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法詞彙-共同侵權行為

08 Nov, 2017

說明:

數人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之謂。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可資參照)。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可資參照)。

 

共同侵權行為不限於各行為人間共同謀議,只要各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也可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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