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法詞彙-中斷因果關係
說明:
所謂中斷因果關係,係為相當因果關係反面成立要件。換言之,行為人以外之人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則可否認定因果關係中斷。如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如「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 (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 。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 (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 ,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如「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如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行為縱有有過失,既與該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仍雖令負過失之刑責。被告始終否認有超速行車之情事,縱認其時速已超過七十公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小客車由對向突然侵入被告之遵行車道,經立即煞車右避,仍難免相撞,足徵小客車駕駛人之過失為危害發生之獨立原因,委難令被告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論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瀏覽次數:2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