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詞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說明: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可資參照)。常見者,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法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可資參照)、建築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何義?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觀諸自來水法第 1條規定:「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參以自來水法第47條立法理由明載:「因自來水系統管線中之水,均經處理並加以消毒,以使水質合乎標準,至其他不衛生之水源或不衛生之水管系統,則水質一定不合標準,兩者一旦接通,則清潔之自來水即被其污染。……用戶飲用此等不潔之水後,自然有發生水致傳染病之可能……」,足見自來水法第47條立法目的在避免自來水系統遭受污染,以確保國民健康,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用水安全之權益,自屬保謢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雖規定於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之公共危險罪章,惟條文既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刑法所保護之個人法益中,除生命、身體外,尚包含財產法益,則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應均在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亦規定建築物之基礎設計及施工時,應對鄰近建築物為安全防護設施,以防止鄰屋之損害;則建築法第一條所定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所實施之建築管理,是否已排除對不特定或多數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已非無疑;何況,上訴人葉簡○○及葉○○之子葉○○係因系爭建物倒塌致死,生命法益已受侵害,是否無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一條參照)。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012 號判決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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