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法詞彙-過失

14 Dec, 2017

說明:

所謂「過失」即「民法上過失」為何義?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可資參照)。

 

關於民事侵權行為「過失」的概念,由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僅有「過失」的構成要件,卻未就「過失」的意涵加以規定。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造成加害行為之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侵害行為的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至於過失的有無,應依每個人對一件事情所應注意的程度來判斷,公務員對於其職務因各有專業的認識,所以其注意程度除應較普通人為高外,也因其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的不同而有差異。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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