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法詞彙-證明

08 Feb, 2019

說明: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縱就土石流保全對象執行強制撤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仍不免發生死亡之結果之免責事實,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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