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詞彙-折舊

30 Nov, 2017

說明:

所謂「折舊」,在會計上是一種當企業支付代價取得固定資產時,固定資產之成本應於其為企業帶來收入之期間予以分攤,認列為企業各期之費用,此成本分攤之過程稱為折舊。除土地外,各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服務潛能,均將因資產之使用或時間之經過而降低。會計上以折舊來反映此資產服務潛能之降低,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亦稱為折舊性資產。因此,折舊是一種成本分攤的過程,提列折舊即是將資產之成本在其提供服務之期間作合理而有系統的分攤,因此,折舊並非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而僅是企業對於費用分攤規定,至為明確!

 

但關於法律上,在發生於受損之動產或建物賠償金額計算上問題,實務卻常依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此可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指出:「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營業小客車係八十二年二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證,車禍發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車損零件費用為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計算結果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七萬七千三百十七元,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材料費用為六千三百零七元,加計工資四萬零一百元(不計算折舊),合計為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上訴人就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因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工資之部分認為損害賠償之行為人不計算折舊,而材料部份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以五年計算。超過5年車輛,零件是否一律以10分之1計算。

目前實務判決,常引用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將超過5年車輛之零件價值,一律以1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惟查上開所得稅法已於民國98年05月27日修正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而依第55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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