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法詞彙-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23 Jan, 2018

說明:

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按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構成違法性者,須該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該職務作為之目的應在保獲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如職務義務僅在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為目的者,縱其職務義務之違背,多少亦造成第三人之不利,仍非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查被上訴人對於高雄縣總工會依法縱有監督之職責,但此監督職務之執行,其目的乃在確保工會組織與制度之健全,而非在保護工會會員之間或會員與工會之間,私行為之財產利益。故高雄縣總工會會員之上訴人,因該工會之倒閉而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主張係被上訴人監督不周,違背對上訴人所應執行之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可資參照)。

 

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害人怠於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時,自不得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6條規定: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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