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法詞彙-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說明:
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可資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固不以公務員於履行設置或管理職務時有疏失為要件,然亦非謂只要公共設施客觀上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被害人即可請求國家賠償,仍須視行政機關對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採取可防止損害發生之緊急措施。尤其是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因其他公共設施使用者之行為造成公共設施欠缺安全性,致人民受有損害之情形,倘不考慮行政機關是否有採取緊急措施之可能,僅因公共設施本身欠缺安全性,即要求國家負起賠償責任,國家賠償之範圍將過度膨脹,而與保險無異。是於類此國家難以事前預防且係肇因於外力介入之情形,所謂的「管理有欠缺」應特別著重在公共設施欠缺安全性後,國家是否在可期待之時間內即時採取妥適之因應措施。若未採取因應措施,聽任公共設施之瑕疵繼續存在,造成人民之損害,即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反之則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1條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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