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倒置於公害訴訟究竟應如何運用?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廢棄物處理或工業活動若未符合法規導致他人受損,行為人本應承擔責任,尤其當其活動涉及高度專業技術,社會大眾難以即時理解或自保之情形下,法律應採取有利於受害人的舉證制度安排。透過民法第191條之3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構築的舉證責任轉換制度,不僅提升程序公平,也實現損害填補與預防再發的雙重目的。實務判決亦肯認「危險領域說」的適用價值,進一步督促從事高風險行為之人加強內部管理與外部防護。唯有如此,方能在工業發展與環境正義之間取得真正的平衡,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與居住安全。

律師回答:

臺灣自進入工業化社會以來,隨著大量工廠設立與工業生產活動的推展,許多有害物質不斷被排放到空氣、水體與土壤中,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也因此導致人民健康與生活品質受到實質侵害,各類型公害事件便隨之而生,至今仍層出不窮。在面對這些問題時,雖有政府機關透過行政命令進行管制與污染排除,但對於已經發生的權益侵害,仍須透過民事求償制度,讓受害人獲得應有的賠償,並促使污染行為人負起法律責任與社會責任。
 
然而,在實務訴訟過程中,人民常因處於資訊、專業與資源上的弱勢地位,面臨諸多困難。許多受害者在污染發生初期未能即時保存證據,或無法掌握有關污染物、排放來源、健康危害等專業資訊,導致在提起訴訟時難以有效主張自身權利。與此同時,企業通常擁有雄厚財力與專業知識,不僅能在第一時間清除有害證據,還可能藉由法律操作與談判技巧,提出不合理的和解條件,使受害者難以堅持自身主張,產生所謂「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不對等現象,進一步侵蝕環境正義。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一般訴訟中原告需對有利於己的主張負舉證責任,這對一般民事爭端可能尚屬合理,但在公害訴訟中則可能顯失公平。因為在環境污染案件中,相關資訊多掌握在企業手中,一般民眾難以單憑自身力量舉證污染源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也不容易取得企業排放紀錄或內部文件。
 
於是,在一些法律與判例中開始出現「舉證責任轉換」的設計,讓污染行為人需就其無過失、無因果關係等主張負舉證責任,以回應訴訟中雙方明顯的不對等情況。例如,若污染者無法證明其排放行為與受害者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未能證明自己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即須對該損害負賠償責任。這樣的制度設計有助於平衡原被告間的訴訟力量,讓受害者有更高的勝訴可能,也能促使企業在污染防治上採取更積極的態度。
 
實務上,近年許多與公害有關的新聞報導多集中於工業密集的南部地區與桃園等地,這些地區的工廠時常因設備老舊、管理疏忽或違法排放等原因,產生噪音、廢氣或水污染,對鄰近居民的生活造成長期干擾。在許多案例中,儘管民眾多次陳情,卻因為公權力調查不易或監測不及而無法即時制裁,加上證據蒐集困難,使民眾難以以民事訴訟方式獲得救濟。雖然環保意識日益提升,人民法律知識也日益普及,但若無配套法律制度的支撐,單憑民眾自身力量仍難以有效伸張正義。從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角度出發,若能進一步完善舉證責任分配制度,讓法院在考量實際情況時得以減輕受害人舉證負擔,將有助於確保審判之公平性與人民權益之保障,也能進一步落實企業對環境與社會的責任。
 
針對舉證責任轉換的法理基礎,尤其在涉及環境污染訴訟時,許多判例與學說皆認為可援引「危險領域說」進行解釋。此一理論認為,當某人從事具有潛在危險性的活動,例如大型化工廠操作、有害物質排放等,其活動本身即已處於高風險領域之中,一旦有損害發生,即可推定其活動與損害具關聯,除非行為人能證明該損害並非由其活動所致,否則應承擔賠償責任。此理論不僅體現於民法第191-3條之立法理由中。
 
本條之立法理由:「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免負賠償責任。」亦肯認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這樣的立場不僅降低受害者於訴訟中的舉證負擔,也反映出司法體系對環境正義的重視。
 
在廢棄物處理過程中,若行為人對於相關法規管制事項疏忽、不重視或缺乏必要關注,導致流程未符合環保規定,進而造成第三人損害,法律上即應對該結果負起責任。此類情形通常發生在行為人已掌握全盤作業過程的情況下,其行為亦多數為高度技術性、閉鎖性的工作流程,一般民眾難以介入或即時察覺問題所在,常常只能在損害已然發生後,方能意識到自身權益遭受侵害。尤其公害事件涉及的多為化學、工程、製造等專業領域,一般民眾往往無法理解或掌握污染物的種類、濃度與危害,也難以獨立獲得是否已遭侵害的專業意見。這種高度資訊與技術落差,使得受害人常在事後才透過權利救濟途徑尋求賠償。然而,若僅賴事後補救,無法對污染行為人施以足夠嚇阻,亦難以完整回復受害人所失。因此,應強化行為人在事前及事中的注意義務,即便損害已產生,亦應透過「舉證責任轉換」制度來加重加害人之訴訟義務,使其負擔證明責任的壓力,方得真正落實民事法上「損害填補原則」,並實現企業應負之社會責任與公益義務。就理論基礎而言,「危險領域說」提供一套邏輯清晰的歸責框架,其核心觀點在於:當某人從事本質上具危險性的活動時,對於因此導致的損害,應預設其負有高度注意義務,若發生損害即推定與其活動具有因果關聯,除非其能證明非其所致或已盡一切注意,即應負擔賠償責任。
 
從實務面觀察,多起與公害有關的判決皆證實民法第191-3條在此類訴訟中扮演核心角色。以歷經多年纏訟的雲林漂砂與蚵農案為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及101年度判決明確指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認為被害人只需舉證其損害係發生於加害人工作、活動中,至於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該活動或工具是否造成損害、是否已盡合理注意,則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此舉不僅提升訴訟公平性,也減輕受害人原需獨力負擔之重。類似見解亦見於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皆一致強調在公害訴訟中,受害人難以自證其損害與加害人行為之間具直接因果關係,舉證責任應予調整。
 
此一分配邏輯可再由民法第191-3條施行前後的差異進一步觀察,該條於民國88年公布,89年正式施行。倘若污染事實發生於施行前,法院即使無明文依據,仍往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調整舉證責任。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即指出,公害事件具有形成因素複雜、損害來源混合等特性,被害人欲對加害行為與結果建立直接、科學性之連結極為困難,因此不宜要求過高程度之科學證明,只需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認定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法院認為若無加害人之行為,就不致發生該損害,則已達到舉證標準,亦為被害人取得賠償的重要依據。
 
於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中,由於污染時間橫跨民法條文新舊法施行分野,法院採取區分適用之方式:對施行前適用一般舉證規則,施行後則採191-3規範,以反映舉證責任應隨時間及制度變遷調整。由此觀察,法院已意識到公害事件與傳統侵權行為在構成與舉證困難上之差異,並早在法制完善前即以實務操作方式減輕被害人舉證負擔。
 
此外,「蓋然性」與傳統「因果關係」之區別,也是法院關注重點。前者強調只要被害人舉出其損害發生於加害人工作領域內,並說明有一定可能性與該行為有關,即已足夠。臺南高分院101年度判決即言明:「抽沙行為與附近蚵苗歉收具蓋然可能性」,故認加害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活動非損害原因。同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判決亦指出,倘若依法嚴守傳統證明規則,反而剝奪被害人救濟機會,與誠信及正義原則相違,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的設計正是為此而設。
 
處理廢棄物之過程中,對於相關管制之疏忽或不在意,致使其流程不符合應有之法規範,造成他人之損害。因此該行為皆是在行為人之掌控中,一般人應難以主動介入。其次,對於相關生產或處理過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認識,且由於公害所涉及之領域多半屬於科學、工程專業領域,對於相關標準及掌控之方式,或是如何減少損害之設施,大眾難以理解,也難以獲得該行為是否對其權益造成損害之專業意見,多半要等到損害已經造成才懂得事後之權利救濟。因此若要防止或減少損害發生,應盡力課予行為人在事前及事中之注意義務;即使損害已經產生,也應藉由舉證責任轉換,來加重行為人之注意義務以及相關事證之蒐集,以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符合民事法之損害填補原則,並落實企業對於社會之公益責任。將「危險領域說」在相關規定中落實於個案,確實有其必要性,並可藉此督促行為人在從事任何可能影響他人權益之行為時,提高應有之安全性以及注意義務。

-事故-公害事故-民事責任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9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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