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火災,有無法律責任?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火災發生是否需承擔法律責任,需區分行為人是否故意、是否有過失、火災是否造成他人損害或公共危險等多項要素。刑事上,故意放火處重刑,過失失火則酌量處罰;民事上,只要能證明他人行為與火災結果具因果關係,即可請求賠償;而鑑定報告雖是判斷依據,仍須配合其他事證綜合認定,當事人若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應提出具體資料與反駁意見,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不必要的民刑責任。

律師回答:

火災發生後是否需承擔法律責任,關鍵在於起火原因是否涉及過失或故意,以及該行為是否造成他人損害或構成公共危險。現實生活中,火災的原因五花八門,可能是電線走火、爐火未熄、木炭引燃,甚至點香、煙蒂未熄等無心之失。那麼,如果不小心失火,是否就必然須負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答案是否定的,必須進一步依據具體事實來判斷法律上的責任歸屬。
 
在刑事責任的部分
如果起火行為具有「故意」,例如放火燒屋、報復性縱火,則可能構成刑法第173條以下所列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最重可達無期徒刑。然而,多數日常火災並非出於故意,而是因一時疏忽、過失所致,這時則可能構成刑法「失火罪」,依失火物件不同而有不同刑度。例如失火燒燬有人所在的建築物者,最重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反映出刑法對於因過失引起火災之處罰雖較輕,但仍保留處罰空間以提醒民眾注意火源安全。
 
刑法防止因放火或類似方式所導致的火災、爆炸等危害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事件。其中第173條明定,若行為人故意放火燒燬現正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當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船舶、航空機等供水、陸、空之公眾運輸工具者,因其行為直接威脅他人生命與大量財產安全,屬於特別重大之危險行為,依法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是失火,即非出於故意,而是因疏忽導致上述物件焚毀者,雖其危險性仍高,但考量其主觀惡性較低,因此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174條,條文區分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與交通工具,亦即若無人實際居住或當時無人在場,固然其危害程度略低於第173條之情形,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即便行為人放火焚燒的是自己所有物件,只要該行為導致公共危險,例如鄰房遭波及、火勢蔓延等,則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映即便為自有物之處分,亦不得危及社會公共安全。失火燒燬本條所列各物件者,若未造成公共危險則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因失火而導致公共危險,則適用同一刑度。該條亦將未遂犯明文列入處罰,說明對於行為未得逞,仍有制裁必要性。
 
第175條則處理未納入第173與第174條範疇之外的物件,例如倉庫、商店、車庫等非住宅類建築或一般財產。倘若行為人放火焚燒此類他人所有之物並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係焚燒自己所有物,卻引起公共危險者,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規範設計,突顯「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為量刑與犯罪成立之核心要件,即便主體對物享有所有權,但若其處分行為影響到公共安全,仍須承擔刑事責任。而對於因過失失火所致公共危險者,不論其物屬於誰,皆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反映對輕過失行為之相對寬容態度。
 
第176條則將前述條文關於放火、失火的規定,準用於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對建築物、交通工具等造成損害之情形,無論是故意或過失,皆依第173至175條之區分適用,說明立法者認為爆裂物造成之毀損與火災危害本質相同,均須比照放火行為處罰。
 
在民事責任方面
若火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被害人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舉例而言,如果鄰居家中起火並延燒到你的住處,導致你家房屋或財物損毀,你可依民法第774條及第800條之1,主張對方未善盡防火義務,請求賠償你的損失。不論起火人是房東、房客還是其他使用人,只要其未盡合理的注意義務,就可能須負擔民事責任。此時,被害人需提出證據證明損害存在、加害人行為與火災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以及加害人有過失或故意。由於火災會燒毀許多跡證,舉證相對困難,法院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在被害人已證明損害存在但舉證金額有困難時,酌情認定損害數額,從而保障受害人的賠償權利。
 
關於火災所引發的民事賠償責任,於我國民法體系中,主要係透過侵權行為制度來處理。若火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受害人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第196條等相關條文,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其中,民法第184條為侵權行為的一般條款,明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只要有人因過失或故意而引起火災,造成他人權利(例如財產、身體、生命、自由)受損,即構成侵權行為,須負賠償責任。實務上,常見如違規使用電器、私接電線、存放易燃物或未妥善管理火源等情形,皆可能被認定為具有過失之行為。至於「不法」的認定標準,則通常參考社會一般人行為之注意義務與合理可預見性,若行為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使其並無主觀惡意,仍可能構成「過失」並成立損害賠償之責任。
 
而火災若係由建築物本身之瑕疵所導致,例如電線老舊、建材易燃、防火設施不全,則適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此條為無過失責任規定,即使所有人主觀上無過失,只要其建物、設備因設置或保管不當,導致火災損害他人,即應負責。不過,條文亦明定免責條款:「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即所有人可藉由證明其對建物之設置與維護並無缺失,或其對防止火災發生已盡合理努力,來免除賠償責任。此外,若建築物或工作物的設置、保管雖有欠缺,但實際起火係他人所引起,例如租戶使用不當、第三人侵入縱火等,則所有人雖先行負責,但可依同條第二項「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向真正過失人進行求償,以確保公平原則之落實與責任之合理分擔。
 
至於具體損害金額之計算,則可依民法第196條為依據,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若受害人之房屋、家具、電器、裝潢等遭焚毀,即有權請求補償其實際價值損失。通常法院會根據物品購買年限、殘值、使用情況、市價等綜合評估,核定損害金額。若因火災造成營業場所無法繼續營業,也可能依民法第216條主張營業損失之賠償,如有人身傷亡,依第195條主張精神慰撫金。
 
但上述各項損害,仍須由原告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例如火災調查報告、財產清單、發票、照片、保單副本、目擊證人證言等,並非單憑主觀陳述即可獲賠。
 
整體而言,火災事故所涉及之民事法律責任,在於界定起火原因與責任人是否具過失或故意,若係因管理疏失、設備瑕疵或違反一般社會安全義務所致,即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進而依第191條推定所有人負擔無過失責任,並依第196條具體請求財物毀損之金額。加上實務上火災事故舉證困難,法院對於起火原因的判斷常依賴消防局的火災調查報告及現場勘驗資料,若受害人對該等報告有疑慮,可尋求其他單位鑑定佐證。受害人一旦能證明「起火與對方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確實受到財產損失」,即有機會依據上述條文請求賠償。
 
此外,在判斷是否構成責任時,也應一併考量加害人是否有防火措施、火災發生是否可合理預見,以及起火後之應變處理情況等,作為是否須負完全或部分責任之綜合判斷依據。若多數人對火災成因有爭議時,法院也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度,使受害人於證據困難下仍得獲得部分救濟,落實實質公平正義原則。
 
那麼究竟如何判斷起火原因?
這通常須依據消防單位所做的火災鑑識報告。火災鑑定的專業性極高,會依據起火點的位置、配線狀況、室內裝潢、現場燃燒痕跡、燃燒模式等技術層面進行分析推論。但由於火災本身具有高度破壞性,事發後往往留下的是零碎甚至已被燒盡的跡證,因此鑑定結果雖具參考價值,但也存在不確定性。例如過去實務上就曾有火災鑑定報告推論是「老鼠咬壞電線」引發短路而起火,這種推論並非絕對,而是基於經驗與間接跡證所做的合理猜測。因此,即便鑑定報告為官方機構所出具,亦非絕對不能質疑。如當事人對報告有異議,亦可尋求其他專業單位如學術研究機構或相關技術系所協助,再佐以現場照片、影片、目擊證人、使用設備紀錄等事證,另行進行輔助鑑定,用以反駁或補充原鑑定報告的觀點,以強化自身在法律訴訟中的主張與防禦。
 
實務上,法官、檢察官處理火災爭議時,若當事人未提供足夠的反證材料或其他鑑定意見,通常會直接依據消防局出具之火災鑑識報告為依據作出判斷,因其屬具公信力的專業單位,但若當事人能提出有力的反證,例如另有火源證據、非使用人故意或過失所引起、第三人介入等,則仍可能改變判斷結果。因此,火災當事人若面臨賠償或刑責風險,應及早蒐證,並視情況尋求法律或鑑定專家協助,避免因單一鑑定報告而受到不利處分。

-事故-火災事故

(相關法條=刑法第173條=刑法第174條=刑法第175條=刑法第176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774條=民法第88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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