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法詞彙-損害賠償
說明:
對於他人所受的損害予以賠償,其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權利被侵害並遭受損失,行為人就應該負責賠償被害人的損害。
關於損害賠償之定義,依民法第216條中規定,「所受損害」又稱為積極損害,是指現在已經存有的財產因為損害事實的發生,導致減少的情況, 如權利的喪失:物之毀損、醫療費用之支出、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均屬之。「所失利益」又稱消極損害,是指原本應該增加之利益,因為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於不能取得之情況。所失利益之賠償原則則是以賠償到她的損害到如同契約未發生時的情況。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債務人觀點而論,對於造成他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應負的賠償責任。而對於債權人觀點來看,就是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所受的損害,可以請求賠償的權利。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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