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法詞彙-精神慰撫金
說明:
慰撫金定義 損害,是指權利或法益遭到侵害所受的損失。而損害可分為兩類,一為財產上之損害,一為非財產上損害。所謂非財產上的損害,乃是相較於得以金錢加以計算的財產上的損害,實務上傾向認為非財產上的損害係屬於精神上之痛苦,即為慰撫金,而學說對於慰撫金定義乃是指權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或肉體痛苦) ,所支付之相當數額之金錢,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慰撫其痛苦 。
精神慰撫金目的,除為填補損害,並作為被害人心理上遭受不公或痛苦之感覺的慰藉及彌補。此外,慰撫金尚有制裁功能。精神損害賠償金即是慰撫金,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通常被害人因肇事者車禍過失之行為,致受有傷害,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加害人在臉書網站自身帳號留言版,發表不實言論詆毀誣陷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在職場上不獲支持,只能離職回鄉,其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且衡情以上開發文內容、時間與被害人陳其前後行為綜合觀之,加害人的發文實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可為言論免責之事由。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本件加害人在系爭留言版上貼文刊載前述貶損被害人名譽之文字,致使該公司特定人士得於上網瀏覽時查閱該圖文,則被害人請求加害人應於Facebook網站上個人帳號,將道歉啟事刊登在同一留言版,藉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4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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