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法詞彙-醫師告知義務

05 Feb, 2019

說明:

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

 

相關法條:

醫師法第12條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12-1條規定: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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