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狗平常很乖也不代表不會起兇性,繫繩是最基本的義務!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明確規範飼主對寵物應負之管理責任與注意義務,不僅限於行政罰鍰,亦涵蓋刑事與民事責任層面。現代社會中,寵物已是家庭重要成員,但飼主亦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無論是遛狗出門是否繫繩,是否配戴口罩,抑或是犬隻在家是否妥善管束,皆非可輕忽之事。畢竟寵物可能帶來的風險影響不僅限於財產或名譽損失,更可能關乎他人生命與身體之安全。若每位飼主皆能深刻體認並落實法律要求,不僅能守護自己與毛孩的幸福,也能維護社會公共秩序與安全,真正實踐「愛牠就要負責任」的信念。
律師回答:
當飼養寵物的行為不慎導致他人受傷,飼主在法律上須負起的責任可以從行政責任、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三個層面來分析。在台灣,隨著飼養寵物的家庭越來越多,尤其是中型犬與大型犬,其具備的野性與攻擊性往往潛藏風險,因此法律對於飼主是否妥善管束動物,設下明確的規範。
首先,在行政法規上,動物保護法第7條明定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20條則要求寵物進入公共場所時,必須有七歲以上之人陪同,具攻擊性的寵物則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防護措施,諸如配戴口罩與使用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的牽繩等。違反者,依第29條與第33條的相關規定,將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這些規定凸顯飼主對於動物應有高度的注意義務,不得因飼養多年或動物平日溫馴便忽視其潛在風險。
近年台灣人家中養狗愈來愈多,時常有飼主會帶愛犬出門遛狗。若以狗的體型區分,小型犬(10公斤以下)、中型犬(11公斤至30公斤)、大型犬(30公斤以上)。由於狗多少帶有野性、不可控制性,甚至有攻擊性(尤其是中型犬、大型犬),因此多會要求飼主對於寵物負有管束、防止其侵害他人的義務。例如民法對於動物占有人,若其動物有損害他人者,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三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在這裡,我們可以提出來討論的是:這隻「狼犬」是不是這個規定所指的「具攻擊性之寵物」?
再從民事法律觀點,民法第190條明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因此,動物占有人應就是否已採取足夠的預防與管束行為負舉證責任,例如是否有以牽繩繫住、是否已配戴口罩等。如未盡到相當注意義務,致人受傷,受害者便可請求飼主賠償醫藥費、誤工費、精神損害等各類損失。即便動物係在未經飼主允許情況下受第三人或其他動物挑釁而致傷人,飼主仍須負責,僅得於賠償後依民法第190條第2項之規定,向該挑釁之人或動物之占有人求償。
刑事層面則依刑法第284條,若飼主因疏於注意或管理致動物咬人、抓人而構成「過失傷害罪」,則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罰金。若因而造成重傷,則依法須加重處罰。在實務上,法院常以飼主是否預見動物行為風險為判斷標準。
例如飼主將狗放任於社區出入口或街道間活動而未加牽繩、口罩等防護措施,即被認定違反管理義務,構成過失傷害。即便飼主辯稱動物個性溫馴、不曾攻擊他人,但若從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其動作可能造成他人驚嚇或傷害者,即可能成立刑責。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也規定,若飼主疏縱寵物於道路奔走影響交通者,將處新台幣三百元至六百元罰鍰。
若再延伸到間接損害的情形,例如因飼主未妥善管理導致寵物衝入馬路,引發路人驚嚇而摔車受傷,依民法侵權行為理論,動物占有人仍需負責,因為民事責任涵蓋直接與間接損害。也就是說,即使寵物本身未直接攻擊他人,但其行為間接造成他人傷亡,飼主仍無從免除責任。這種寬廣的解釋旨在保障公共安全與受害者權益,避免動物管理的漏洞成為社會秩序的破口。
進一步分析,動物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有一個「高標準的注意義務」,不僅須對外加強預防措施,也應避免寵物在內部空間中侵擾他人,例如若飼主長期將狗放養於公寓公共區域、騎樓、樓梯間,甚至任其排泄於公共處所且未清理,不僅將觸犯動保法,還可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之義務。若社區已有明文規約禁止飼養特定動物而飼主仍執意違反,則其他住戶得提報主管機關或訴諸法律請求處理,保障公共利益。
攜帶該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應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的鍊繩牽引及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這部分已規定在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條規定。如果再次違反規定,將依同法第29條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沒有改善,可逕行沒入犬隻。
關於不具攻擊性之寵物狼犬,是否就能免除飼主的一切法律責任,答案並不盡然。雖然動物保護法與農業部公告對於具攻擊性犬隻有明確分類,例如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等六種列為公告品種,並規定超過二十三公斤的犬隻或具攻擊紀錄的犬隻應採取額外防護措施,如繫牽繩與配戴口罩,但這並不表示未列入者或未達重量門檻的犬隻就可完全排除潛在風險,也不代表飼主可以免於一切法律責任。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的意旨,飼主飼養有攻擊性的犬隻,本應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若疏未注意,未以鍊繩牽引,任其四處遊走,致使路人行經該處時,遭犬隻抓咬受傷,飼主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飼主的過失行為與受害人所受傷勢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過失傷害,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導致重傷的話,還要加重處罰。
雖然該寵物狼犬非具攻擊性犬種,體重亦未超過二十三公斤,不適用「具攻擊性寵物」相關特別規範,但若其體型相對龐大,足以引起旁人合理恐懼,其實仍構成法律責任的潛在風險。也就是說,狗的品種不是法律責任的唯一標準,體型、行為表現、所在場所與當時情境,都是法院在衡量過失責任與損害賠償時會納入的關鍵要素。
試想,一隻體型接近中型或大型的狼犬,雖未列入公告品種名單,亦未超過法定體重門檻,但在人潮眾多或空間狹窄的公共場所中,未繫繩放養行為仍可能令人驚慌,若因此引發意外事故,例如路人因畏懼而加速通過、不慎摔倒或與犬隻互撞受傷,飼主即可能被認定為未盡合理管理義務。動物保護法第7條明文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這裡的「防止義務」不以動物是否為公告具攻擊性犬種為前提,而是廣泛適用於所有飼養動物的飼主或占有人。當飼主未繫繩放任犬隻自由活動,即便該犬隻未主動攻擊他人,只要引起他人合理驚嚇、間接導致事故或傷害的發生,飼主仍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
此外,於民事方面,民法第190條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飼主能證明已採取相當注意之管束,否則原則上即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如讀者因目睹大型犬隻而本能產生恐懼、進而加速移動並與狼犬相撞受傷,飼主在未繫繩或未限制犬隻行動的情況下,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須負擔法律責任。這也凸顯出,法律上對於飼主的期待,不僅僅是避免明顯侵害,更應包括防範潛在風險,保障社會大眾在公共場所中的基本安全感。從實務面觀察,法院亦多援引被害人因犬隻驚嚇受傷之案例進行論述與責任劃分。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即有判決指出,飼主未於人潮處繫繩控制犬隻,即使犬隻未主動撲咬,仍應對路人因驚嚇摔傷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這些案例中,法院並不僅以犬隻的品種或體重為判斷依據,而是著重於飼主是否盡到基本管理與防範義務,亦即衡量「行為的風險可預見性」與「飼主控制能力」的實際履行。因此,飼養體型較大的寵物犬者,即使所飼犬隻未達公告標準,也應採取牽繩、留在視線範圍內等最低限度之防護措施,以避免觸法。最終而言,動物的攻擊性並非絕對值,法律所評價的,是飼主對該犬隻可能造成他人損害的預防程度與盡責情形。無論該犬隻是否屬於公告攻擊品種,只要出入公共空間或與他人接觸的可能性存在,飼主皆應依據個案狀況,採取合理、適當之安全措施。這不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對社會大眾安全負責的基本義務。畢竟動物再可愛,也可能因受到驚嚇或誤判情勢而做出攻擊性行為,飼主若無善盡保護義務,便難辭其咎。為避免日後糾紛與責任歸屬之困擾,飼主應養成完善防護觀念與管理措施,特別是針對體型大、行為不易預測的犬隻更需謹慎對待,這不只是保障他人,也是對毛孩子負責任的表現。
-事故-動物事故
(相關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0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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