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法詞彙-迴避他人違規行為義務
說明:
所謂迴避他人違規行為之義務,係指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苟上訴人能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能避免車禍之發生,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審認敘明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彎道,並未減速慢行,且於五十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機車在對向滑倒,侵入其車道,衡情上訴人應已認識並預見將有碰撞輾壓之危險,此際,上訴人自有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碰撞輾壓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因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而肇事,其據以論斷上訴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亦非無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如「 查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而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對於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有注意之義務,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瀏覽次數:1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