎在無關的行為之上,在沒有其他原因介入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必須依一般客觀標準判斷是否足以造成犯罪結果發生,而非單純只以「實施行為→結果發生」作為認定標準。
實務向來採取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而,對因果關係之認定,不能流於時間順序的主觀聯想,而應依據經驗與邏輯,在客觀事後審查下加以確認。依據實務見解,「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認為只有在一般情形下,此種行為通常會導致此種結果者,方屬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反之則排除偶然與突發因素之牽連。
然面對公害案件,如排放重金屬廢水導致人體健康受損,常因污染來源多元、受害人數眾多、損害呈現遲延發生等因素,而難以建立傳統上所要求之科學性直接因果關係。以著名的日月光排放銅、鎳廢水案為例,雖底泥與魚體樣本中檢出相同金屬成分,但法院仍認為難以確認是來自該公司排放所致,原因包括底泥為長期累積物,成分來源複雜,且缺乏對應時間序列與環境因子控制之證明;加上國內未設水產動物鎳含量標準,亦未證實該魚體確實來自受污染水域,因此無法確認有因果連結。這反映出現代災害案件,僅憑科學不等於法律可認定,而法律上所要求之「證明力」也不能僅靠社會情緒或媒體輿論支撐。
於此,部分學者與實務遂引入「疫學因果關係」理論作為替代工具,該理論以流行病學之統計數據為基礎,強調「合理蓋然性」即可成立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即在多數情況下可合理推測為某行為造成某結果。最具代表性者即為日本「水俁病」案,其透過統計學及地理分布證明汞污染與居民神經症狀之間的高度關聯性。該理論在美國毒物侵權訴訟中亦逐步擴張採用,甚至有判決認可只要行為顯著提高疾病風險,即可構成因果關係。
環保事故則包括工業廢棄物非法排放、重金屬滲透、化學劑洩漏、空氣污染、水源污染等情形,除影響人體健康外,亦牽涉環境保護法規之責任釐清。災害事故鑑定是一項結合工程、科學與法律領域之跨專業分析工作,旨在釐清災害發生的具體原因與責任歸屬。此類鑑定涵蓋各種人為與天然災害,需由具備領域專業知識與科學鑑識能力的團隊共同合作,透過整合各方面專業經驗與技術,進行客觀、精確的分析與解釋,最終形成具科學根據與法律效力的災害鑑定報告。
然而,即使在採疫學方法的情況下,仍須有實質損害結果存在,不能單憑污染物超標或環境惡化便推論出結果,否則將扭曲法律對「因果」概念之本質要求。例如刑法第190-1條「流放毒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即為結果犯,若僅有排放行為,而無法證明造成實際危險發生,則難以構成既遂;而疫學因果關係僅為降低舉證難度,非全然免除舉證之責。民事訴訟上,儘管舉證標準較低,原則上採優勢證據說,但對於構成侵權的「事實關聯」仍需具備邏輯上的證明力與專業基礎。因此檢察官或原告仍應提出具體科學資料,證明污染物之濃度與人體吸收之途徑,乃至健康影響的生理機轉。否則無論排放行為如何惡劣,終究難逃無法證明損害與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的窘境。
-事故-公害事故-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刑法第19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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