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法詞彙-營業利益之損失
12 Dec, 2017
說明:
所謂「營業利益之損失」為何義?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所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所示:「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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