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法詞彙-減少勞動能力

26 Jan, 2018

說明:

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勞動力減損」。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本件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級之殘廢標準,惟何以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四五,則未據說明其依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簡言之,勞動能力的喪失或減少本身,就是一種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因此不能以被害人受傷時失業、無業或沒有所得收入為由,而主張其勞動能力沒有喪失或減少,法院判決見解並認為被害時雖未成年(20歲),未從事任何工作,亦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勞動能力有無喪失或減少,或減少多少之判斷,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的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酌定之,不能以現有的收入或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採具體主觀的計算方法。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3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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